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邱建豪(原名邱銘烽)
林羽双(原名林羽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
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0
6 、294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邱建豪(原名邱銘烽)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轉讓禁藥)部分: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共犯證人林羽双(原名林羽雙)前後 供詞反覆,已有瑕疵可指,尤以林羽双與我、購毒者戴文砡 間的通訊監聽譯文,均未見毒品種類、買入及賣出等語文, 自無從憑為我有共同販毒的補強證據;縱然我曾自白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羽双,實因係男女朋友,僅單純代購、未 獲利,既不知林羽双要轉賣,且戴文砡也坦言不曾見過我。 從而,我的行為,至多僅該當於轉讓禁藥罪名,原審不察, 對此有利於我的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 欠備;原審竟以林羽双單一有瑕疵的指述,及前揭籠統的自 白等證據資料,遽為我有共同犯販賣毒品重罪的認定,顯然 違背採證法則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 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 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 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 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 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 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 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 定。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至於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 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 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建豪於第一審審理中,坦 認林羽双確有來電,表示其朋友要買「1 張」就是新臺幣( 下同)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及 收取款項,通訊監察譯文為我與林羽双的通聯對話的部分自 白;共犯證人林羽双迭於偵查、歷審中,坦言遭警監聽、錄 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為我與戴文砡、邱建豪間,聯 絡毒品交易的對話,我確有與邱建豪共同販賣毒品,可因此 從中截取少許毒品施用,並再三堅稱:我幫邱建豪賣毒品, 有時會分到一點點毒品(當報酬),而戴文砡要買,都會打 電話給我,我就轉請邱建豪備貨,譯文中的「五五」就是 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500 元、500 元的各1 包,「準 備夠一半」是指要1 千元0.5 公克,要分成各0.25公克(共 2 包),當日我是與戴文砡一起到邱建豪家拿毒品,有完成 交易,我並從中分得一點點毒品,因為邱建豪說要「請」我 的毒品,已包含在內;證人戴文砡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上 情相同的證述,並直言:我交1千元給林羽双,她帶我去買 甲基安非他命,到達交易現場,我沒有下車,林羽双再上車 後,有將毒品交給我,並從中取走部分各等語的證言;顯示 與交易時間、過程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用語,及富有 默契的簡短應答的電訊通聯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 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邱建豪以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並於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併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即 另犯轉讓禁藥予林羽双部分,詳後述)定應執行刑為7年4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原判決對於邱建豪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貳
─一─㈢內,就邱建豪所為「代購毒品」之說,如何與常情 事理有悖,而無足取,詳加剖析,且載敘:邱建豪既明知欲 購毒者,僅係林羽双之友人,彼此間並無交情,苟無利得, 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轉賣之理,當有營利意圖。另指出: 林羽双雖於原審翻稱:我有叫邱建豪去找朋友幫我代購毒品 乙節,要與其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所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不符,且與邱建豪於警詢之初所稱「合資購毒」的辯詞,亦 有未合,可見林羽双更易前詞,無非附和迴護之詞,不能採 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購入、售出等細節,惟參諸邱建豪於 歷審審理時,已自承該通話內容,確是和林羽双相約見面、 拿取毒品,通話後的當日,亦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羽 双,並收取價款等語,核與林羽双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所證 悉相吻合,顯見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對價及對象等毒品交 易的核心事項,存有相當默契及合致,而與邱建豪、林羽双 所述毒品交易之基本事實互具關聯性,自得採憑為認定邱建 豪犯罪的補強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殊難謂 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邱建豪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邱建豪轉讓禁藥部 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部分竟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 ,依上開規定,邱建豪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乙、上訴人林羽双上訴(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林羽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核 非合法。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