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移
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附表二備註一、備註二欄所示之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報馬子通訊收據(公司聯)之客戶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佳良」署名共參枚,及扣案之變造己○○國民身分證上之不知名人士之照片、未扣案變造之「林建志」駕駛執照上之林申偉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辦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帳戶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行為:
①壬○○明知林申偉(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秦乾銘(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偵字一五七七八、一五七七九號偵辦中)欲以來路不明之變 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為圖將詐得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差價轉手販賣,而與林申偉、秦乾銘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林申偉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 七二號其住處,將自己照片交付予秦乾銘後,秦乾銘旋於當日晚上某時,在臺北 縣三峽鎮○○路一之四巷六號住處,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秦乾銘所持有來源不 明之交通部製發之林建志汽車駕駛執照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志及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駕駛人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林申偉 、壬○○搭乘秦乾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Z─九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名庚 ○○之何旻樺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左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三十九巷三十四號前,遭秦乾銘竊取),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六 號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特約中心(下稱土城學府特約中心),推由秦 乾銘出示業經不詳人士以在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而 加以變造之丁○○、葉佳儒國民身分證(丁○○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九十一年七月
四日十四時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遭竊,葉 佳儒之國民身分證則遭竊之時地不明),向土城學府特約中心不詳店員表明申辦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三支(丁○○二 支、葉佳儒一支),而行使之,並未經丁○○、葉佳儒之授權,冒用其等名義, 分別在三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 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 之署名共十六枚(一份八枚),偽簽葉佳儒之署名八枚,及在一份熱線專案同意 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葉佳儒之署名二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三份、熱線專案同意書一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 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秦乾銘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葉 佳儒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用 戶識別卡(下稱SIM卡)各一張予秦乾銘,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 務,足以生損害於丁○○、葉佳儒、土城學府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 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申偉、壬○○、秦乾銘等人 得手後,又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 海特約中心(下稱板橋新海特約中心),推由秦乾銘出示業經不詳人士以在國民 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而加以變造之酉○○、高世溫國民 身分證(酉○○之國民身分證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二時十分左右,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之統一超商內遭竊,高世溫之國民身分證則遭竊之時地不明),向 板橋新海特約中心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三支(酉○○ 二支、高世溫一支),而行使之,並未經酉○○、高世溫之授權,冒用其等名義 ,分別在三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 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酉○ ○之署名共八枚(一份四枚),並偽簽葉佳儒之署名八枚,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共三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客戶留存聯 則由秦乾銘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酉○○、高世溫有意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一張予秦乾銘,且 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酉○○、高世溫、板橋新海特 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林申偉、壬○○、秦乾銘等人又於同日,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 八號一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門市店(下稱三重門市),推由秦乾銘出示 上開經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向三重門市不詳店員表明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一支,而行使之,並未經丁○○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 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丁○○之署名四枚 ,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 行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秦乾銘收執),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有 