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九0二、六一八一、六五七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玩具槍參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伍顆、鴨舌帽參頂、口罩伍個、童軍繩壹拾肆條、膠帶壹條、手套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同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出獄後,旋即送執行感訓處分,迄九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出監,其保護管束開始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假釋期 間則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與玄○○及天○ ○(蔡、黃二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結,並確定在案 )三人竟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謀議強盜他人 財物花用,先由黃、蔡二人購買備妥鴨舌帽、口罩、手套、膠帶、童軍繩等物品 ,並由天○○提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三個)及玩具手槍用之彈 殼五顆作為強盜工具,即連續自附表所示時間起,駕駛天○○所有車牌號碼五J ─一一一七號自小客貨車或乙○○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福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 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強暴方法,至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 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後,所得金飾品由乙○○變賣及 其他財物均由三人朋分花用,附表編號七所示則在預備階段,未取得財物。嗣經 警循線追查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獲知玄○○涉有重嫌, 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六之 十一號逕行拘提玄○○到案,並起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被害人卯○○所有遭強 盜之摩扥羅拉牌V六○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支;旋經玄○○之供述,得知天○○與乙○○均涉有重嫌,於同日二十時許, 再至台中縣清水鎮○○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雞排攤拘提天○○到案,並起出如附
表編號八被害人庚○○、申○○、戌○○遭強盜之NOKIA廠牌(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扥羅拉牌(序號分別為000 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支、LOYSE牌手錶一支,並扣得天○○所有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三支(含彈 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五顆、天○○、玄○○二人 購買之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及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手 套二十七個;警方復於如附表編號九之地點,扣得玄○○、天○○與乙○○三人 綑綁被害人強盜財物後所遺留之已使用之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一條;另警方並由如 附表編號十被害人辛○○遭強盜之NOKIA廠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 00000000000000號),調閱通聯紀錄,查獲乙○○等於強盜得逞 後,玄○○曾將前開行動電話取交其父蔡清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 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與本案無 關,並未與同案被告玄○○及天○○共犯本案,且同案被告玄○○、天○○強盜 所得之金飾,乃伊代為變賣,若其有參與本案,當不致於變賣時留下真實姓名云 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共犯玄○○、天○○於警、偵訊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一一四八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 全吉、亥○○、午○、戊○○、己○○、丁○○、D○○、辰○○、甲○○、 未○○、酉○○、庚○○、戌○○、宙○○、卯○○、申○○、丑○○、寅○ ○、黃○○、地○○、辛○○、巳○○、癸○○、壬○○、子○○等各於警訊 中或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又如附表編號十之被害人辛○○所有之NOKIA 廠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等於強盜得逞後,共犯之一玄○○曾將前開行動電話取交其父蔡清華插入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情,並據證人蔡清華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 被害人卯○○、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獲之證物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犯玄○○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被害人寅○○等被侵入住宅強盜案現場勘查報告(以上均附於警訊卷) 、車牌號碼五J─一一一七號自小客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原審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可稽,暨有被告等做案用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 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槍機且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 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係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 射彈丸使用,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 五六八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五顆(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殼,見同上槍彈鑑定書)、 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被告等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 手套二十七個、另遺留於附表編號九地點之已使用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一條等扣 案可資佐證。
