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163號
TCHM,93,上更(二),163,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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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二○七三六、二一二五四、二二八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第二次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制式手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有竊盜、強盜、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 害等犯行,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賭博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褫奪公權四年,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二、己○○於八十六年間積欠乙○○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九十六萬元 及十三萬元)均未償還,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初,知悉己○○向美堤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堤公司)恐嚇,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後,遂向己○○索取欠 款,己○○非但拒予返還,且基於之前向美堤公司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 八年八月初,恫嚇乙○○稱:「我要向妳恐嚇五百萬元」、「人肉鹹鹹,妳要向 我要債,我要開槍打死妳」,致乙○○心生畏懼,但並未應允(恐嚇取財部分,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己○○不悅,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㈠命 與其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洪銘宏邱錫俊及不詳姓名之人多人,於八 十八年八月三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頭戴安全帽並分 持西瓜刀、鐵棍等物,強行侵入乙○○位於台中市○○路一○三號漂綠地淨水器 公司,砸毀玻璃及店內設施,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㈡己○○復 將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枝二支(未扣案),交付予李寰宇,囑李寰宇前往開 槍警告,李寰宇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起訴書漏載「下午二時」) 四十七分許,夥同另不詳姓名之二人,分騎機車二輛,前往上址乙○○所經營之 淨水器公司朝店內開三槍後離去,己○○隨後即以電話恐嚇乙○○,稱要開槍直 到打到乙○○才肯罷休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㈢ 己○○再度指使李寰宇李寰宇與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 晨二時十九分許,共乘機車一輛,持前開己○○所交付未經許可持有之制式手槍 二支,前往同上處所,朝淨水器公司鐵門開八槍以行恐嚇後離去,乙○○亦為之 心生畏怖。




三、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段九十一 號前拘提己○○到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時三十分許,警員在台中市○ ○路九十一號前拘提洪銘宏到案。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囑人砸店及開槍等情事 ,惟供稱:當時我與洪銘宏二人都在台南,我是要李寰宇去開槍的,所交付之槍 枝係二支九○制式手槍,本案我一開始沒有承認的原因,是因為沒有叫洪銘宏去 ,我是叫李寰宇去,但是沒想到洪銘宏咬我,我覺得很離譜,又生氣,所以乾脆 不承認,但是在台南的住宿證明資料等確實都是真的,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 左右,那時我做生意失敗,有欠別人錢,才邀李寰宇一起來恐嚇店家,向別人借 槍枝,借了四支槍,兩枝九○手槍,一把霰彈槍,還有一把改造左輪手槍。我都 是叫李寰宇去,他告訴我砸店那天,他帶了十幾個人,我只是叫他去,他要帶幾 個人我不知道,那些人的年紀我也不知道,李寰宇只說是飆車族的人云云。二、經查:
㈠被害人乙○○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一○三號淨水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遭洪銘宏及不詳姓名之人多人前 往砸店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指述甚詳(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 十六頁、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頁反面、二五八頁、本院上更㈠卷三第十、十一、 十四至十六頁),並據證人丙○○證述:當時多人均戴安全帽,因為其中一人打 到洪銘宏洪銘宏有掀開安全帽,伊等均認出是洪銘宏,所以八月十一日洪、鄭 二人在晶華酒店碰到戊○○,就要戊○○打電話叫丙○○前來,要丙○○不准提 到砸店當天有看到伊,且己○○不准其再到乙○○店裡去等情相符(見他字二六 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八六頁、二一 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吳健丞胡金德曾國原雖均供稱:渠三人均未參與,乙○○說有看到洪銘宏,打呼叫 器問洪銘宏,顯示電話他人在台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四頁),然經原 審法院向名門大飯店查詢結果,卻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當日並未有己○○或洪 銘宏之住宿資料等情傳真函覆,有該飯店傳真紙一份存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一 五二頁),且被告洪銘宏所稱當時住宿於台南,曾在友人徐雅玲住處回電話與曾 國原,惟該日計費磁帶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南營字第八九C○七七○○九九五 號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一○頁),是此部分均無法為被告洪銘宏 不在場之有利證明,被告洪銘宏所辯並未前往砸店之詞,為無可採。 ㈡次查被害人乙○○雖指稱被告洪銘宏等前往砸店時,有攜帶手槍等情,惟其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之初,僅稱攜帶鐵棍、西瓜刀、手槍進入店內砸毀店內玻 璃,對於何人持槍,或係何種手槍等,均未敘及。又證人丙○○於警訊時雖稱: 正當敲打玻璃時,其中有壹名持鐵棍之男子敲打玻璃用力過猛,鐵棍揮打到其中 壹名歹徒的安全帽,該名歹徒安全帽被毆打到,可能是痛,故該名歹徒安全帽有



掀開,我看到該名歹徒即是洪孟勳,洪某因知道我已經能指認他,即持槍指向我 ,避免我追出去,該幫即趁機逃離現場(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然查證人即目擊者陳賢雄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 ,當我在上班時,忽見十幾名歹徒分騎數輛機車,持鐵棍、西瓜刀及棒球棍等兇 器,不分青紅皂白,將飄綠地淨水器店大門玻璃砸碎後,分往大雅路與英才路方 向逃逸(見他字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未證述有看到槍枝之情事。嗣 被害人乙○○於本院前審陳稱:那天是下雨,他們都戴安全帽,帶著刀子來,進 來就亂砍,砍得亂七八糟,::就是洪銘宏拿刀,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本 院上更㈠卷三第十、十一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第一次前往 砸店時,並無持槍等情,由上觀之,被害人乙○○前後之指述,與證人丙○○、 陳賢雄之證述,前後或相互間,均有出入,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洪銘宏之依據,況 且證人丙○○曾遭被告洪銘宏恐嚇,或係其因一時害怕,誤認砸店之時,亦有帶 槍,非無可能,因此自難僅憑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言,遽認該 次有攜帶槍枝之情事。
