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562號
TCHM,93,上訴,1562,200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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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第七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壹佰伍拾包(驗後淨重陸玖捌陸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陸
伍肆點捌捌公克,純度陸貳點玖壹%,純質淨重肆參玖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皮箱貳只、坐墊拾件、NOK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及未扣案0九三九
─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潘良威(同案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甲○○潘良威二人因缺錢花用,潘良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下旬,
經由其所任職臺中市○○○路二00號「豪翔卡拉OK店」之會計即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婷婷」(使用0九二七─八八五五三九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之成年女子介紹,而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使用0九
二二─六0五五四二號行動電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成年男子,潘
良威為牟取走私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成功即由綽號「阿忠」給予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萬元代價暨至印尼地區旅遊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潘良威乃將所有NOKI
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一枚)作為與綽號
「阿忠」之男子之連絡工具,綽號「阿忠」之男子,並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下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一泡沫紅茶店內,交付三萬五千元予潘良
威為機票及旅遊費用;甲○○亦為牟取前開二十萬元之代價暨免費至印尼雅加達
旅遊之不法利益,並先由綽號「阿忠」之男子,在其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五巷八
號住處內交付四萬元予甲○○為機票及旅遊費用之方式,共同至印尼雅加達地區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甲○○並自行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二八六號
名威旅行社有限公司」購買臺北至印尼之機票,計一萬四千二百元;甲○○
潘良威二人即與綽號「阿忠」、「婷婷」等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綽號「阿忠」以電話與潘良威
絡並給予0九一四開頭之行動電話,要求潘良威甲○○聯絡,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潘良威於某不詳路名路旁以公用電話與甲○○聯絡,相約
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一同搭乘統聯客運機場
專車至桃園中正機場,搭乘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華航編號CI─六七七號至
印尼雅加達,下機後,由甲○○不詳姓名之友人接機一同至印尼雅加達「AST
IKAHOTEL」,潘良威住宿於該旅館第二一二號房,甲○○則住宿於同旅
館第四一二號房,同年月二日下午,綽號「婷婷」之女子,再搭機至印尼雅加達
住宿於同上旅館第三0七號房,與潘良威甲○○二人會面,並於同年月三日,
先行搭機返回臺灣;甲○○潘良威二人再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一同外出,由潘
良威出資,以近印尼盾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皮箱二只,
作為裝運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準備就緒後,潘良威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與甲○○聯絡後,由甲○○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成
年男子及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女子取得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縫製之坐墊十件
,在同上旅館第二一二號房即潘良威住宿之房間內交予潘良威潘良威取得上開
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十件坐墊後,將之裝入前開預先購買之二只皮箱內,完
成後,潘良威先行搭車至機場,甲○○再行趕至機場,並由甲○○辦理上開二只
皮箱之託運手續後,搭乘華航編號CI─六七八號班機返回臺灣;於同年月五日
下午八時三十分入境臺灣中正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管制進、出口
物品入境;於入境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查
獲,並當場扣得該皮箱二只、坐墊十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五十包(警秤含
包裝毛重七五九三公克,驗後淨重六九八六.二一公克,空包裝重六五四.八八
公克,純度六二.九一%,純質淨重四三九五.0二公克)、潘良威所有NOK
IA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一具,潘良威所有之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
一枚部分則未扣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並未與潘
良威一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潘良威所為,與伊無關等云云,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潘良威供稱與被告甲○○同受綽號「阿忠」之
男子僱請運毒,又稱赴印尼之相關簽證、機票係由綽號「婷婷」負責,則同是受
僱之被告甲○○,理應享有相同之待遇,何以被告甲○○卻自行出資向旅行社購
買機票?又被告潘良威稱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多,先打電話給被告
甲○○相約次日見面之事,根據警方調取被告潘良威之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
號之電話及被告甲○○之0九六0─三五八八八一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有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所使用之0九六0─三五八八八一號電話,
在九三年四月一日出國前後五日,均有使用通話,亦無與綽號「阿忠」之男子或
被告潘良威之通話紀錄,如依被告潘良威所言,被告二人均受僱於綽號「阿忠」
之男子,則二人均應獲有代價,理應分散風險,各自運輸毒品,何以二人同進同
出,同住一旅館,又由被告潘良威一人集中所有毒品運輸等情以資辯護;惟查:
(一)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渠有夥同被告潘良威、綽號「婷婷」、「阿忠」等人,
於前開時地共同自印尼雅加達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本國臺灣地區
之事實;惟共同被告潘良威已就右開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坦承不諱,
即:
   ⑴於警訊中供稱:「(問:甲○○與你關係如何?如何接頭一起出境?與你同
行出境擔任何種角色與任務?)答:他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們透過一名綽
號「阿忠」之男子牽線,於三月三十一日約晚上十一點多,我先打電話給【
甲○○】跟他相約在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於臺中市朝馬車站碰面,一起搭
乘機場專車抵達桃園,他雖跟我同行,但出境時,我不知其任務及扮演之角
色。」、「(問:你四月一日抵達印尼後行程如何?在何時何地接運毒品?
