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
上 訴 人 楊華菊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815號、105 年
度偵字第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已敘明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示時間,經 營「毓濤男女推拿館」(下稱推拿館),先後容留及媒介成 年女子胡亞君與不特定成年男客為性交易2 次,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犯意,已該當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 ,且勾稽證人胡亞君、莊嘉維及張雅綸於偵查或審理時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主機錄影存檔筆 錄暨翻拍照片,佐以查扣部分證物等證據資料,就如何得以 證明上訴人坐鎮推拿館櫃檯,負責與來客接洽並引導至包廂 ,確係知情胡亞君與男客為性交易並為抽成,胡亞君偵訊時 所證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 ,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㈠、胡亞君於檢察官偵訊初始,就推拿館之收費計算, 固先證稱:(按摩)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否認 有其他名目收費,惟就上訴人抽成之待證事項,同時供明雙 方係4、6分帳(上訴人4成,胡亞君6成,見第7815號偵查卷 第65頁背面),其後經檢察官就其警詢相異陳述為調查時, 胡亞君即明白供證確有所載與男客2次全套性交易,收款200 0元等旨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66 頁),而該旨證言並經第 一審勘驗屬實(見第一審卷第81頁背面),原判決勾稽證人 莊嘉維、張雅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載相關證物, 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胡亞君所 證按摩及性交易之代價均由上訴人抽取4 成,並非無據,縱 未就上情詳予闡述,僅係詳略有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亦與判決不載理由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難認合法;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胡亞君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並已敘明不得為證據之理由,與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原判決就憑以 論罪之相關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胡亞君偵訊 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縱未審酌說明胡亞君於警詢之供證得否供彈劾證據使用,無 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 判決並未以所查獲未使用或已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油、潤滑 液等物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僅係依現場查獲性愛潤滑 液及未使用之保險套等物擺放位置之情況,說明證人張雅綸 關於現場蒐證情節之證言無誤,據為上訴人為推拿館之經營 者,自難諉為不知之部分判斷理由,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 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恰為上訴人於本 案2 次容留及媒介犯行中得供沒收之物,未宣告沒收,不能 指為違法,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胡亞君 於警偵訊之證言均未明指其犯罪,復就前揭保險套等物之採 證及沒收等說明前後矛盾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認定上訴人 坐鎮推拿館櫃臺,負責與來客接洽並引導至包廂,確有所載 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心證理由,已如前述,況稽之原審筆錄 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所指推 拿館監視器錄影檔,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坐鎮推拿館櫃檯之 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第47頁 背面、第56頁正背面、第73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 均稱「沒有」(同上卷第94頁),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勘驗完整錄影檔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