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043號
TPSM,106,台上,3043,2017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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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
上 訴 人 杜 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許紋華
      李瑜娟
      賴錦華
      高孟焄
      袁靜文
      蘇芹英
      李寶堂
      鍾任賜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自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 ,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 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 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不 得提起自訴。
二、本件上訴人杜色自訴被告許紋華李瑜娟賴錦華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李寶堂鍾任賜涉犯刑法第124 條之枉 法裁判罪,原判決認其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 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己見,主 張本院關於枉法裁判罪不得提起自訴之相關判例,係違法、 違憲,上訴人自得提起自訴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 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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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