由何人負責海外聯絡並與你接頭?以多少金錢購得?)答:我先到飯店(A
STIKAHOTEL)落腳,四月二日綽號「婷婷」之女子也搭機到印尼
,同時也住在該飯店三0七號房,約晚上十時許,我跟【甲○○】兩人前往
三0七號房與「婷婷」見面,僅閒聊而已。隔日(三日)「婷婷」就接運一
批毒品先行返臺。我是五日早上約十時三十分左右打電話給同行之【甲○○
】,他也是住這飯店四一二號房,電話中我叫他到我住的二一二號房,然後
他就把這批已經用十件壁毯(坐墊)夾藏包裝好之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不
知道這批貨以多少錢購得。」(見偵查卷第七二五一號第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頁);於警訊中又供稱:「(問:你於何時自何處出境?前往地點為何
?同行者尚有何人?)答:我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搭乘華
航CI─六七七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同行者尚有【
甲○○】之男子。」(見偵查卷第七二五0號第二十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運輸毒品計劃之前你和甲○○是如何聯絡?)
大概是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多,「阿忠」先打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
甲○○】,然後十點、十一點多,我才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九三六─六
0九二四三打給甲○○的0九一四門號手機,我們在電話裡面討論約在朝馬
見面一起搭車到桃園機場的事情,我們就在四月一日凌晨在朝馬見面一起搭
車到機場,再一起搭機到雅加達,四月五日那天有兩個人在雅加達把毒品交
給【甲○○】,【甲○○】再把毒品交給我。」(見偵查卷第七五0號卷第
四十九頁)、「(問:剛才甲○○說這一切都是你自己所作的,有何意見?
)答:我上次所述才是事實,四月五日那天,有兩個人在雅加達把包裝好藏
在十個坐墊裡面的毒品交給【甲○○】,【甲○○】才把藏有毒品的十個坐
墊交給我,然後我就把那十個坐墊放在我的行李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
七五0號卷第六十四頁)
   ⑶被告潘良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晚上,在中正機場被警查獲運輸毒品七千五百九十三公克?)答:
是。我和【甲○○】相約在臺中朝馬巴士站一起坐機場專車到桃園中正機場
出境到印尼雅加達,我們是坐四月一日早上八時四十分的班機,我們先住進
飯店,我是在四月五日早上由【甲○○】拿到我房間二一二號室,我拿十件
,用壁毯(坐墊)裝,和一般的裝飾品沒有兩樣,是四方形的坐墊,【甲○
○】沒有拿,東西放在我的行李裡面,我們再一起搭機回來,就在出關的時
候被查獲。」、「(問出境費用誰負擔?)答:「阿忠」提供的,他給我三
萬五千元,機票是一個叫「婷婷」的女子幫我訂的,...。」、「(問:
是否知道出去是要運毒回來?)答: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
聲羈字第一五0號卷第五頁)
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①以下為檢察官詢問被告潘良威內容:
「(問: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是以何名義出境?經過情形?)答:我是以旅
遊出境,機票是由公司的會計婷婷幫我買的,簽證也是他幫我辦的,費用
也是他幫我出的,印尼部分是到那邊才訂房的,到印尼是甲○○的朋友帶
我們去住房的,房價是各自負擔,我個人付了約肆拾萬印尼盾,我住了五
天,剩下是零花費用。」、「(問:到印尼吃東西的錢何人付的?)答:
甲○○付的。」、「(問:在印尼住宿期間有無看到甲○○的朋友來飯
店?)答:我沒看到。」、「(問:坐墊是如何拿到飯店的?)答:是莊
貴欽在四月五日早上約十點拿到飯店房間給我的。」、「(問:旅行皮箱
時何買的?)答:四月四日下午。」、「(問:為何知道要買皮箱?)答
:那天甲○○有一起去買,我們兩人都知道會有人送坐墊來,需要旅行皮
箱裝。」(見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
②以下為原審訊問內容:
「(問:代價多少?)答:先後說的不同,當時是說十多萬元,第二次是
說二十多萬元。但我沒拿到錢。應該是二十萬左右。」、「(問:「婷婷
」引進多少人去?)答:大概四、五個人。」、「(問:「婷婷」知道是
要運毒回來?)答:她知道。」、「(問:「婷婷」幾歲?)答:約二十
六、七歲。」、「(問:除了「阿忠」及「婷婷」外有無他人與你聯絡?
