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03號
TCHM,93,上訴,1403,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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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二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移
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 ,自民國九十年八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以分發名片、透過友人介紹及對外 印製貸款廣告夾報貸款廣告方式,乘人急迫需借款週轉之際,招攬不特定人向其 借款,並要求借款人必須簽發票面金額超過借款金額三倍以上之本票及借據並交 付身分證或駕照為擔保,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向附表 一之借款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經營地下錢莊 ,牟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且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之 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丁○○,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甲○○丁○○以此方式,先後借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細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 款金額、約定利率、已收取之利息、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借據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二、甲○○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 國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縣大肚鄉瑞峰國小,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李永 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受讓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巴西 TAURUS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一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制式九mm子彈九十一顆,而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台中縣大肚鄉○○村○○路



四十三巷十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於甲○○前開住 處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槍、彈,又於丁○○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一 六四巷四弄十四號居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及如附表 三所示供甲○○丁○○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一本、名片一盒。復於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四十三巷十號甲○○住處, 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槍、彈。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從事放款、收款與借一 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及持有附表四之槍、彈之事實,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被告甲○○從事放款及收款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以貸放重利恃以維生之常業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益 豐輪胎行之員工,並非以重利為其業務,與常業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大多數之借 款人並未有急迫之情事,甚至有未給付利息之情事,伊放款並未構成常業重利。 另伊所持有附表四之槍彈,係因案外人李永益向伊借錢,因而將該槍彈質押予伊 ,伊並非係因有犯罪之目的而持有該槍彈,亦未曾使用過,原審量刑過重,請從 輕量刑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本身另有正當工作,並非以重利為其業務, 與常業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大多數之借款人並未有急迫之情事,甚至有未給付利 息之情事,伊放款並未構成常業重利,而原審量刑亦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二、經查:(一)被告甲○○丁○○常業重利部分:被告甲○○丁○○常業重利 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丁○○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從事放款與收款之事實及被 告甲○○又坦承其借一萬元每十日利息一千元之事實外,另經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人即被害人已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及 附表三所示之帳冊一本、名片一盒扣案可資佐證。又而被告甲○○丁○○既係 以如附表一所記載之方式約定利息,其年息有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百分之五百 四十七.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百分之三百六十五、百分之三百十二.八、百 分之一百八十二‧五、百分之一百四十六、百分之一百二十一.六、百分之五十 四、百分之三十六.五,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 定利率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 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前 揭被害人於借款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雖有部分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三、七 、十六、十八、二十一所示之被害人未繳利息,然被告均有與其等約定如附表一 編號三、七、十六、十八、二十一所示之高額利率,縱其尚未繳息,亦不影響被 告此部分之重利之犯行(被告與附表二之被害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約定利息,此 部分不構成常業重利,容後詳述),是被告甲○○丁○○辯稱:大多數之借款 人並未有急迫之情事,甚至有未給付利息之情事,伊放款並未構成重利云云,自 不足採。另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 所問,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成立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參照),並非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本 案被告甲○○丁○○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分發名片、透過友人介紹及刊登廣 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甚高已如前述,顯係以重 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被告甲○○辯稱其另於益豐輪 胎行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等為據,另被告丁○○雖辯稱其本身另有其他 正當工作,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其重利常業犯之成立。