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一張予秦乾銘,且同意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 丁○○、三重門市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林申偉、壬○○、秦乾銘等人又於同日,共同前往上開土城學府特約中心 ,推由林申偉冒稱係林建志本人,並出示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向土城學府特約中 心店員施小淇表明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三支,而行使之,並未經林 建志之授權,冒用林建志之名義,分別在三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 ,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林建志之署名共二十四枚(一份八枚),及在三份熱 線專案同意書(一式二聯)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林建志之署名共六枚(一份二枚 ),而偽造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熱線專案同意書各三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 其餘均交付予店員施小淇而行使之(客戶留存聯則由林申偉收執),使該店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林建志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台灣大 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SIM卡各一張予林申偉,且同意提供各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林建志、土城學府特約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 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秦乾銘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申偉、壬○○,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一號前,為警攔檢 時,壬○○承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出業經不詳人士以在國民身 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而加以變造之林承彥國民身分證(林 承彥之國民身分證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 六○巷四一號前遭竊)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承彥及警政單位對 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嗣壬○○即趁警不注意之際與林申偉分頭逃逸,秦乾銘則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 存聯)十紙、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偽造同意書(客戶留存聯)四紙 、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廖阿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二時零分左右,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八巷十九號前遭竊 )、變造之林承彥國民身分證一張、蕭文琪新亞山水休閒世界季卡一張(於九十 一年八月四日零時十分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五巷四十弄三號前遭竊) 、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予車主何旻樺)、秦乾銘所有而供其竊取該車之 汽車鑰匙一支、橡皮圖章二十六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五五 公克、零點六五公克)等物。
②壬○○明知王俊龍(化名梁啟成,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三年偵緝字一一一六號偵辦中)所交付以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三十人 名義製作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及切結 書,均係王俊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九巷二二弄十六號二樓住處所偽造, 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王俊龍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佯以「林佳良」名義 ,持上開王俊龍所提供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三0號之一報馬子企業社,向負責人卯○○詐稱係「林佳良」且欲仲介客戶參 與「促銷手機搭配門號」之專案活動,並交付上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切
結書而行使之,壬○○並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同月十七日 ,在報馬子通訊收據(一式二聯)上,偽簽「林佳良」之署名於客戶簽名欄,表 示已收到該日退傭之金額,而偽造報馬子通訊收據共三張,並持向卯○○行使, 致卯○○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 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左右,交付一萬二千四百元予壬○○,於同月 十四日交付二萬二千一百元予壬○○,於同月十五日交付二萬零六百元予壬○○ ,於同月十六日交付二萬五千七百元予壬○○,於同月十七日交付二萬四千五百 元予壬○○,合計交付佣金共計十萬五千三百元予壬○○,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業者、卯○○及己○○等人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壬○○並將詐得之傭金十萬五千零三百元與王俊龍平分花用。嗣 因卯○○發覺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申請人己○○與丙○○姓名年籍不同, 但照片均為同一人,查覺有異,而報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左右,在 上址當場查獲壬○○,並在報馬子企業社內扣得卯○○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五十五所示之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經銷商留存聯)、切結書、報馬子通訊 收據(公司聯)五張、估價單六張及D○○、申○○之切結書各一份(D○○、 申○○部分業經檢察官在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撤回)。