(二)次查,共犯玄○○為警循線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初次警詢中, 即已明確指認被告確實與其暨天○○共犯強盜案件,其後於歷次之警詢中甚而 檢察官之偵訊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全案審理時,均一致指明 被告確實參與犯案,並能詳述彼等分工過程,參以共犯玄○○之父蔡清華於警 詢中陳稱,被告伊「從小看到大」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警訊卷),共犯玄○○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與被告見過 數次面無訛,而警卷中警方所提供之被告前科照片供其指認亦相當清晰,依共 犯玄○○與被告二人間之熟識程度,應無誤為指認情形。另共犯天○○於本案 審理時更證稱,與被告係鄰居,從小即相識之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則共 犯天○○為警拘提到案後,自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其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 亦一致供述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強盜犯罪,其真實性更無容置疑。(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高一七六公分,共犯天○○、玄○○亦自稱,其 等身高分別為一六二、一六三公分等情(見本院卷審判筆錄),則彼等三人應 屬一高二矮之體型,且均生長於台灣,能以台語發音交談,參諸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十之被害人何全吉、亥○○、午○、辛○○、巳○○、癸○○、壬 ○○、子○○等遭強盜後於警詢中均指稱,渠等係遭一高二矮三名均操台語口 音之歹徒強盜等語;如附表編號四之被害人戊○○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時指稱,有三人侵入其住處強盜,其中一名身高約一 七五公分,另二位身高約一六0公分,台語口音等語;如附表編號五之被害人 D○○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報案,亦指稱侵入其住 處強盜之歹徒有三人,其中一名瘦高約一七0至一七五公分,另二位身高則約 一六五公分以下,操台語口音等語;如附表編號八之被害人酉○○、庚○○、 戌○○、宙○○、卯○○、申○○等於遭強盜後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報案,均一致稱侵入其住處強盜之歹徒有三人,操台語口音,庚○○、 戌○○、卯○○更指稱三名歹徒身高特徵為一高二矮等語;如附表編號九之被 害人丑○○、寅○○、黃○○、地○○於遭強盜後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 背派出所報案,均稱渠等住處遭三名操台語口音之歹徒侵入強盜,丑○○指稱 歹徒中一位身高約一八0公分,另二名約一六0公分,黃○○指稱三名歹徒中 一位約一七五公分,另二名身高約一六二公分等語;由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侵 入其等住宅強盜之歹徒應有三人,且該三名歹徒之身高特徵及口音,與被告乙 ○○、玄○○、天○○等三人相符。足徵共犯玄○○、天○○於警、偵訊中暨 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審理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共犯玄○○、天○○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改結證稱,被告未參 與犯案,即玄○○證稱,於警詢中,伊係說綽號「小強」者參與本案,並未說 是被告乙○○,是警察自己寫的,於警詢時,警方有提示被告乙○○之口卡照 片,但照片很模糊,又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一點二十分之警詢中稱 ,查獲之手機是被告乙○○借伊使用,乃天○○教伊這樣說的,本件主謀是天 ○○云云,天○○證稱,本件強盜案件係伊與玄○○所為,並無其他人參與, 之前於警、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說被告乙○○有參與,係因乙○○曾幫渠等將 強盜所得之金飾代為變現,伊認為這樣也算參與,又因玄○○指認乙○○,伊 就跟著指認,且看守所裡面的人教伊稱這樣會判得比較輕云云,嗣又改稱其中 幾件是伊與玄○○及玄○○之朋友三個人一起犯案,而玄○○朋友並非乙○○ 云云;共犯玄○○、天○○互就共犯人數證述不符,互有矛盾,惟本件警方乃 循被害人遭強盜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始獲知玄○○涉有重嫌,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拘提玄○○到案,而於到案之初,若非 經由玄○○之供述,如何得知天○○及乙○○亦參與本案,且共犯天○○何能 於玄○○到案之初即教導其如何製作筆錄,且如前述,蔡曜豪與乙○○間彼此 熟識,警訊卷中所附被告乙○○照片,又相當清晰,另天○○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亦證述伊認識乙○○十幾年,係鄰居跟他很熟,與乙○○亦無恩怨,於本 院審理時更證稱,十次強盜行為,共犯三人都相同,都由伊以電話聯絡等語, 則共犯玄○○、天○○二人自無有誤認被告為共犯之虞,足見彼等二人於本案 原審及本院審理,前開翻異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事證已明確,其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被害人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為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情形,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十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 號四、八、九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 侵入住宅強盜罪,附表編號七係預備強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預備 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 