是被告甲○○、廖宏 志上開所辯其等另有工作,並非以重利為其業務,與常業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亦不足採。是被告甲○○廖宏志之常業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持有附表四之槍、彈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另上開槍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1、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係巴西TAURUS廠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壹枝, 機械性能良好,送鑑子彈二十三顆,認均係九mm之制式子彈(試射八顆),均 具殺傷力;2、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送鑑子彈六十八顆,認均 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四九四○號,及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 鑑字第○九三○○一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偵 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詢中亦供稱 :槍彈係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大肚鄉瑞峰國小校門口前,以三十萬元之代 價向綽號「益仔」之姓李友人(即李永益)所購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被告甲○○雖事後改稱係因案外人李永益向 其借錢,因而將該槍彈質押云云,然案外人李永益若係向其借錢因而需要質押, 其將一支槍質押即已足夠,豈有一次持二支槍連同九十一發子彈均予以質押之理 ?是以被告甲○○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警詢時所供述槍彈係以三十萬元之代 價向姓李永益所購買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至被告甲○○雖非係因為 犯罪之目的而持有該槍彈,亦未曾使用過該槍犯罪,然不影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 ,是被告甲○○無故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被告甲○○丁○○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止所犯上開 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 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子彈部分犯行,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 ,均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本院自 得逕予適用上開罪名論處。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



上開常業重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持有附表四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雖未據公訴 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持有附表四編號一之手槍及子彈已起訴成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 審就被告甲○○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九之林朝宗已 於警詢中證稱:伊向甲○○借款十五萬元,如借款一萬元,十日為一期利息五百 元,以此類推共付甲○○十八萬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 偵查卷(一)第九九頁),而被告甲○○丁○○對於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被害 人林朝宗之警訊筆錄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有林朝宗簽發九萬元及六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二張可稽,此與事實相符,其警訊筆錄之證言自堪採信。雖 被告林朝宗偵查中改稱:伊是甲○○之親戚,伊一共借十五萬元,沒有利息,他 們尚未向伊要錢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二)第九頁至 十四頁),然此與事實不符,無非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另編號十五之曾 欲哲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向甲○○借十萬元,並簽下本票三十萬元、他給伊現金 九萬元,因每十日利息一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一萬元。伊只償還第一期及第二 期之利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頁反面) ,而被告甲○○丁○○對於卷內資料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 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有被害人曾欲哲簽發三十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 可稽,此與事實相符,其警訊筆錄之證言自堪採信。另編號二十二之紀坤煌於偵 查中證稱: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甲○○借六萬元,看夾報的廣告去借,伊 開一張本票,利息每一萬元以三百元計,利息第一次扣三千元,伊已償還三、四 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四號偵查卷(二)第四一頁至四五頁) ,並有被害人紀坤煌所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附卷可稽,其證言自堪採信。另 編號三十二之魏永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甲○○借款三 萬元,簽發本票及借據九萬元,言明利息以十日一期每一萬元收一千利息,向甲 ○○借三萬元,伊簽發本票及借據各九萬元,他先扣除三千元利息,實際只給伊 二萬七千元,已繳二次利息共六千元給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四四號偵查卷(一)第六三頁反面),而被告甲○○丁○○對於卷內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於原審審理時 表示對被害人魏永富之警訊筆錄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有被害人魏永 發簽發九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可稽。此與事實相符,其警訊筆錄之證言自堪 採信。足徵被告甲○○有借款予林朝宗曾欲哲紀坤煌魏永富,並有約定如 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十二、三十二之重利,原審認被告甲○○丁○○未與 被害人林朝宗約定重利,公訴人未提出被害人曾欲哲紀坤煌魏永富之供述證 據,因而認定利息之約定無從證明,而就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有未妥。 又原審認定附表一編號九、十五、二十二、三十二以外之被害人有向被告借款之 證據之一,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然經核原審判決附表一並未有 本票及借據之記載,原審引用原審判決附表一未記載之本票及借據作為證據,亦 有未合。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已如上



