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友銘
上 訴 人 鄧碧惠
元大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邱國安
上 訴 人 益萬鈞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玉葉
上 訴 人 葉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李友銘、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友銘 (友臣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友臣公司> 及泰祥木材行負責人)、鄧碧惠 (李友銘 之配偶,兼為上開2營利事業之財務)、邱國安 (元大興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興公司>負責人) 、葉國文 (益萬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益萬鈞公司>實際經營者) 共同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如何 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所 執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 公司,參與本案南投縣集集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南投縣集 集鎮公園綠地改善工程」之競標 (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5時 截止投標,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開標) ,其中元大興公司、 益萬鈞公司依招標公告規定,分別繳交各面額新台幣 (下同 )10 萬元押標金之郵局匯票及合作金庫集集分行本行支票, 係由李友銘於101年11月12日 (即截止投標日),以自己名義
匯款200 萬元進入泰祥木材行設於合作金庫集集分行之帳戶 (當時該帳戶之存款不足20萬元),再由鄧碧惠於同日共提取 20萬元後,或利用友臣公司會計張○芳配偶之郵局帳戶而申 購郵局10萬元面額匯票,或在集集分行申購該行10萬元面額 本行支票,而分別約邱國安、葉國文見面後,交予該2 人作 為押標金,各以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參加上開工 程之競標;鄧碧惠、邱國安、葉國文辯稱上開押標金各10萬 元,係邱國安、葉國文二人向鄧碧惠借貸云云,並不實在 ( 見原判決第7至9頁理由㈡) ;鄧碧惠明知友臣公司欲參與上 開標案投標之事實,且其提供予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之 押標金各10萬元,係與李友銘商議後之結果(見原判決第10 頁理由㈢);邱國安、葉國文並無參與上開標案比價競爭之 意,係因李友銘、鄧碧惠為避免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所定 須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 而由無意投標本案標案之邱國安、葉國文,分別以元大興公 司、益萬鈞公司名義,為友臣公司陪標;渠等間具有基於虛 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友 臣公司之投標總價原為273萬元,嗣改為250萬元一節,不影 響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李 友銘、鄧碧惠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與虛偽投標之邱 國安、葉國文共同以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名義,參與競 標等情,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 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 認定,並詳敘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 就相同之事證徒憑自己之說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抑或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於審判長提示調查 鄧碧惠各項供證,並逐一告以要旨時,上訴人等及渠等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38頁),則原判決採取鄧
碧惠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筆錄作為判斷依據之 一(見原判決第10頁第9 行以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經 審判長提示調查各項證據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皆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8 反面至 第139頁),而均未請求勘驗鄧碧惠上開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 之錄音。是原審認事已明,而未為是項無益之調查,自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三、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 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乙、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經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參諸該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二、原判決就上訴人友臣公司、元大興公司、益萬鈞公司部分, 係維持第一審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 處公司因其代表人 (或從業人員) 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而 科以罰金刑 (法定刑為罰金刑) 之判決。核此部分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友臣公司等三公司之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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