)答:沒有。」、「(問:四月一日凌晨是何時出發的?)答:是在凌晨
四點在朝馬站搭車,當時就有先打電話給甲○○,是「阿忠」給我的電話
,他要我先與甲○○聯絡,他沒有告訴我聯絡甲○○說要做什麼,「阿忠
」叫我聽甲○○的話,因為我是第一次,我當時打的電話號碼我忘了。」
、「(問:甲○○與你搭何種車子?)答:我們是搭統聯往機場的車子。
」、「(問:「阿忠」的電話號碼?)答:○九二二─六○五五四二號。
」、「(問:「婷婷」的電話?)答:0000000000號。」、「
(問:甲○○的電話幾號?)答:我忘記了,因為當天打很多電話。我確
實有打電話給甲○○。我是寫在紙條上,打完電話後紙條就掉了。」(見
原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理筆錄);
⑸由上共同被告潘良威對於如何與被告甲○○連絡,並相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一
日凌晨,在臺中市朝馬站,一同搭乘統聯客運機場專車至桃園中正機場,搭
乘華航編號CI─六七七號班機至印尼雅加達,住宿於「ASTIKAHO
TEL」旅館,被告潘良威住宿於第二一二號房,被告甲○○住宿於第四一
二號房,綽號「婷婷」住宿於第三0七號房,二人並先行購買皮箱二只,同
年月五日上午,由被告甲○○將所取得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坐墊十件,
交由被告潘良威放入前開二只皮箱內,以運輸回臺灣之情,均已供述明確。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亦分別自白供述,即:
⑴於偵查時供述:「(問:你對潘良威所述有何意見?)答:沒話說,沒有意
見,他說的是實在。」、「(問:是否認識「阿忠」?)答:認識,他有兩
個外號,一個叫「阿忠」,一個叫「老義」。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問:「阿忠」是否叫你從外國運輸毒品回臺供他販毒?)答:「阿忠」
叫我從印尼運輸毒品回來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在販毒,因為都是他主動
連絡我的,我不知道怎麼連絡他。」、「(問:在雅加達是誰把毒品交給你
?)答:我不認識,是一個年約五十多歲的男子及一個年約四十歲的女子一
起來把毒品交給我的,他們應該是臺灣人,因為都講國語。」、「(問:你
們總共運毒幾次?)答: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
二時四十八分偵查筆錄)
   ⑵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自白供稱:「(問:本件扣案海洛因是否你
潘良威一起從雅加達運回來?)答:是,過程是一個叫「阿忠」的人,叫
我們二個一起過去雅加達,是四月一日一起搭機去雅加達,是四月四日有二
個人送來給我,我再拿給潘良威,之後潘良威先坐計程車去機場,我後來才
去,兩人搭同一班機回來,在機場被抓到,我是到那邊才知道要帶海洛因進
來,要帶壁毯(坐墊)進來之前,就知道裡面有裝海洛因。」、「(問:代
價?)答:二十萬元,還沒有拿錢,東西到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阿
忠」有告訴潘良威要去哪裡交給誰,往來費用,「阿忠」先拿去我家給我四
萬元,機票是我自己買的。」、「(問:有無事先連繫要一起搭飛機過去?