述,並非手槍,原審判決之附表三編號2竟誤載為手槍,而引用在原審判決之主 文及理由中諭知沒收,亦有未妥。被告甲○○廖宏志上訴意旨否認其係常業犯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維生,所經營之規模非 小及時間長達一年十個月,就常業重利部分被告甲○○係僱用人,被告廖宏志係 受僱人,被告甲○○就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惟被告甲○○丁○○犯罪後均坦 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持有手槍罪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定其應 執行刑。另查被告廖宏志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憑,其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宏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帳冊一本、名片 一盒,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係供被告甲○○丁○○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均係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款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係各該借款人借款之證明、擔保,依法尚得向其收取 該筆借款及不超過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且非違禁物,又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人所簽發之借據、本票,核與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無關(詳後述) ,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遭擊發試射之制式子彈八顆,已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完 整結構,已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尚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丁○○等此部分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包含「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伊並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人約定利息等語。經查:附表二編號二之借款人陳景昭、編號二十之借款 人陳建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予款項未約定利息等語,編號二十六之借款人林 合泉、編號二十八之借款人林宏銘於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甲○○丁○○借款有 約定利息之情事,足徵被告甲○○丁○○貸款予上述之借款人,非必定約定重 利,是徒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二十、二十六、二十八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尚未能 逕而認定被告甲○○丁○○確有向上述之各該借款人約定收取重利之事實,此 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附表二前揭編號以外之借款人部分,並未在警詢及偵 查中作證,而公訴人亦未聲請原審及本院傳喚,則被告甲○○丁○○究係有無



貸予其等如何之款項,又約定如何之利息等情均無從證明,從而公訴人對被告甲 ○○、丁○○此部分犯行所舉之證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甲○○丁○○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是被告甲○ ○、丁○○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 訴人認為與前揭已成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 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
│編號│借 款 人│  借 款 時 間 │本票金額 │ 約定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備   註│
│ │ │ │實際借款金額│ │ │ │
├──┼────┼──────────┼──────┼─────┼──────┼─────┤
│1 │周誌銘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新台幣(下 │547.5%(一│預扣利息四千│借據一張 │
│ │ │ │同)三萬元 │萬元每十日│五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
│2 │卓秀春 │九十一年六月一日 │十八萬元 │365%(一萬│二十萬 │借據四張 │
│ │ │ │六萬元 │元每十日一│ │本票四張 │
│ │ ├──────────┼──────┤期,利息一│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十二萬元 │千元) │ │ │
│ │ │ │四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六萬元 │ │ │ │
│ │ │ │二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六萬元│ │ │ │
│ │ │ │十二萬元 │ │ │ │
├──┼────┼──────────┼──────┼─────┼──────┼─────┤
│3 │林清地 │九十年十月十日 │二十四萬元 │36%(一萬 │ │借據一張 │
│ │ ├──────────┤ │元每月一期│ │本票十一張│
│ │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 │,利息三百│ │ │
│ │ ├──────────┤ │元)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 │ │ │ │
├──┼────┼──────────┼──────┼─────┼──────┼─────┤
│4 │陳火爐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三萬元 │121.7%(三│已繳納五期利│本票一張 │
│ │ │ │ │萬元每十日│息 │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一千元) │ │ │
├──┼────┼──────────┼──────┼─────┼──────┼─────┤
│5 │林國興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一萬元 │547.5%(一│預扣利息一千│借據一張 │
│ │ │ │ │萬元每十日│五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
│6 │陳廖秀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六十萬元 │365%(一萬│利息三十六萬│借據四張 │
│ │ ├──────────┤二十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四張 │
│ │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期,利息一│ │ │
│ │ ├──────────┤ │ │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 │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 │ │ │ │
├──┼────┼──────────┼──────┼─────┼──────┼─────┤
│7 │陳 東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十八萬元 │121.6%(六│不詳 │借據一張 │
│ │ │ │六萬元 │萬元每月一│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六│ │ │
│ │ │ │ │千元) │ │ │
├──┼────┼──────────┼──────┼─────┼──────┼─────┤
│8 │張世傳 │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十九萬元 │219%(一萬│預扣利息四千│借據一張 │
│ │ │ │五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六│ │ │
│ │ │ │ │百元) │ │ │
├──┼────┼──────────┼──────┼─────┼──────┼─────┤
│9 │林朝宗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九萬元 │182.5%(一│三萬元 │借據二張 │
│ │ │ │ │萬元每十日│ │本票二張 │
│ │ ├──────────┼──────┤一期,利息│ │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六萬元 │五百元) │ │ │
├──┼────┼──────────┼──────┼─────┼──────┼─────┤
│ │方振桂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三萬元 │60%(六萬 │預扣利息三千│借據二張 │