王俊龍 則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天津街 口查獲,並扣得尚詩倫、魏美玲、子○○、林惠珍、辰○○、戌○○、楊芷菱、 李文雄、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已變造張貼不詳人士照片之己○○國 民身分證一張、已變造張貼王俊龍照片之梁啟成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 一張、已變造張貼王俊龍照片之丑○○、施忠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已變造張貼 王俊龍照片之胡明杰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已無照片之林欽富、宙○○、張憶 雨、F○○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林申偉、秦乾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 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酉○○、葉佳儒之弟葉佳杰、高世溫之 姐高淑珠、林承彥、子○○、戌○○、甲○○、丑○○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施 小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林承彥領回國民身分證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估價單影本六紙、報馬子通訊收據影本五紙等物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變造之梁啟成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變造之 丁○○、林承彥、丑○○、施忠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變造之胡明杰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一張、已無照片之林欽富、宙○○、張憶雨、F○○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申請書第四聯(客戶留存聯)十張、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六所示之偽造同意書第二聯四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切結書共五十 五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壬○○雖以本案與其現在執行之偽造文書前案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偽造文 書等案卷宗核閱後,發現被告在該案犯罪事實附表四中所為,係與本案類似之冒 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犯行,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八日止,而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則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前後相隔有一年九個月之久,自難認被告於為前案之犯行時,有 何於一年九個月之後再犯同樣犯行之概括犯意存在。而被告所稱前案判決附表七 部分,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否認該部分犯行,且由本院在前案審理中以該部分 未經起訴,而不予認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與本案自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又原審判決以被告供稱:王俊龍拿給伊的申請書均共有一張,伊也只有拿一聯給 被害人卯○○云云,即認定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五之犯行,僅有對被害人 卯○○行使一張申請書、切結書,固非無見,惟此不僅與報馬子企業社之報馬子 通訊收據、估價單上記載己○○等被害人已申請門號,且被害人卯○○並據以核 算退佣金予被告之事實不符,再參酌行動電訊業者所提供予客戶申請之空白申請 書上,均為一式三至四聯,除客戶留存聯外,經銷商、行動電話公司亦須留存資 料,如此始能據以核發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服務加以管理,故本件殊難想像被告 如何僅憑一紙切結書(即附表二編號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四三、四 四、四七、四八、五一),即可申請到行動電話門號並向被害人卯○○詐得佣金 ?故本院認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均有行使一式三或四聯之申請書,始為合 理,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三、核被告壬○○於事實欄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核被告於事實欄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林申偉、秦乾銘,就如事實欄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王俊龍,就如事實欄②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申偉、秦乾銘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共同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與王俊龍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共同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漏 未論列事實欄①所示被告行使變造之林承彥國民身分證及事實欄②附表二編號五 十六至九十七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對D○○、申○○ 之切結書各一紙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在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減縮性質上乃撤回起訴,本院自毋庸加以審 理,且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公訴人對起訴書所認定被害 人D○○、申○○之切結書部分,業經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撤回,法院就此撤回 部分本即毋庸加以審理,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 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受請求而予以判決之違失。⒉被告等有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之熱線 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被害人丁○○之署名,而偽造該同意書;亦有 於附表二編號五十六至九十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均未予論述。⒊ 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漏未論述被告與王俊龍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切結書上 共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部分,亦有未合。⒋附 表一編號九部分被害人高世溫被偽造之署名有二枚,原審判決竟認定僅有一枚; 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害人己○○被偽造之指押有二枚,原審判決僅認定有一枚, 且該部分被偽造之署名為「何欣儀」,原審判決仍認定為「己○○」;附表二編 號六部分被害人癸○○被偽造之指押有三枚,原審判決僅認定有二枚;附表二編 號八部分被害人癸○○被偽造之指押有五枚,原審判決僅認定有三枚;附表二編 號四部分被害人己○○、編號八部分被害人癸○○、編號十五部分被害人C○○ 、編號十六部分被害人丙○○、編號十七部分被害人寅○○、編號十八部分被害 人林嘉慶、編號十九部分被害人玄○○、編號二十部分被害人黃○○、編號二十 二部分被害人E○○、編號二十四部分被害人丑○○、編號二十六部分被害人B ○○、編號二十八部分被害人宙○○、編號三十部分被害人子○○、編號三十二 部分被害人巳○○、編號三十四部分被害人亥○○、編號三十六部分被害人李霈 雯、編號三十八部分被害人戌○○、編號四十部分被害人戊○○、編號四十二部 分被害人辛○○、編號四十三部分被害人F○○、編號四十四部分被害人F○○ 、編號四十六部分被害人地○○、編號四十七部分被害人天○○、編號四十八部 分被害人辰○○、編號五十部分被害人A○○、編號五十一部分被害人宇○○、 編號五十三部分被害人乙○○、編號五十五部分被害人甲○○,在切結書上均有 被偽造之署名各一枚,被告在報馬子通訊收據(一式二聯)客戶簽名欄上,偽簽 之「林佳良」署名三枚,原審判決均未予認定,已有未洽。⒌如附表一備註二、 附表二備註二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客戶留
