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3年度,13號
TCHM,93,上重訴,13,20041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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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布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上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B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四七○、五七八、五七九、七一七、九○八、九
○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及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㈠所列包裝袋大小各壹個均沒收。
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丁○○○○布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沒收。乙○○○○ BAHADUR GHALE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及附表二編號㈠及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丙○○ ○○○○○ SUNUWAR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包裝袋大小共伍個及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甲○○○○ ○○○○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六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包裝袋大小共伍個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施用、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五年等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 年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 一日(不構成累犯)。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施用、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七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復於假釋期間再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撤銷前揭假釋,嗣 就上開殘刑及徒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 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不構成累犯)。其等三人與後述之西藏華僑 丁○○○○布尼泊爾國籍人丙○○ ○○○○○ SUNUWAR、乙○○○○ BAHADUR GHALE、 甲○○○○ ○○○○A(以下為行文方便,丙○○ ○○○○○ SUNUWAR簡稱YAM;乙○○○○ BAHADUR GHALE簡稱乙○○○○;甲○○○○ ○○○○A簡稱KAMAL)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且屬於 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二、緣己○○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透過友人綽號「阿忠」介紹與經常往返台灣及泰 國綽號「信仔或彰仔」年籍不詳之成年毒梟認識,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信仔或彰仔」負責尋找海洛 因、台灣買主,並在泰國安排外籍人士負責將海洛因,以夾藏於行李箱之方式輸 入台灣,己○○則須負責將輸入之海洛因,以交換同型式行李箱方式帶走,並依 「信仔或彰仔」指示交付給事先覓妥之買主。事成後,己○○則可獲得新台幣( 下同)十萬元不等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因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信仔或彰仔」自泰國以電話通知己○○,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會有外籍人士ALEX將海洛因以前開模式輸入台灣,並投宿於台北市○○○ 路華國大飯店(起訴書誤為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投宿於忠孝東路



喜來登大飯店),要求己○○攜帶乙只由「信仔或彰仔」事先交付之行李箱於十 九日北上前往上述飯店,將該藏有海洛因的行李箱交換取走,攜往台中市○○路 與漢口路附近,交由「信仔或彰仔」聯繫知悉己○○所駕車輛資料之買主。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己○○為調查人員查獲並供承上情,並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信仔或彰仔」跨國販毒集團一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 法之規定,供出「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運輸、販賣毒品之模式,並稱次(二十 七)日,將有再以同一模式走私毒品入境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次(二十 七)日,果有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攜帶以行李箱夾藏之粉狀海洛因 入境台灣並住宿於台北市喜來登大飯店第一○四九號房,繼檢警人員即依己○○ 提供之情資,前往上開飯店第一○四九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ROCKMANN GERHARD DIETER所攜帶入境之粉狀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二千一百零八點八公克 、包裝重二四‧四七公克)。
