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
決(案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經信成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信成公司 )之同意,擅自以信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對外召集互助會,向戊 ○○佯稱信成公司為其夫所開設,該公司為擴展業務,才召集互助會,並盜蓋信 成公司印章於標會單上,使戊○○陷於錯誤,遂加入以信成公司為會首之互助會 ,足生損害於信成公司及戊○○。該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每會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整,每月十日標會一次,共十三名會員,採外標制,其中戊○○參 加二會,共陸續繳交四期會款即十六萬元予乙○○,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無故倒會,經戊○○向信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信成公司稱未 擔任本件互助會會首,亦未曾召集該互助會,更未收受會款,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擅自以信成公司名義向戊○○召集前揭互助會,並收取戊○ ○十六萬元會款後即倒會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辯稱:伊召集本會使用信成公司名義只是代號,會使用信成公司名義是因為伊 在那邊工作,伊並無以公司名義欺騙會員之意思云云。二、經查:㈠被告乙○○未經信成公司同意,擅自以信成公司名義召集前揭互助會, 並收取戊○○共十六萬元會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信成公司負責人張伯林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六九四 號民事訴訟審理時陳稱:信成公司未召集前揭互助會,互助會單上亦無信成公司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等語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未經信成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以該公司名義向 戊○○召集前揭互助會並盜用該公司之印章於互助會單上,取得戊○○所交付會 款十六萬元一節,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該互助會會員都是伊去 找的,因死會會員洪玉灼未繳會款,伊始倒會云云,惟經原審據被告提供洪玉灼 資料(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均傳喚無著,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附卷足稽,故是否確有洪玉灼此人參與該互助會已有可疑;次查,證人丁○○○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以信成公司名義召會,事先有無 向你說是信成公司要召的,還是他自己要召的?)被告說信成公司要召會的。」
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僅係以信成公司名義作為代號,並無藉公司名義欺騙會員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㈢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乙○○以信成 公司召集互助會時,有無說是她先生要召集的?)沒有這樣說,她說要『她自己 』召會邀請我入會,而且信成公司一向是她在處理。」、「(信成公司)負責人 是被告先生,我加入會時就知道,我看到會單時並沒有質問為什麼會以信成公司 名義回會首::我們知道她是信成公司老闆娘,所以我們沒有特別質問她為什麼 以信成公司名義為會首::」、「(你認定上會首是信成還是被告?)都是:: 在我們一般習慣上認定老闆娘跟公司是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從被告乙○○事後仍以信成公司名義召集互助會並盜蓋信成公司印章觀之, 顯然被告意圖使人陷於錯誤,而藉信成公司名義召集互助會,自訴人戊○○稱係 誤信以為係信成公司召集互助會始參與並交付會款,堪認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辯稱:公司不能擔任互助會會首及會員,故被告召集互助 會係無效等語,以圖卸偽造文書刑責,益徵其召集互助會時,不以自己(自然人 )名義或共同出名方式而僅以公司(法人)名義召集並允他人以公司或行號名義 參加互助會之用意,除一方面得以取信他人外,他方面則可藉此規避將來之民事 責任,被告乙○○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詐取不法所有之犯意。㈣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互助會會簿上填載互助會會首、會員、互助會招募起訖時日及會款等文字,足 以表示會首確有招募該互助會,互助會會員確有加入該互助會,私人彼此間願依 互助會簿上所載事項參與該互助會之意思,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查本件被告乙○ ○冒用信成公司之名義為會首並盜蓋有信成公司印章於互助會簿予戊○○及其他 會員,使戊○○誤以為係信成公司召集互助會,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並 交付十六萬元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信成公司、戊○○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其盜蓋信成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 審以被告僅係以信成公司名義作為代稱,供識別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 亦無任何誤導會員對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認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是否確實僅以信成公司名義作為代稱供識別之用, 不能僅以被告片面之詞即遽為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尚應衡酌一切事 證資為認定,以免枉縱,被告確實有冒用信成公司名義召集互助會,使他人陷於 錯誤而詐取不知情之會員交付會款,業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 等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其犯罪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 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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