存聯)(均內含偽造之署押),乃被告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原審判決認定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扣案之變造丁○○、林承彥國民身分證 各一張,均係由不詳人士以在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 而加以變造,並非以換貼他人照片方式變造,此亦經被害人丁○○、林承彥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其上之照片,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 ,其心可議,且其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件數眾多 ,嚴重擾亂身分識別系統及交易秩序,於本案初次被查獲後,竟未思悔改而再犯 ,顯未有所警惕,復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 「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 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按捺指印以代替署名者,該偽造之指印亦屬偽造署押。 查如附表一備註一、附表二備註一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依據各該申 請書上所載明:除客戶留存聯或客戶存根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泛亞電信之申 請書為紅聯、於遠傳公司之申請書為藍聯)外,其餘三聯(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為 白聯—公司使用、黃聯—代理商使用、藍聯—銷售店點使用;於遠傳電信公司為 白聯—送交遠傳公司、黃聯—經銷商\門市\專櫃商留存備查、紅聯—代理商留 存備查)、二聯(泛亞電信為白聯—泛亞電信存根聯、黃聯—經銷\直營存根聯 )以及同意書(公司聯)、切結書等物品,因已由被告壬○○填具完成後持交各 家通訊行及被害人卯○○轉送各家通訊公司、代理商等留存備查,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惟其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 同意書人欄、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泛亞電信用戶申請 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所示之林建志等人之署押,包括扣案部分及未扣案部分(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壬○○於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同月十六日、同月 十七日之報馬子通訊收據(公司聯)之客戶簽名欄,偽造「林佳良」之署名共三 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備註二、附表二備 註二所示之各家通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同意書(客戶留存聯)( 均內含偽造之署押),乃被告偽造行為之犯罪所得物品,包括扣案部分及未扣案 部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扣案之由被告持以申辦己○○名義之行動電話時之張貼不知名人士相片 之己○○國民身分證,為經變造之物,其上之不知名人士之照片一張;及未扣案 之由林申偉持以申辦林建志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用之汽車駕駛執照(雖該駕 駛執照未據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為經變造之物,其上林申偉之照片 一張,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扣案之變造丁○○、林承彥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係 由不詳人士以在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內空白處虛偽記載住所而加以變造,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廖阿庚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蕭文琪新亞山水休閒 世界季卡一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已發還予車主何旻樺)、秦乾銘所有而供 其竊取該車之汽車鑰匙一支、橡皮圖章二十六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零點五五公克、零點六五公克)、扣案之尚詩倫、魏美玲、子○○、林惠珍 、辰○○、戌○○、楊芷菱、李文雄、甲○○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已變造 張貼王俊龍照片之梁啟成國民身分證及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已變造張貼王俊 龍照片之丑○○(於本件被告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尚未變造張貼王俊龍照 片)、施忠池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已變造張貼王俊龍照片之胡明杰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一張、已無照片之林欽富、宙○○、張憶雨、F○○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物 ,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 一、二之各服務申請書上固經被告於申請人姓名欄中填寫被冒名人之姓名,惟該 等姓名之書寫僅係表徵、識別申請人之人別,尚難謂為署押,該部分自無庸予以 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壬○○申租各家通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得之晶片 即SIM卡乃各該公司所有而租予各申請人所使用之物品,復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壬○○有持該等晶片為何犯罪行為,故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另為沒收宣告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 註 二 │
│ │ ├─────┤ (均未扣案) │ │
│ │ │ 申請門號 │ │ │
├──┼───┼─────┼────────────┼──────┤
│ 一 │林建志│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建志│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林建志」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二 │林建志│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建志│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林建志」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三 │林建志│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林建志│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林建志」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四 │丁○○│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五 │丁○○│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六 │葉佳儒│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葉佳儒│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於同意書公司聯之立同意書│同意書客戶留│