 ㈡九十二年一月十五、六日間,己○○復接獲「信仔或彰仔」集團之指示,表示近 日將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以前開模式走私入境台灣,並將透過同屬該集團 意圖營利之丁○○○○布居中聯絡、翻譯。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某時,「信仔 或彰仔」之跨國毒品走私集團成員,先在泰國曼谷機場,將二個各裝有五塊粉狀 高純度之海洛因行李箱交由與信仔或彰仔同具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之乙○○○○,PURANA即將其中一個行李箱交由有犯意聯絡之YAM, 另一個交由有犯意聯絡之KAMAL提拿,而由YAM及KAMAL各攜帶乙個裝有海洛 因毒品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二 分許左右入境,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前開海洛因,私運運輸至我國境 內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入境後,乙○○○○、YAM、KAMAL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 由乙○○○○所訂位在台北市○○○路之凱撒大飯店,並分別投宿於該飯店之一五○ 一(KAMAL及其女友住宿)、一五二九號房(PURAN及YAM住宿), 後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第一五二九號房 間內藏放。 乙○○○○、YAM、KAMAL平安將海洛因毒品運抵台灣後,旋至飯店外之便 利商店購買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並插入YAM所有紅色NOKIA 行動電話,並於十四時零九分零九秒撥打至泰國曼谷向同屬「信仔或彰仔」販毒 集團已滿十八歲之「RUJU」報告抵達台灣之訊息,且留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繼 「RAJU」隨即以電話留言之方式,在與「信仔或彰仔」同具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 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語音信箱 告知乙○○○○ 等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丁○○○○布知悉後,隨即與乙○○○○聯繫, 並撥打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為使用己○○電話之子○○ 接聽並轉知己○○。後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 ○布聯繫後,得知負責輸入毒品之外籍人士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然 告知丁○○○○布隔日方會派遣人員前往提取海洛因。丁○○○○布及乙○○○○於 知悉己○○隔日方會前來提取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其二人為避免遭司法機關之 查緝,遂於該飯店另行開立第一三一三號房間供丁○○○○布住宿,且由丁○○ ○○布及乙○○○○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六分許,將原本放置於第一五二九號房之裝有 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各提一個搬運至新開立之第一三一三號房藏放。次(十九



)日,己○○即派遣與其同具意圖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子○○、廖 建成至台北凱撒大飯店飯店與丁○○○○布於飯店房間聯繫,因子○○廖建成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丁○○○○布表示北上未帶錢,希望渠其中 一人可以隨同南下台中取款,時乙○○○○亦撥打行動電話詢問丁○○○○布關於己 ○○等人是否帶錢來提取行李箱一事,丁○○○○布即將廖建成子○○之陳述 ,轉達予乙○○○○,乙○○○○即以與己○○等人語言不通,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丁○○○ ○布陪同子○○廖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南下台中取款,時因丁○○○○布之行 動電話缺電,PURAN即將其行動電話提交哈米都都拉熱布。繼丁○○○○布廖建成子○○即攜帶上開二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搭車運輸南下,運往台中 市○○○街○段二五一號之耕讀園茶坊與己○○等人會合。此同時,在耕讀園等 待之己○○,除邀約綽號「同學」之男子前來購買毒品,另亦約友人庚○○前來 試嚐海洛因之品質。同日十六、七時許,丁○○○○布子○○廖建成抵達耕 讀園茶坊,己○○隨即將夾藏海洛因之二個行李箱搬運至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八 G─三三一○號自小客車上,且將其中一個行李箱割破夾層,取出粉狀之海洛因 五塊(重約一千七百公克)後,即與丁○○○○布庚○○等人坐上綽號「同學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途中丁○○○○布庚○○先行前往用餐,而由己 ○○與綽號「同學」之男子單獨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雙方達成二塊海洛因磚( 重量約五百公克)價格為七十萬元之交易,然綽號「同學」之男子僅交付身上攜 帶現金五十五萬元(另十五萬元賒欠),己○○即交付約二塊海洛因磚重量之海 洛因予綽號「同學」之人。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己○○即聯繫庚○○與丁○○ ○○布至台中市○○路、河北路口會合。雙方碰面後,由己○○將前揭販賣毒品 貨款之一部份即三十五萬元交予丁○○○○布以作為乙○○○○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 之代價,庚○○亦基於與己○○共同販賣毒品及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受己 ○○之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與監視其所運輸毒品去向之丁○○○○ 布共同搭車至台中市○○路另一不詳處所,販賣予另一位不知名之女買主,庚○ ○、丁○○○○布雖依指示前往,然因故該女買主並未出現,而未得逞。後己○ ○、庚○○丁○○○○布,則先後搭乘二部計程車返回耕讀園茶坊,準備再與 子○○廖建成等人會合。嗣因檢警人員依情資得知己○○又再度從事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即前往耕讀園茶坊執行查緝。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己○○手 持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二十萬元返回耕讀園茶坊時,為警查獲。不久後, 庚○○丁○○○○布因等不到另一位女買主之出現,亦搭車返回耕讀園茶坊, 時庚○○手提如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丁○○○○布手提贓款三十五萬元先後下 車,檢警人員隨即予以逮捕,繼並逮捕在場等候之子○○廖建成等人,並分別 在己○○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剩餘贓款二十萬元、車牌號碼八G─三三一 ○號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一個、及夾藏海 洛因之行李箱二個及二支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庚○○身上扣得附 表一編號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一個,丁○○○○布身上扣得販 賣毒品所得三十五萬元及附表二編號㈢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與販賣毒品無關子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至編號㈧所示之物。丁○○○○布於當日台中市調