)答:潘良威在三月三十一日打電話給我,約坐車到機場,「阿忠」說叫我
到雅加達當假結婚來臺的人頭,他說帶壁毯(坐墊)回來是要辦喜事的,後
來我問拿壁毯(坐墊)的人,他有告訴我裡面是藥,我大概知道是什麼,當
時糊里糊塗的才會作這種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
五0號卷第九、十頁筆錄)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就下列事實並不否認:
Ⅰ:到印尼機場時是渠之友人駕車來載渠與被告潘良威一同至飯店。
Ⅱ:與被告潘良威一起外出購買扣案裝運毒品之二只皮箱。
Ⅲ:返臺時連同被告潘良威之行李由其辦理託運。
果如被告所稱與共同被告潘良威並不認識,被告甲○○搭乘其友人所駕駛車輛
至前開「ASTIKAHOTEL」旅館時,竟會由被告潘良威一同搭乘車輛
前往?會與被告潘良威一同外出購買扣案之皮箱二只?再為被告潘良威辦理行
李託運?顯見被告甲○○潘良威一同搭機至印尼雅加達時,係認識而一同前
往,是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而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所稱,被告甲○○並未取得任何利益,又自行購買機票前往,亦無與共
同被告潘良威通話之紀錄等,被告甲○○顯與本件運毒案無關等情,而被告已
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綽號「阿忠」之男子,已先行至其
住處交付四萬元食宿、機票費用,代價為二十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
上,被告潘良威先以電話與其約定至臺中市朝馬車站見面一同搭車前往印尼雅
加達等語,被告自有取得相當之代價,並事前與共同被告潘良威連繫、另共同
被告潘良威前亦已供稱係撥打被告甲○○所使用0九一四開頭之行動電話,檢
警追查被告現被扣案之0九六0─三五八八八一號行動電話,當然無通聯紀錄
,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警秤毛重七五九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
驗白粉一百五十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六九八六.二一公
克,空包裝重六五四.八八公克,純度六二.九一%,純質淨重四三九五.0
二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八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據
,是被告二人自印尼雅加達運輸返臺之白色粉末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一節,堪為認定。
(五)共同被告潘良威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時雖改稱,被告
甲○○並未參與運毒,被告甲○○是至印尼旅遊等云云;惟經原審訊問:「你
甲○○是否有仇恨?先前為何說一起去運毒?答:沒有(仇恨),我當時想
找人頂罪。」、「你說不認識甲○○如何在朝馬站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莊貴寢
欽?答:我是有認識「阿忠」、「婷婷」,「阿忠」要我打電話給甲○○。」
等語;則共同被告潘良威自警訊、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時均為認罪供述,又
何有找人頂罪之理?況被告如何與共同被告潘良威共同自印尼運輸毒品返臺為
警查獲,均已如前述,共同被告潘良威事後再供稱被告未共同運輸毒品云云,
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復有坐墊十件、皮箱二只、共同被告潘良威所使用之NOKIA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一枚部分未扣案)等物品扣
案、翻拍相片三張、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參,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與潘良威二人,自印尼雅加達地區,以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置於扣案之十件坐墊中,裝入扣案之二只皮箱內,由
印尼雅加達機場以託運方式,至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又被告與潘良威二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婷婷」二
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潘良威二人,一運送行為而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將大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運輸進口之
第一級毒品數量並非少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並無前
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中初訊時暨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訊問中,亦自白犯
罪,本次犯行所能取得之代價非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如處最低度之刑,仍屬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共同被告潘良威均為共同正
犯,且潘良威對於藏置、運送毒品之聯絡,尚較基於主導性,原判決對潘良威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而對被告則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量刑尚欠均衡。(二)被
告與潘良威雖分別取得犯罪之代價,惟共同正犯應對全部行為負責,對於被告與
潘良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共同沒收,原判決依二人所得額分別諭知沒收,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
院將原判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將大量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且運輸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並非少量,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自應予以
嚴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中初訊時暨聲請羈押原審
法院訊問中,亦自白犯罪,本次犯行所能取得之代價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五十包(警稱毛重七五九三公克,驗後淨重六九八
六.二一公克,空包裝重六五四.八八公克,純度六二.九一%,純質淨重四三
九五.0二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皮箱二只,為共同被告潘良威出資購買,為共同被告潘良威
有,以供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扣案黑色NOKIA行動電話一具、
未扣案之0九三九─六0九二四三號SIM卡一枚,為共同被告潘良威所有,供
與綽號「阿忠」之男子連繫使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扣案之坐墊十
件,為共犯綽號「阿忠」之男子,供以藏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已
據共同被告潘良威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所提供予被告潘良威三萬五千元、被告甲○○
萬元,作為被告潘良威甲○○至印尼雅加達免費旅遊之費用部分,為被告潘良
威、甲○○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計七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其餘扣案之被告潘良威所有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該卡已於本件犯罪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停機,顯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美金一百七十三元、港幣十一元、新臺幣一百
零二元等三者,不能證明為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之三萬五千元相同、中華
民國護照一本,並非供犯罪所用;又被告甲○○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
話一具(含SIM卡一枚─該SIM卡係印尼之SIM卡,故無法查出門號)與
印尼發行電話卡一張,三者均不能證明係供與被告潘良威與綽號「阿忠」、「婷
婷」等人連絡之工具、美金四百元、新臺幣八千五百二五元與港幣十元,三者均
不能證明為綽號「阿忠」之男子所交付之四萬元相同、中華民國護照一本,不能
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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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