│ │ │0000000000│人欄上偽造「葉佳儒」署名│存聯一份。 │
│ │ │ │一枚。 │ │
├──┼───┼─────┼────────────┼──────┤
│ 七 │酉○○│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酉○○│份。 │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八 │酉○○│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酉○○│份。 │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九 │高世溫│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高世溫│份。 │
│ │ │ │」署名二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十 │丁○○│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 │ │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簽│申請書藍聯一│
│ │ │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丁○○│份。 │
│ │ │ │」署名一枚。 │ │
│ │ ├─────┤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通訊業者 │ 備 註 一 │ 備 註 二 │
│ │ ├─────┤ (申請或偽造日期) │(均未扣案)│
│ │ │ 申請門號 │ │ │
├──┼───┼─────┼────────────┼──────┤
│ 一 │己○○│泛亞電信 │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白、│行動電話服務│
│ │ │ │黃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申請書紅聯一│
│ │ │ │「己○○」署名一枚、指押│份。 │
│ │ │ │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 (日期不明) │ │
├──┼───┼─────┼────────────┼──────┤
│ 二 │己○○│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 │ │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簽│申請書藍聯一│
│ │ │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己○○│份。 │
│ │ │ │」署名一枚、指押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三月十八日) │ │
├──┼───┼─────┼────────────┼──────┤
│ 三 │己○○│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何欣儀│份。 │
│ │ │ │」署名一枚、指押二枚。 │ │
│ │ ├─────┼────────────┤ │
│ │ │0000000000│(三月十八日) │ │
├──┼───┼─────┼────────────┼──────┤
│ 四 │己○○│ │於切結書上偽造「己○○」│ │
│ │ │ │署名一枚、指押三枚。 │ │
│ │ ├─────┼────────────┤ │
│ │ │ │(三月十七日) │ │
├──┼───┼─────┼────────────┼──────┤
│ 五 │癸○○│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 │ │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簽│申請書藍聯一│
│ │ │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癸○○│份。 │
│ │ │ │」署名一枚、指押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三月十八日) │ │
├──┼───┼─────┼────────────┼──────┤
│ 六 │癸○○│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癸○○│份。 │
│ │ │ │」署名一枚、指押三枚。 │ │
│ │ ├─────┼────────────┤ │
│ │ │門號不明 │(日期不明) │ │
├──┼───┼─────┼────────────┼──────┤
│ 七 │癸○○│泛亞電信 │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白、│行動電話服務│
│ │ │ │黃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申請書紅聯一│
│ │ │ │「癸○○」署名一枚、指押│份。 │
│ │ │ │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 (日期不明) │ │
├──┼───┼─────┼────────────┼──────┤
│ 八 │癸○○│ │於切結書上偽造「癸○○」│ │
│ │ │ │署名一枚、指押五枚。 │ │
│ │ ├─────┼────────────┤ │
│ │ │ │(日期不明) │ │
├──┼───┼─────┼────────────┼──────┤
│ 九 │午○○│泛亞電信 │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白、│行動電話服務│
│ │ │ │黃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申請書紅聯一│
│ │ │ │「午○○」署名一枚、指押│份。 │
│ │ │ │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 (三月十八日)│ │
├──┼───┼─────┼────────────┼──────┤
│ 十 │午○○│遠傳公司 │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行動電話服務│
│ │ │ │書綠、黃、紅聯之申請人簽│申請書藍聯一│
│ │ │ │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午○○│份。 │
│ │ │ │」指押一枚。 │ │
│ │ ├─────┼────────────┤ │
│ │ │門號不明 │(日期不明) │ │
├──┼───┼─────┼────────────┼──────┤
│十一│午○○│臺灣大哥大│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服務│
│ │ │ │務申請書白、黃、藍聯之申│申請書紅聯一│
│ │ │ │請人簽章欄上偽造「午○○│份。 │
│ │ │ │」署名一枚、指押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三月十八日) │ │
├──┼───┼─────┼────────────┼──────┤
│十二│C○○│泛亞電信 │於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白、│行動電話服務│
│ │ │ │黃聯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申請書紅聯一│
│ │ │ │「C○○」署名二枚、指押│份。 │
│ │ │ │一枚。 │ │
│ │ ├─────┼────────────┤ │
│ │ │0000000000│(三月十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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