查站接受專案小組之偵訊時,供述毒品係由乙○○○○ 等人攜帶入境,且目前乙○○○○ 等人在飯店內,等待其將運輸酬金帶回飯店等語,檢察官即指揮專案小組前往該 飯店第一五二九號將乙○○○○ BAHADUR GHALE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㈠、㈡丁○○○○布、YAM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與運輸毒品犯行 無關如附表三編號㈢、㈣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保三總隊 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局刑事組、豐原憲兵隊等單 位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右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己○○分別在本院審理中及於調查、 偵查時坦白承認(見本卷四第二十四頁,九十二年他字第四五號卷第三頁、第四 頁反面、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布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九十二 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百零六頁)。另檢警人員依被告己○○供述而查獲「信 仔或彰仔」販毒集團派遣負責輸入海洛因之ROCKMANN GERHARD DIETER等情,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二七號判決附卷可參,此部份犯行 足以認定。
 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查獲及鑑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由被告乙○○○○、KAMAL、YAM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 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攜帶進入台灣地區,嗣由被告乙○○○○、丁○○○ ○布藏置台北凱撤大飯店第一三一三號房,翌(十九日)由被告丁○○○○布子○○廖建成,運輸至台中市○○街二五一號耕讀園茶坊交給被告己○○ 。繼己○○庚○○丁○○○○布等人外出,返回耕讀園時,分別於被告庚 ○○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一個、 被告己○○之車牌號碼八G─三三一○號自小客車扣得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一個,業據被告丁○○○○布子○○廖建成等人 於調查時、偵查時供述甚詳(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三 十九頁、第四十六頁)並有凱撒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可參。而 上開海洛因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之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二六九八公克,包裝重七五點五五公克),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三二、0000000000等號。  ㈡訊之被告己○○已坦承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本卷四第二十四頁) ,其亦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此項事實不諱(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 ○一頁,第二○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布子○○於偵查中供證相 符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九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 並有丁○○○○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 七○號卷第二三七、第二四一號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足資佐證。
  ㈢被告丁○○○○布對其運送至台中之行李箱內置放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一節知悉 :被告丁○○○○布對其於如何於泰國曼谷地區受「RAJU」所託,於「RAJU 」友人輸運毒品入境台灣時,擔任翻譯,並給在台聯絡人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乙○○○○、YAM、KAMAL等人入境後,其以電話聯 繫雙方,並在台北凱撒大飯店與子○○廖建成將海洛因運輸至台中交與己○ ○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六二頁 至二六七),核與同案被告己○○於供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 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十九頁),並有 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 000、被告乙○○○○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 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七頁、第二四一號 頁)。此外,其於台北凱撤大飯店櫃臺與PURAM碰面,並與乙○○○○各提扣案夾藏 海洛因支行李箱自凱撒大飯店一五二九號房移往一三一三號房等情,亦有台北 凱撒大飯店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張(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十三頁至 第十五頁)在卷可考,足認其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辯稱:伊以為行李箱所運的東西為衣服,不過賺取二仟元之翻譯費用 云云。