㈢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二時十九分 許,乙○○所經營之淨水器公司分別遭人開槍射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證 人丙○○、戊○○、陳賢雄於警訊、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指、證述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 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八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一 一頁、第一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 第一五頁、第一八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且有 卷附鐵捲門遭槍洞痕跡之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 查卷第二三頁)。被告己○○亦不否認有交付槍枝二支指使他人前往開槍等情事 ,自堪認定確有槍擊之事實。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己○○係指使何人前往開槍, 所使用之槍枝係何種槍枝,被告洪銘宏有無前往開槍等。 ㈣本件被害人乙○○雖迭次指述被告洪銘宏有前往開槍,被告己○○曾供述有指使 洪銘宏持槍前往槍擊,被告洪銘宏在警訊、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曾自白有受 己○○所託前往開槍之情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均辯稱:伊等二人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住宿於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十五日十一時四十 七分退房,其間均在台南,故不可能前往台中開槍等語,並提出汽車旅館之住宿 及退房登記報表及電話費統一發票為憑。且渠等所駕駛之YB-○七九五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進入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並 於翌日十一時四十七分退房,雖證人即允頌汽車旅館職員劉泰奇、彭淑慧於原審 證述:旅館之接待人員亦僅登記車輛車號,並未登記車主或使用者資料,且因時 間過久,人數頻仍,無法記憶照片中鄭、洪二人是否有前往住宿或休息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一八○至一八二頁),然查汽車乃一般人重要之代步工具,被告等之 汽車,既曾前往台南市允頌汽車旅館登記住宿,則被告等所稱當時不在台中一節 ,尚非子虛烏有。因此被告洪銘宏所辯其未前往開槍等語,尚屬可信。至於被告 己○○雖未前往開槍,惟其迭次供承,確係其將槍枝交付他人,囑人前往開槍者 ,因此被告己○○雖未親自前往乙○○處開槍,仍應與實際開槍之人同負其責。



況被告己○○、與證人李寰宇於本院前審均直承係由己○○交槍予李寰宇,再由 李寰宇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前往開槍者,就此而言,開槍者確有李寰宇,應可認定 。
㈤至於二次開槍,所使用之槍枝,究係何種槍枝?就本件相關之案件,經查扣之槍 枝、子彈、彈頭、彈殼等,先後送請鑑定之結果如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號鑑驗通知 書: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塑膠滑套)車通槍管( 金屬材質)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6.4mm鋼珠,採 樣壹顆試射可擊發,惟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見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 一二三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四六四○號鑑驗通知 書:一、送鑑義大利制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xB27038”(”x”表示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 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美制轉輪手槍壹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SMITH&WES SON廠口徑0.358吋轉輪手槍製之仿造轉輪手槍,護木已碎裂且握把及 擊錘彈簧嚴重變形,依現狀,認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 子彈貳拾柒顆,鑑驗情形如下:1、貳拾壹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 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2、伍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 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壹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壹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見本 院上更㈠卷二第十八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七○○九號鑑驗通知書 :二、送鑑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滑套前端具”TAP-9”字樣,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B3 117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四、送鑑9mm子彈 貳拾參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五、送 鑑0.38子彈玖顆,實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 ,採樣參顆試射:⑴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貳顆,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十六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八六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 :一、送鑑制式手槍子彈彈殼肆拾肆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其鑑驗情形如下:(一)參拾伍顆(彈底標示壹拾捌顆為”ACP  9mm LUGER”、捌顆為”LAPUA 9MM PARAB”,經與 本案送鑑之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二)玖顆(彈底標記貳顆為”A CP  9mm”伍顆為:ACP  9mm LUGER”、貳顆為” LAPUA 9MM PARAB”,經與貴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分一 刑字第五三三號刑事案件證物袋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己○○持有槍彈案」案內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二、送鑑制式手槍子彈彈頭伍顆,其鑑 驗情形如下:(一)肆顆,認均係已擊發制式彈頭之鉛心碎片。