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69號
TCHM,93,上訴,1469,200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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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伊係家中獨子 ,雙親皆已屆七十歲高齡,平時由伊扶養及照顧,且伊配偶陳明雪已離家不知去 向,家中之經濟完全由伊負擔,故懇請法院能網開一面,從輕量刑,予伊自新之 機會云云。惟查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 敘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 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惡性非輕,但犯後坦承犯行等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 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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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