然衣物之貿易,一般均可由郵寄之方式合法輸入台灣,而上開二行李箱 ,由乙○○○○等人從泰國搭機專程攜帶入境,所需負擔交通食宿費用不眥,且費 用之收取,尚且須透過被告丁○○○○布收取,過程極為謹慎、隱密,若為衣 物之交易,何需有此違常之舉,被告丁○○○○布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㈣被告子○○對所從台北市凱撒大飯店所提取之行李箱內夾藏有海洛因一節知悉 ,並將之與丁○○○○布廖建成運至台中交與己○○。   訊之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 受被告己○○之託,陪同廖建成前往台北市帶己○○友人「阿敏」至台中市而 已,並不知行李箱內裝的是海洛因毒品等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己○○派遣被 告子○○北上時,告知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俗稱)並要渠等小心一點 ,業據己○○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四頁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十二頁)。又被告子○○廖建成等人北 上台北市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台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壬○○ 組長,亦接獲線報而率湯恩民、王星國等二位小隊長,跟監被告子○○及廖建 成等人北上至台北市後,被告子○○廖建成先於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 司,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 話聯繫,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十二樓之欣葉餐廳後,從該餐廳 之正門進去,迅速從側門離開,而轉搭手扶梯從十二樓一樓一樓往下行進,再 藉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被告丁○○○○布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前,左顧右盼很神經等情,亦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九十二 年偵字第四七○卷第一四一頁)。另共同被告丁○○○○布於偵訊時供述:被 告子○○廖建成等人與其在飯店房間內碰面,在確認其身分無誤後,即向其



詢問「東西」在哪裡,且向被告丁○○○○布表示希望他們一個人陪同南下台 中拿錢等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六四頁反面)。是從上開共同 被告己○○之證述及被告子○○與被告丁○○○○布接觸前小心謹慎之行為, 及與被告丁○○○○接觸後,直言此行目的及轉達己○○訊息等情狀,相互對 照,已足認己○○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經檢察官安排法務部調查局對被 告子○○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於回答「不知箱子內裝毒品」之問題回答上, 呈現百分之百之說謊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 字第○九二○○○八八九五○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 四七○號卷第一六八頁),益足佐證其受被告己○○之託,前往台北市將該批 海洛因毒品運輸至台中市,以便被告己○○之販售牟利一節知悉。被告子○○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庚○○確有參與己○○毒品之販賣:
   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販毒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伊 係接獲己○○電話要求其前往試貨,並不知己○○要販賣海洛因,伊與丁○○ ○○布中途下車,係因丁○○○○布說肚子餓要吃飯,伊對台中市路況熟,陪 同他前往,後己○○要伊與丁○○○○布前往文心路與河北路口會合,要伊試 毒品,伊才進入某大樓要找地方試毒品,後又接獲己○○電話,要伊返回耕讀 園。整過過程中,伊僅帶丁○○○○布去吃飯,並找地方試毒品,並無偵查中 所稱到另一個地方去等女買主云云。經查,被告庚○○如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受己○○之邀前往台中市○○路耕讀園,後子○○丁○○○○布等 人將海洛因運抵後,即陪同己○○、綽號「同學」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出擬試 嘗毒品海洛因,嗣並依己○○指示,提取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丁○○○○布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某不詳處所等另一位女買主,後因 該女買主未出現,而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 一三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己○○丁○○○○布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九十三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六六頁), 參以其為警查獲時,確持有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 警訊、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庚○○有與己○○共同販賣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以前揭情詞置辯,同案 被告丁○○○○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己○○並未要求其前往另 一個女買主,均屬卸責迴護之詞,不足為庚○○有利之認定。 ㈥扣案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二只,確由被告乙○○○○、YAM、KAMAL等人 共同運輸來台:
   訊之被告KAMAL對其從泰國曼谷受被告乙○○○○所託將夾藏毒品之行李箱攜帶入境 台灣地區等情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被告乙○○○○當初告訴伊行李箱內裝的是大麻,並約定安全運抵台灣後,將給伊 美金五千元,因持有大麻在尼泊爾並非嚴重之罪行,伊因此認為縱犯行失風, 可能僅受幾個月徒刑之刑罰,才為此犯行。訊之被告乙○○○○、YAM均矢口否認有 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係由被告KAMAL及



