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997號
TPSM,106,台上,2997,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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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嘉彬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害人魏永桐致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闕江珠黃國能之證詞,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筆錄、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4 年6 月11日、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闕江珠證稱被告有以安全帽擊中被害人後腦等語,其證言不可採,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有顱內出血開刀、因前列腺癌、胃腺癌及大腸腺癌而接受多重性荷爾蒙、放射治療及開刀治療、因冠狀動脈硬化、主動脈硬化接受支架手術、因腎衰竭接受常規性血液透析(洗腎)等病史,而於案發7 月後之105 年1 月19日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暨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預見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仍謂:依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其係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引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最後導致「肺炎併敗血症」死亡,詎原判決對於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隻字未提,復未說明究有何不可採之理由,甚或未再傳喚診治被害人之醫師陳啟健到庭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傳喚證人陳啟健出庭作證,或調查關於被害人死亡證明書所載死因與被告傷害之關聯性如何等情,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41 頁)。則原審斟酌前揭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且於判決理由貳、一、㈣內說明被害人嗣後死亡與被告傷害行為並無關聯等情,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持安全帽擊中頭部;被告主觀上應有重傷害故意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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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