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且未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業經被 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尚未全部 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未予宣告緩刑,其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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