YAM各提一個入境台灣,與其無關,伊到台灣只是準備購買電腦周邊設備,隨 後將前往韓國云云;被告YAM辯稱:伊係代表公司前來臺灣金氏企業公司董事 長呂先生(Mr. Lu)及繁茂企業公司(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先生( Mr.Liao)洽談有關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會議時間為二○○ 三年一月二十日。伊為尼泊爾兩家公司及泰國曼谷一家公司的總經理,因本次 會議之故,於二○○三年元月十八日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班機抵達臺北, 並同一班機上遇見Puran、Kamal及其女友。伊與乙○○○○,是在來台前四至五個 月前在曼谷認識的,因同為尼泊爾人,所以從中正機場一起到臺北市區的旅館 ,並提到分攤費用,雖與乙○○○○一同下榻於臺北凱撒飯店一五二九號房,但伊 並不清楚他們來臺的業務或其他事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如何於泰國曼谷以美金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KAMAL將行李箱攜 來台灣,後於登機前由被告乙○○○○將其中一只黑色之行李箱交給KAMAL,並以 其名義辦理報關,嗣被告乙○○○○在泰航櫃台幫KAMAL及及KAMAL女友SABITA KHADKA的一起辦登機手續及行李托運等情,業據被告KAMAL分別於偵查中( 九十二偵字第四六九卷第一九五五頁、第一九八頁反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九十 二年一月十八日TG六三四號班行李托運暨劃位時間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八十三、八十四頁)。
⒉被告乙○○○○、YAM、KAMAL三人於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左右先後入境台灣後 ,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之台北凱撒大飯店,分別投宿於該飯 店之一五○一、一五二九號房,並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委由不知 情之飯店服務生送至第一五二九號房間內先行藏放等情,有台北凱撒大飯店 住宿名單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二六頁)。入住房間 後,三人即相約至樓下便利商店買行動電話易付卡SIM卡,被告乙○○○○並向被 告YAM拿手機,換上新買之0000000000號SIM卡並撥打電話至泰國 曼谷,嗣被告丁○○○○布由泰國方面人員「RUJU」以電話留言方式得知運 送行李人員被告乙○○○○等人抵台後,即以電話聯繫,並於台北凱撒大飯店一 樓櫃臺與被告乙○○○○會合,後丁○○○○布轉知在台處理之己○○將於明日 方會前來提領行李箱一節後,被告乙○○○○即丁○○○○布另開一三一三號 房間後,二人將扣案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改置於一三一三號房,次日被告 乙○○○○並委託被告丁○○○○布己○○指使前來提領行李箱之子○○、廖 建成南下收款,同日二十二時許,被告乙○○○○並以YAM、KAMAL次日要離境, 電話催促被告丁○○○○布,儘速將所收款項送返台北等情,亦據被告丁○ ○○○布於調查、偵查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三頁 、第九十頁、第二百零五頁、第二二二頁、第二六二頁、第二六五),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四頁第 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台北凱撤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可參。 ⒊被告YAM、KAMAL、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後,當日由丁○○ ○○布擔任導遊,或逛百貨公司或用餐或至PUB飲酒。次(十九日)日於飯



店用早餐餐、外出用午餐,在飯店洗三溫暖,後外出用晚餐,當晚並買酒在 飯店一五二九號房飲用,迄為調查人員查獲止,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偵 查時供述明確(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一八九頁、第一九六、第一八二、 第一八八)。又被告KAMAL、YAM、乙○○○○分別預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 台返回泰國、前往韓國,亦據其等分別於調查時供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 四六九號卷第二十六、第一三二頁)。以被告乙○○○○、YAM、KAMAL三人來台 後均集體行動,且所從事活動均屬休閒活動,已足認其等所稱係個別來台從 事商務及住宿同一飯店係屬巧合等情,難以採信。   ⒋被告乙○○○○就被告KAMAL、YAM來台之機票、住宿房間之預定,均由其負責, 為其於調查時所自承(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八七頁 )。另丁○○○○布來台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曾在泰國透過「密拉」 (譯音)認識乙○○○○,隨同乙○○○○前來之被告YAM、KAMAL先前均未見過,亦據 乙○○○○、丁○○○○布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第 十八頁、四七○號卷第二二三頁)。從被告乙○○○○於抵台前,即與被告丁○ ○○○布在泰國曼谷碰面,復於泰國曼谷以KAMAL名義托運一只行李,來台 後又負責與被告丁○○○○布聯繫,並負責夾藏毒品行李行箱之移動,指派 丁○○○○布南下台中收款,並於當(十九日)晚上,催促被告丁○○○○ 布儘速將運費送還等各節,足認其對為上開毒品輸入台灣一節知悉並為主導 者,其以來台灣有自己的行李,扣案的行李箱與其無關,無非卸責之詞。且 經檢察官安排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回答「是否 知悉箱子內裝的是海洛因」、「其未攜帶扣案之行李箱入境台灣」均呈現說 謊之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參字第○九二○ ○○八八九五○號測謊報告書乙份(見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一六八 頁),更足佐認被告乙○○○○運輸海洛因之犯行。   ⒌被告乙○○○○來台之簽證,係由被告YAM幫忙辦理,此分據乙○○○○、YAM供證屬實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被告YAM於九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入境台灣後,所從事之活動均與其所稱來台之目的無關,已如前述( 詳前揭理由㈥、⒊部分),且其既計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離境,則其所 稱來台灣之目的係代表公司前來預定於九十一年二十日與臺灣金氏企業公司 董事長呂先生(Mr. Lu)及繁茂企業公司(Luxuriance Corporation)的廖 先生(Mr.Liao)洽談有關安全偵測相機及其他電子商品之業務,顯屬不實 。此外,從被告YAM於本院審理羈押期間,曾致函被告KAMAL,要求被告 KAMAL 於本院庭訊時稱:來台時的行李及登機劃位,均由乙○○○○代為處理, 且未於機場見到被告YAM,直到進機艙內才發現被告YAM與其座位在一起,庭 訊時不要提及YAM姓名,要說YAM有他自己的行李,如果KAMAL如此做的話, 將給予尼泊爾幣五十萬元,出獄後,再給台幣十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南投看守所搜索時扣得之信件一張附卷可參(附於本 院審理卷第二宗),以此被告YAM遭起訴後之表現,更足認被告參與運輸毒 品之犯行。而扣案之夾藏海洛因毒品之二行李箱,分別由被告YAM、KAMAL各 自攜帶一個入境台灣,此據被告乙○○○○、KAMAL歷次之偵訊時供述無誤(見九