宅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玄○○、天○○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以一強盜行為就附表編號三侵害被害人C○○ 、B○○二人,就附表編號四侵害被害人戊○○、己○○、丁○○三人,就附表 編號五侵害被害人D○○、辰○○二人,就附表編號八侵害被害人酉○○、庚○ ○、戌○○、宙○○、卯○○、申○○六人,就編號九侵害被害人丑○○、寅○ ○、黃○○、地○○四人,就編號十侵害被害人辛○○、巳○○、癸○○、壬○ ○、子○○五人,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分別 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強盜犯行與預備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達六人牽連較廣,強取財物亦鉅,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之一罪論。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0四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即附表編號九、十部分), 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二、四、五、八 、十所示強盜犯罪事實,漏未認定強暴行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構成要 件行為,而逕論以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二)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等分 持玩具手槍欲強盜財物,尚未及著手於強暴行為,即為被害人發覺,大喊「搶劫 」驚動而逃離,應屬預備強盜階段,原判決依強盜未遂論處,應有不妥。(三)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係指就被告所犯 各次行為中,依其情節較重之某一次犯行,以一罪論,原判決依附表編號四、八 、九所示之三次犯行,以一罪論,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猶於假釋期間,不知悛悔,意圖不勞而獲而強盜他人財物,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所獲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於夜間侵入民宅強盜,使被 害人於住宅之私領域內,仍無法獲得安全之保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性 非輕,且於到案後不知悔悟,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依其犯罪性質 ,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八年。扣案之玩具手槍三支(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用之金 屬彈殼五顆、鴨舌帽三頂、口罩五個、遺留於附表編號九地點之已使用童軍繩二 條及膠帶一條,另被告等購來預備供強盜而尚未使用之童軍繩十二條、手套二十 七個,均為被告與共犯天○○等二人分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 上衣三件、功夫鞋一雙,雖均屬共犯玄○○、天○○所有,然該物品,僅係蔡、 黃二人於作案時所穿著之物,非其等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自難併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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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被害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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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五│高雄縣田寮│何全吉│由玄○○駕駛乙○○所有│新台幣(│
│ │月二十七日│鄉大同村菜│ │福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下同)二│
│ │十九時許 │堂十九號 │ │號碼不詳)載天○○、王│萬七千元│
│ │ │ │ │兆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洋酒十│
│ │ │ │ │、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瓶。 │
│ │ │ │ │手槍,由大門進入被害人│ │
│ │ │ │ │住處,由玄○○以膠帶綑│ │
│ │ │ │ │綁被害人,至使被害人無│ │
│ │ │ │ │法抗拒,由三人共同搜刮│ │
│ │ │ │ │屋內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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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五│台南縣楠西│亥○○│玄○○駕駛乙○○前開車│ │
│ │月二十七日│鄉照興村興│ │輛,搭載天○○、乙○○│一萬元、│
│ │二十時四十│南六十九之│ │前往,三人戴鴨舌帽、口│勞力士金│
│ │分 │一號 │ │罩玄○○戴手套,由王兆│錶一支。│
│ │ │ │ │強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 │
│ │ │ │ │「不要動!」,至使不能│ │
│ │ │ │ │抗拒,並取走被害人現金│ │
│ │ │ │ │一萬元,天○○搶走勞力│ │
│ │ │ │ │士手錶一只,玄○○以童│ │
│ │ │ │ │軍繩捆綁被害人後,駕車│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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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六│苗栗縣銅鑼│午○ │玄○○駕駛乙○○所有福│三萬元 │
│ │月二十日二│鄉竹森村竹│C○○│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 │
│ │十二時四十│森九十四號│B○○│號不詳)載天○○、王兆│ │
│ │分許 │ │A○○│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 │
│ │ │ │ │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 │
│ │ │ │ │手槍,由大門進入被害人│ │
│ │ │ │ │住處,由乙○○及玄○○│ │
│ │ │ │ │持玩具手槍喝令被害人「│ │
│ │ │ │ │不要動!」,至使不能抗│ │
