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右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
一六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廿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否則即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慶公司)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係被告引介知慶公司作為 向台中商銀貸款之人頭申請貸款,且由吳林玉雲、吳林聰、黃桂真擔任連帶保證 人,並藉由被告在台中商銀擔任董事長長達六年之久,及當時係現任立法院長之 影響力,使台中商銀台北分行之吳平治、張德雄對該次之違法放貸產生信心及安 全感,而總經理張輝雄因畏於被告與曾正仁之權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 午,在常董會尚未審核通過,即打電話要求吳平治撥款,致吳平治因而於約二十 分鐘內將款項撥放完畢,本件貸款被告及曾正仁顯有對於台中商銀行員施加壓力 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詳,是被告對於吳平治是否顯然無影響力,並不足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㈡潘玉英所交付之面額各二百萬元共計五十張支票,原判決理由說明係遲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存入朱伯雄之帳戶,縱如聲請人所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即存入朱伯雄之帳戶,惟查被告確有收受潘玉英所交付之該五十張支票,存 入朱伯雄之帳戶,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則該五十張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存入朱伯雄之帳戶,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朱伯雄之帳戶,並不 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㈢黃芳薇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給張小華、張小華轉交給蘇嘉莉, 雖證人蘇嘉莉、潘玉英、陳慧珍於原審均證稱,交付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 底或十一月初,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惟查簽發該三張支票各五千萬元 之黃芳薇,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定這三張支票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後開 的,因為十一月六日,我有開支票支付小孩的補習費,原確定判決以開立該三張 支票之黃芳薇之證詞,為確定交付支票之時間,自無違誤,上開證人蘇嘉莉、潘 玉英、陳慧珍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㈣吳林玉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 案庭訊時供稱:「我與廣三集團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點左右, 甲○○之太太(指唐秀)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我,叫我到他家,當天晚上約十
點半左右,我到了劉院長家,‧‧‧‧劉院長對我說選舉需要錢,請我幫助申請 借款,可以借多少錢還不知道‧‧‧‧」,核與曾正仁所供,伊不認識吳林玉雲 相符,被告所辯不認識吳林玉雲,亦未透過唐秀召吳林玉雲前來等情不足採信, 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五十七頁、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亦即吳林玉雲於原審所證,不足採信,聲請意旨認未審酌吳林玉雲在原審之證詞 ,似有誤會。
㈤證人即台融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蓁蓁與曾正仁相互間是否早已認識,曾正仁是否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左右,即已與黃蓁蓁接洽,以台融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借 款供廣三集團使用,與本案以知慶公司為人頭向台中商銀借款供廣三集團使用不 同,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㈥吳平治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到台北市○○街去,證稱:「是黃復元打電話要我 去臨沂街,當時曾正仁、甲○○均在場,曾正仁離開時交代我『看甲○○先生如 何交代就怎麼做』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縱如聲請意旨所指:吳平治非 被告通知伊至黃蓁蓁家中等候,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㈦被告引薦不符貸款資格之知慶公司向台中商銀借貸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原 確定判決已敘述甚詳,證人楊淑真於一審所證,被告並未參與知慶公司貸款之討 論過程,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㈧本案被告收受之一億五千萬元係「佣金」並非「借款」,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 。證人陳中江於一審所證,證明被告確有向曾正仁調借三億元,及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被告向曾正仁借款之日期暨張小華籌款之過程,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
㈨被告與知慶公司成員吳林玉雲關係密切,原確定判決已敘述甚明,則另案之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審理時,曾由承辦法官率員前 往被告之台北市○○街住處搜索,並未搜得任何有關於被告或唐秀持有證人吳林 玉雲之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資料,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 ㈩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 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吳平治 、吳林玉英之證詞均已詳予審酌,自不能以該二人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據以聲 請再審。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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