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百八十九頁、第一九一第一九五、一九八頁) ,並經證人SABITA KHADKA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六九號卷 第一五二頁)。被告YAM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夾藏毒品海洛因之行 李箱,均由其托運,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 YAM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⒍被告KAMAL來台前六個月,係住居泰國曼谷地區,並經常與被告乙○○○○聯繫, 為被告KAMAL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三三頁)。另泰國 、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亦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 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乙○○○○委託被告KAMAL托運行李箱一只 來台灣,若非嚴重違法之行徑,何可輕易獲得美金五仟元之報酬,被告 KAMAL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因當初被告乙○○○○告訴伊行李箱內放 置的是大麻,伊相信乙○○○○,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⒎經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甚重,各國皆然,報章亦時有報導,乙○○○○、 YAM、KAMAL均為大學畢業生,對此殊難諉為不知。故如非同夥而有犯意聯絡 者,絕不可能接觸藏毒之行李箱。然彼三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自泰國 曼谷機場登機,至是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入境台北,進住凱撒大飯店,均 交互提拿該二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至十九日子○○廖建成北 上與丁○○○○布運走該二行李箱止,三人均同住一起,同出同進,形影不 離,看緊該兩只行李箱。且彼三人於該二只行李箱被運走後猶待在該飯店, 等候丁○○○○布運走毒品給己○○後拿回運輸毒品代價即費用,直至被查 獲止,故彼三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已極 為明顯,自不容甚以上開飾卸之詞所狡賴。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子○○庚○○丁○○○○布、 乙○○○○、YAM、KAMAL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㈠聯倫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辛○○已到庭結證:「九十二年一月有一家尼泊爾公 司OMSHANTI跟我們公司洽購機械買賣事宜,是透過泰國一家貿易公司 用E-MAIL聯絡。要我們提供報價、目錄,經過幾次聯繫後,他們說要來 台灣看機器,因為這種情形很普遍,我們會請他們先提供名字、年籍、國籍、 先寫邀請函,請他們提供信用狀或滙款的憑據。外交部才會准許他們進入,因 為怕他們會來台作外勞或作恐怖行動。他們要滙美金五千元才可,:::但他 們沒有滙款五千元只有滙一千元美金。後來他們有提供對保的三位名字,分別 是GHALE(1951年生)、GURUNG(1963年生),GIRI (1974年生)但滙款來的名字是YAM原先沒注意滙款來的人是否就是要 來台灣的人,後來才發現對保的名字和滙款的名字不一樣。當初要來的是對保 的這三位,後來都沒有來,因為只有滙一千元美金,我們要求只能一位年紀大 的人來,結果他們就說要三位一起來,否則就不來。到現在為止,泰國的公司 並沒有和我們聯絡要派誰來和我們談機器的問題,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後, 泰國的公司也沒有和我們聯絡尼泊爾的公司要派YAM來和我們接洽」云云( 見本四卷第十八頁-二十三頁)。足見YAM是自己先具有來台的簽證,自行 來台。與聯侖有限公司和尼泊爾OMSHANTI公司之業務間毫無關係,故



其換出聯倫公司傳真影本,一千元美金之滙款單及手續費收據,與OMSHA NTI貿易商業中心董事MAN BAHADUR GURUNG信函及翻譯 本各一份,成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其若真具有上開商業任務,然竟捨此不 為,反任以從事運輸毒品勾當,亦難據此以卸責。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丁○○○○布 、KAMAL,因其辯護人又以被告己○○已認罪,該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均言明上列二證人無訊問之必要,故不再予訊問。被告庚○○之辯護人先前亦 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己○○丁○○○○布,惟事後又表示捨棄詰問,因而亦 不再予訊問。又YAM之辯護人雖請求函囑外交部向臺灣駐曼谷辦事處函調被 告YAM及被告PURAN二人申辦來台簽證所附全部資料及申請文件,以明 被告PURAN之來台簽證係PURAN向被告YAM索取YAM所屬公司之 資料而由PURAN自行申辦,被告YAM在PURAN申請來台簽證過程只 提供所屬之公司資料而已,並未為之辦理任何簽證手續?惟查,簽證究由何人 承辦,與被告YAM有無運輸毒品誠無關連,故殊無函查之必要。又YAM之 辯護人雖請求詰問KAMAL,PURAN有關携帶二行李箱及辦理簽證之情 形,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詰問。另PURAN之前辯 護人雖請求本院將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南投看守所扣得被告丁○ ○○○布(三封)及被告KAMAL(十二封)及被告KAMAL(十二封) 於羈押期間寫給被告PURAN及被告YAM寫給被告KAMAL(一封)共 計十六封以尼泊爾文所書寫之信送蒙藏委員會西藏辦事處翻譯中文。及請求勘 驗被告PURAN所携帶並已扣案行李箱內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機票。第查 ,前者係被告丁○○○○布,KAMAL,YAM於犯罪後在監所互為聯絡之 信件,與犯罪事實無關,後者亦然,故均無庸予調查。再者,子○○之辯護人 雖請求傳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林振興,並命其提出有關可影響測謊鑑定結果 正確性因素、測謊準確率等相關文献資料及本件被告測前晤談與測前填載調查 表格等資料供參,以查明本件系爭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 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八八九五○號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惟查,依卷附之人證、物證,已可判定該測謊報告書所載結果是否可採,故 該項調查,核無必要。