│ │ ├──────────┼──────┤元每月一期│元 │本票二張 │
│ │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三萬元 │,利息三千│ │ │
│ │ │    │ │元) │ │ │
├──┼────┼──────────┼──────┼─────┼──────┼─────┤
│ │林依琪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十二萬元 │547.5%(一│有給付利息 │本票一張 │
│ │ │  │四萬元 │萬元每十日│ │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一千五百元│ │ │
│ │ │ │ │) │ │ │
├──┼────┼──────────┼──────┼─────┼──────┼─────┤
│ │陳信榮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十五萬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五千│借據一張 │
│ │ │ │五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千元) │ │ │
├──┼────┼──────────┼──────┼─────┼──────┼─────┤
│ │楊朝欽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十五萬元 │146%(五萬│預扣利息二千│借據一張 │
│ │ │日   │五萬元 │元每十天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二│ │ │
│ │ │ │ │千元) │ │ │
├──┼────┼──────────┼──────┼─────┼──────┼─────┤
│ │廖素真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六萬元 │438%(二萬│預扣利息二千│借據一張 │
│ │ │  │二萬元 │元每十天一│四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二│ │ │
│ │ │ │ │千四百元)│ │ │
├──┼────┼──────────┼──────┼─────┼──────┼─────┤
│ │曾欲哲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 │365%(十萬│共繳兩期二萬│借據一張 │




│ │ │ │十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萬元) │ │ │
├──┼────┼──────────┼──────┼─────┼──────┼─────┤
│ │陳盟昌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六萬元 │365%(一萬│ │借據二張 │
│ │ ├──────────┤三萬元 │元每十日一│ │本票二張 │
│ │ │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 │期,利息一│ │ │
│ │ │ │ │千元) │ │ │
├──┼────┼──────────┼──────┼─────┼──────┼─────┤
│ │李金旺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萬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五千│借據二張 │
│ │ │ │三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二張 │
│ │ ├──────────┼──────┤期,利息每│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四萬五千元 │月一千元)│ │ │
│ │ │ │一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間 │五千元 │ │ │ │
├──┼────┼──────────┼──────┼─────┼──────┼─────┤
│ │王建榮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六萬元 │365%(一萬│ │借據二張 │
│ │ │ │二萬元 │元每十日一│ │本票二張 │
│ │ ├──────────┼──────┤期,利息一│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三萬元 │千元) │ │ │
│ │ │  │一萬元 │ │ │ │
├──┼────┼──────────┼──────┼─────┼──────┼─────┤
│ │何文傑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萬元 │365%(三萬│預扣利息三千│借據一張 │
│ │ │     │三萬元 │元每十日一│九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三│ │ │
│ │ │ │ │千九百元)│ │ │
├──┼────┼──────────┼──────┼─────┼──────┼─────┤
│ │廖繼東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四萬五千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一千│借據一張 │
│ │ │  │一萬五千元 │元每十日一│五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千元) │ │本票一張 │
├──┼────┼──────────┼──────┼─────┼──────┼─────┤
│ │林木火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十二萬元 │365%(一萬│ │借據一張 │
│ │ │ │四萬元 │元每十日一│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千元) │ │ │
├──┼────┼──────────┼──────┼─────┼──────┼─────┤
│ │紀坤煌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六萬元 │一萬元每十│預扣利息三千│借據一張 │
│ │ │  │ │日利息三百│元 │本票一張 │




│ │ │ │ │元 │ │ │
├──┼────┼──────────┼──────┼─────┼──────┼─────┤
│ │陳素珍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 │365%(十萬│預扣利息二萬│本票六張 │
│ │ │ │二十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萬元) │ │ │
├──┼────┼──────────┼──────┼─────┼──────┼─────┤
│ │詹慧如 │九十一年六月二日 │十八萬元 │365%(一萬│已繳息二、三│借據四張 │
│ │ ├──────────┼──────┤元每十日一│期 │本票三張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二十一萬元 │期,利息一│ │ │
│ │ ├──────────┼──────┤千元) │ │ │
│ │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萬元 │ │ │ │
│ │ │ ├──────┤ │ │ │
│ │ │ │實際借款三十│ │ │ │
│ │ │ │三萬元 │ │ │ │
├──┼────┼──────────┼──────┼─────┼──────┼─────┤
│ │何張瑞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三萬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三千│借據一張 │
│ │ │ │ │元每十日一│元,已繳利息│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三萬六千元 │ │
│ │ │ │ │千元) │ │ │
├──┼────┼──────────┼──────┼─────┼──────┼─────┤
│ │林江鎮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三十三萬元 │36.5%(十 │已繳二、三期│借據一張 │
│ │ │ │ │萬元每十日│利息 │本票一張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一千元) │ │ │
├──┼────┼──────────┼──────┼─────┼──────┼─────┤
│ │陳明麗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九萬元 │730%(一萬│預扣利息六千│借據一張 │
│ │ │ │三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二│ │ │
│ │ │ │ │千元) │ │本票一張 │