│ │ │ │ │拒,並由乙○○以童軍繩│ │
│ ││ │ │令被害人互相綑綁,至使│ │
│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搜刮賴│ │
│ │ │ │ │勇誠、B○○財物後逃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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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六│彰化縣彰化│戊○○│玄○○駕駛乙○○所有福│十二萬五│
│ │月二十三日│市三村里三│己○○│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 千元。 │
│ │二十三時三│村莊六十六│丁○○│號不詳)載天○○、王兆│ │
│ │十五分許 │之六號 │ │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 │
│ │ │ │ │口罩、手套,分持玩具手│ │
│ │ │ │ │槍,翻牆進入被害人住處│ │
│ │ │ │ │,強令被害人以童軍繩及│ │
│ │ │ │ │膠帶自行綑綁於一樓廁所│ │
│ │ │ │ │內,至使不能抗拒,搶走│ │
│ │ │ │ │被害人身上及保險箱內財│ │
│ │ │ │ │物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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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二年六│彰化縣芬園│D○○│玄○○駕駛天○○所有車│二萬零二│
│ │月二十四日│鄉嘉興村原│辰○○│牌號碼五J─一一一七號│百元、黃│
│ │二十二時二│興街三九八│ │自小客貨車搭載天○○、│金手鍊一│
│ │十分許 │號 │ │乙○○前往,三人戴鴨舌│條。 │
│ │ │ │ │帽、口罩、手套,並分持│ │
│ │ │ │ │玩具手槍,由被害人住處│ │
│ │ │ │ │大門進入後,以童軍繩綑│ │
│ │ │ │ │綁被害人在一樓浴室內,│ │
│ │ │ │ │至使不能抗拒,搜刮財物│ │
│ │ │ │ │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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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二年七│台南縣東山│甲○○│玄○○駕駛天○○所有自│一萬餘元│
│ │月十二日十│鄉青山村青│ │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五J─┤。 │
│ │九時三十分│山九十五號│ │一一一七號搭載天○○、│ │
│ │許 │ │ │乙○○前往,乙○○在車│ │
│ │ │ │ │上把風,玄○○與天○○│ │
│ │ │ │ │二人分持玩具手槍,戴口│ │
│ │ │ │ │罩、帽子、手套由大門進│ │
│ │ │ │ │入被害人住處,以童軍繩│ │
│ │ │ │ │綑綁被害人,至使被害人│ │
│ │ │ │ │不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 │
│ │ │ │ │後,即由在外把風之王兆│ │
│ │ │ │ │強接應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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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七│雲林縣林內│未○○│玄○○駕駛天○○所有自│未得逞。│
│ │月十二日二│鄉烏塗村瑞│ │小客貨車車牌號碼五J─│ │
│ │十三時三十│和三號 │ │一一一七號搭載乙○○、│ │
│ │分許 │ │ │天○○前往,乙○○在車│ │
│ │ │ │ │上等候,玄○○、天○○│ │
│ │ │ │ │二人戴鴨舌帽、口罩、手│ │
│ │ │ │ │套並分持玩具手槍侵入被│ │
│ │ │ │ │害人住宅,預備強盜財物│ │
│ │ │ │ │,因被害人大喊「搶劫」│ │
│ │ │ │ │致動屋內其他人聞聲下樓│ │
│ │ │ │ │查看,玄○○、天○○二│ │
│ │ │ │ │人即奪門而出,由在外等│ │
│ │ │ │ │候之乙○○接應逃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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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二年七│彰化縣埔鹽│酉○○│玄○○駕駛乙○○所有福│五萬二千│
│ │月十七日二│鄉埔鹽村中│庚○○│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元、行動│
│ │十三時四十│山路一○一│戌○○│號不詳)載天○○、王兆│電話六支│
│ │五分許 │號 │宙○○│強前往,三人戴鴨舌帽、│、手錶一│
│ │ │ │卯○○│口罩、手套並分持玩具手│支。 │
│ │ │ │申○○│槍,翻牆侵入被害人住處│ │
│ │ │ │ │,以童軍繩將被害人綑綁│ │
│ │ │ │ │在一樓浴室內,至使不能│ │
│ │ │ │ │抗拒,搜刮被害人財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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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二年六│嘉義縣大林│丑○○│玄○○駕駛乙○○所有福│二萬餘元│
│ │月二十六日│鎮內林里三│寅○○│特牌墨綠色自小客車(車│及金飾一│
│ │二十分許 │○七號 │黃○○│號不詳)載天○○、王兆│批。 │
│ │ │ │地○○│強循南二高南下到梅山交│ │
│ │ │ │ │流道,三人分配童軍繩、│ │
│ │ │ │ │口罩、鴨舌帽及玩具手槍│ │
│ │ │ │ │各一支,翻牆侵入被害人│ │
│ │ │ │ │住處,玄○○以童軍繩綑│ │
│ │ │ │ │綁被害人後,三人輪流持│ │
│ │ │ │ │玩具手槍控制被害人,至│ │
│ │ │ │ │使不能抵抗,搜刮屋內財│ │
│ │ │ │ │物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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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二年七│高雄縣茄萣│辛○○│乙○○與蔡曜豪、天○○│二萬元及│
││月十一日二│鄉○○路一│巳○○│三人佩戴口罩,由大門進│行動電話│
│ │十一時三十│段二巷九十│癸○○│入被害人住處,以玩具手│二支。 │
│ │分許 │三號 │壬○○│槍控制住被害人,將被害│ │
│ │ │ │子○○│人趕入廁所,再以童軍繩│ │
│ │ │ │ │將廁所門綁住後,至使不│ │
│ │ │ │ │能抗拒,搜括屋內財物後│ │
│ │ │ │ │,乘坐停放屋外不明車輛│ │
│ │ │ │ │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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