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鍾文祥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0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甚明。又刑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例,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如經依「分則」 性質之事由(例如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該罪),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超過3 年有期徒刑時 ,因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如屬「總則」性質之事由(例如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後之處斷刑縱超過3年有期徒刑 ,惟其法定本刑不受影響,仍不失為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 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二、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共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由原審法院裁 定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 款之案件,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又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