├──┼────┼──────────┼──────┼─────┼──────┼─────┤
│ │曾永樹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三萬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一千│借據二張 │
│ │ │ │一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二張 │
│ │ ├──────────┼──────┤期,利息一│ │ │
│ │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三萬元 │千元) │ │ │
│ │ │ │一萬元 │ │ │ │
├──┼────┼──────────┼──────┼─────┼──────┼─────┤
│ │林傳輝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十五萬元 │365%(一萬│預扣利息五千│借據一張 │




│ │ │ │五萬元 │元每十日一│元 │本票一張 │
│ │ │ │ │期,利息一│ │ │
│ │ │ │ │千元) │ │ │
├──┼────┼──────────┼──────┼─────┼──────┼─────┤
│ │黃清杰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三萬元 │182.5%(一│ │借據一張 │
│ │ │ │一萬元 │萬元每十日│ │本票一張 │
│ │ │ │ │一期,利息│ │ │
│ │ │ │ │五百元) │ │ │
├──┼────┼──────────┼──────┼─────┼──────┼─────┤
│ │葉月昭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十五萬元 │312.8%(一│預扣利息三千│借據五張 │
│ │ │ │ │萬元每七日│元 │ │
│ │ ├──────────┼──────┤一期,利息├──────┤ │
│ │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元 │六百元) │預扣利息三千│ │
│ │ ├──────────┼──────┤ │元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二十一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萬元 │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六萬元 │ │ │ │
│ │ │ │ │ │ │ │
├──┼────┼──────────┼──────┼─────┼──────┼─────┤
│ │魏永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三萬元 │365% │預扣三千元已│借據一張 │
│ │ │ │ │(一萬元每│繳利息六千元│本票一張 │
│ │ │ │ │十日一期利│ │ │
│ │ │ │ │息一千元 │ │ │
├──┼────┼──────────┼──────┼─────┼──────┼─────┤
│ │簡志昌 │九十一年二月九日 │九萬元 │54%(一萬 │有按期繳息 │借據一張 │
│ │ │ │ │元每月一期│ │本票一張 │
│ │ │ │ │,利息四百│ │ │
│ │ │ │ │五十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借 款 人│  借 款 時 間 │本票金額 │ 約定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備   註│
│ │ │ │實際借款金額│ │ │ │
├──┼────┼──────────┼──────┼─────┼──────┼─────┤
│1 │林國盛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新台幣(下同│ │ │借據一張 │
│ │ │ │)三萬元 │ │ │本票一張 │
├──┼────┼──────────┼──────┼─────┼──────┼─────┤
│2 │陳景昭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二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3 │李慶宗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七十五萬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4 │吳雨春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5 │陳志明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三萬五千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本票二張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 │ │ │ │
├──┼────┼──────────┼──────┼─────┼──────┼─────┤
│6 │何明賢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十五萬元 │ │ │借據二張 │
│ │ ├──────────┼──────┤ │ │本票二張 │
│ │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萬元 │ │ │ │
├──┼────┼──────────┼──────┼─────┼──────┼─────┤
│7 │馬惠民 │九十二年元月十七日 │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8 │鄒明智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9 │陳俊佑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王朝清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二十一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張秀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張貴璋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十五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李秀枝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馮英麒 │僅在陳盟昌開立之本票│ │ │ │ │
│ │ │上簽名 │ │ │ │ │
├──┼────┼──────────┼──────┼─────┼──────┼─────┤




│ │洪湘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蔡惠慈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六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郭博瑞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九萬元 │ │ │借據二張 │
│ │ ├──────────┼──────┤ │ │本票二張 │
│ │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 │ │ │ │
├──┼────┼──────────┼──────┼─────┼──────┼─────┤
│ │陳憲昌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九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本票一張 │
├──┼────┼──────────┼──────┼─────┼──────┼─────┤
│ │陳尚昇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三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 │ │ │ │本票一張 │
├──┼────┼──────────┼──────┼─────┼──────┼─────┤
│ │陳建成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四萬元 │ │ │借據一張 │
│ │ │四日 │ │ │ │本票一張 │
├──┼────┼──────────┼──────┼─────┼──────┼─────┤
│ │陳淑霞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萬元 │ │ │借據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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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