(二)壹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業已變形,其上僅餘四條右旋之來 復線,經與本案送鑑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試射之彈頭比對 結果,其足資比對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本院上 更㈠卷二第十九、二十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一一九號 函:一、有關送鑑證物分別如下:(一)貴分院九十年保字第二八八五號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壹支、改造子彈貳顆、彈殼壹顆, 業經本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 二)台中地檢八十八年保字第七四三○號扣案碎片壹包,其內含:1、壹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銅包衣片。2、玖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 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捌顆研判為彈頭基部之碎片,經檢視,其上均具來復線 紋痕。3、陸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碎片。(三)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 保字第三○八號扣案彈殼壹顆、彈頭(變形)貳顆:1、彈殼壹顆,認係已擊 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ACP mm”。2、彈頭(變形 )貳顆,其中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頭,另壹顆為制式包衣彈頭 之鉛心。二、有關扣案彈殼、碎片是否由扣案槍枝所擊發一節,綜合研判如下 :(一)彈頭部分,本院送鑑彈頭其中貳顆為完整彈頭,口徑均為9mm且其 餘彈頭碎片基部均具來復線紋痕,研判係經口徑約9mm且具來復線之槍管所 發射,查本案送鑑槍枝之槍管內徑為7‧3mm且不具來復線,與送鑑彈頭之 類特徵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二)彈殼部分,本院送鑑彈殼壹顆 口徑為9mm(外徑為9‧7mm、彈殼長度為18‧8mm,查本案送鑑槍 枝之彈室內徑為11‧5mm、深度為23‧5mm,故彈殼直徑、長度無法 合用於送鑑槍枝彈室內徑、深度,故亦認非為該槍枝所擊發。三、有關貴分院 要求鑑定檢附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二六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所示之彈丸,究係由制式手槍或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所發射一節,該項疑義,應配合現場勘查作為及現場 採集之證物(彈頭、殼、射擊殘跡等)綜合研判,故本局無法僅就相片所示之 現場情形,加以研判係由何種槍枝所擊發(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一 八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五六九 七號函:二、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手槍貳枝試射之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彈殼壹顆」(台中地檢 八十八年彈保字第三○八號)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由前



揭槍枝所擊發。三、送鑑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手槍貳枝試射之彈頭,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碎片壹包」(台 中地檢八十八年彈保字第七四三○號)及「彈頭貳顆」(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彈 保字第三○八號)比對結果,因送驗彈頭均為已擊發之制式彈頭碎片且已磨損 變形,欠缺可資比對之來復線紋痕,無法比對(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五八至 一六○頁)。
㈥依據上述各次鑑驗或比對結果,可知被告己○○囑人攜帶前往射擊之槍枝,既與 扣案之制式手槍不符,該等槍枝雖未查獲,然從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本案報 告書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碎片一小包(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七四三○號)、及彈殼一 個彈頭貳個(八十八年彈保字第三○八號),上開鑑定認台中地檢八十八年保字 第七四三○號扣案碎片壹包,其內含:1、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彈頭銅包衣片。2、玖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中捌顆研判 為彈頭基部之碎片,經檢視,其上均具來復線紋痕。3、陸顆,認均係已擊發之 彈頭鉛心碎片。另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保字第三○八號扣案彈殼壹顆、彈頭(變 形)貳顆:1、彈殼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A CP6mm”。2、彈頭(變形)貳顆,其中壹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彈頭,另壹顆為制式包衣彈頭之鉛心等情。均足以認定本件所使用之槍枝係制式 手槍,且被告所使用之槍枝,與前開所鑑定之槍枝又不相符,顯係被告另持有制 式手槍貳支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月七 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 度均與修正前相同,被告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就持有手槍、子彈之行 為,與李寰宇及不詳姓名之人間;被告己○○就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 ㈠與被告洪銘宏及不詳姓名之十餘人間,㈡與李寰宇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己○○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己○○同時持有手槍二支、子彈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四、原審對於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己○○持有之槍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即有未當。(二)被告己○○李寰宇及不詳姓名之人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持有槍、彈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與法即 有未合。(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十 一月十六日生效,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 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適用現已刪除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己○○前犯案累累,在假釋期間復行再犯本案,未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制式手 槍二支,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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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