叁、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 右揭犯罪事實二、㈠之部分,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其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與「信仔或彰仔」之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己



○○就事實二之㈠部分,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供出毒品來源為「信 仔或彰仔」集團,因此查獲該集團由德國人ROCKMANN GERHARD DIETER輸入毒品 一案,此有相關筆錄(見九十二年他字第八十號卷第第四頁、九十二年他字四十 五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十三頁)附卷可參,按諸上開說明,應依證 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壞上開德國人 之販毒案,故再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乙○○○○、YAM、KAMAL自泰國私運輸入海洛因,核 渠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YAM、KAMAL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乙○○○○ 、YAM、KAMAL等人與綽號「信仔或彰仔」、「RAJU」等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YAM、 KAMAL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布子○○自台北市凱撒大飯店將該二個裝有 海洛因之行李箱運輸至台中市耕讀園交予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人與廖建成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結仔或彰仔」及RAJU集團運輸海洛因來台,意在販賣圖利,由 被告己○○負責將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售予臺灣地區之買主,核己○○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銷售走私物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販賣 第一級罪論處。其與「信仔或彰仔」及RAJU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之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 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庚○○奉蔡文彬之命持附表一編號㈠之毒品與丁○○○○ 布搭車至臺中市○○路,販賣予一女買主,終因女買主未出現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此部分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丁○○○ ○布雖與庚○○同車前往,然其意係在監視其運輸南下毒品,非關毒品之販賣, 故未論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庚○○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附卷可參,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丁○○○○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乙○○○○等 人攜帶入境台灣(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且帶同專案小組前 往台北市凱撤大飯店將被告乙○○○○等人運輸毒品之事實,固據其供述在卷(九十



二年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五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 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 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 目的。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被告丁○○ ○○布為警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乙○○○○、YAM、KAMAL,然乙○○○○、 YAM、KAMAL與被告丁○○○○布,皆係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非屬被告所犯本件 運輸毒品之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查,依本件被告庚○○子○○丁○○○○布己○○所供,己○○係在台販 毒之主犯,依丁○○○○布所供,其在台均與PURAN接觸,依PURAN之 指示運輸該二箱海洛因南下台中,收取運費,依KAMAL所供,其係受PUR AN之託,運輸其中一箱毒品入台,係PURAN答應給予代價,其與YAM則 認識,與PURAN係舊識等情觀之,PURAN係將二箱海洛因運輸入台之主 犯。故子○○僅係奉己○○之命北上運輸該二箱海洛因來台中,庚○○係受己○ ○之命前往出售毒品被告KAMAL,YAM均係一時貪念,受PURAN之託 運輸毒品來台,丁○○○○布係受PURAN之命,運輸海洛因南下台中,亦係 一時貪念,而彼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若因一時失察,為圖小利,而科處上列重刑,衡情不無可憫,為此,均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庚○○並予遞減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子○○並未連續販賣毒品,原審以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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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