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清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係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之一號附一致美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 事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局之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辛○○明知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依對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即健保病患)實際診療情形,核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 竟於九十年三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如附表所示 病患丁○○等人曾於致美牙醫診所就醫之機會,得知附表所示病患之基本資料, 明知上開病患並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持健保卡前往就診之事實,竟連續以自創 健保卡就醫序號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丁○○等人之就 醫紀錄即病歷表內,記載丁○○等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致美牙醫診所接受治 療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及病患丁 ○○等人。嗣辛○○復持上開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報九十年三月至 六月份之醫療給付,使健保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病患丁○○等人確實曾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致美牙醫診所接受治療,而依約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醫療 費用予辛○○,辛○○共計向健保局詐領得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八十元 。嗣經民眾檢舉,健保局人員乃過濾致美牙醫診所申報資料,及實地訪視病患丁 ○○等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表所示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所作成之訪查報告內容,應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上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見原審 卷第二○頁),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裁判之基礎。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上開訪談侵害受訪談病患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健保局訪談上開病患時,均經上開病患同意後而進行,且上開病患並未拒 絕,則尚難認有何侵害上開病患隱私權之虞,辯護人援此抗辯上開訪談內容無證 據能力,顯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在病歷表上登載其為病患丁○○等 人診療牙齒之內容,並持上開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附表所示醫療給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係因過於 忙碌才會登載錯誤,並非故意為不實登載云云。茲將被告所辯各節及本院審認結 果逐一分述如下:
㈠被告申報丁○○如附表編號一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A5卡號就醫紀錄,有卷附就醫 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丁○○之九十年度健保卡A卡僅蓋四格 ,A3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致美牙醫診所,A4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致美牙醫診所,A5為 空白尚未使用,有該健保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宗第二六頁),丁○○於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僅於九十年間至致美牙醫診所 就診二次,A5卡號尚未使用,未曾遺失或補發A卡,亦無在致美牙醫診所欠卡而 尚未補單之情形等語,足見丁○○並未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 診,被告此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丁○○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確有就診 ,有該病患出具之其於九十年六月間至致美牙醫診所就醫三次之證明書、該病患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具之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及助理趙心琪所出具之漏蓋 A5 卡號證明書可憑云云。惟: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二次,伊於健保局訪 視時所述正確。伊於致美牙醫診所就醫並無漏蓋健保卡的情形。九十年十一月十 七日被告有帶水果禮盒去找伊,請伊簽具一紙事先寫好內容之證明書,該證明書 中所載伊曾就診三次是不正確的。伊於偵訊中之所以說好像漏蓋一次,是因被告 說伊有漏蓋健保卡,健保局在查,叫伊簽證明書給他,其實伊並不記得有漏蓋的 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足徵丁○○簽具前開證明書係 受被告誤導所為,無從證明丁○○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致美牙醫診所就醫。 ⑵卷附二紙丁○○所簽具之保險醫療處置內容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其中編號四 六八○五五者蓋有致美牙醫診所九十年六月五日之門診章,編號四六八○三九者 蓋有致美牙醫診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門診章,何以日期在後之確認單,其編號 反較在前者少?顯有違依號序使用單據之常情。復以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於看完診後僅簽過一張確認單,另一張何時簽的伊不記得了等語, 是亦難以上開編號四六八○三九確認單上由致美牙醫診所片面所蓋用之章戳日期 (無從證明實際蓋用日期),即認丁○○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致美牙醫診所 就醫。況上開二紙確認單上所蓋門診章日期,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確認單並 非每家醫院都要填寫,只是輔導我們在費用較高時才要填寫,我的診所只有在九 十年五月份有填寫,我們在申報健保費用時,都有附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卷第三 宗第二九頁),明顯不符。又證人即自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於致美牙
醫診所擔任助理工作之趙心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忘記何時開始要病患簽具確 認單,但從開始要寫確認單時起,每個病患看完診之後,都要馬上簽名,沒有漏 簽的情形等語,亦與被告前述確認單之使用情形、期間不符,是本案被告所提出 之確認單,難以為證明病患就醫日期之客觀證據。 ⑶助理趙心琪雖有出具漏蓋A5卡號證明,並於原審證稱:伊常常漏蓋健保卡及夾錯 病歷表給被告,導致病歷表張冠李戴云云。然依卷附被告與健保局簽訂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條明訂:「保險對象就醫時,乙方(即被 告)應核對其保險憑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後,於保險憑證加蓋戳記。醫師或其 他醫事人員於診療室應核對保險對象本人後,始予診療。乙方未於保險憑證加蓋 戳記者,該筆醫療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如已核付者,甲方得在乙方申請之費用內 扣還。」是在病患持交之健保卡上加蓋戳記,為醫療院所據以向健保局申報請領 醫療給付之重要基本手續,負責辦理掛號工作之趙心琪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縱有 漏蓋,亦應屬極為例外偶然之疏失,要無可能「常常漏蓋」(本件被告所辯及趙 心琪所謂繁多漏蓋健保卡情形,詳於後一一載述),又掛號當時既已因疏失遺忘 而「漏蓋」,何能復於事後逐一明確憶起何時、何病患、何卡號有「漏蓋」之情 形?再病歷資料為紀錄病患病史及診療經過之重要文件,具有高度之個人專屬性 ,錯載病歷、人別資料,其結果將對病患健康管理、就醫權益,甚而生命安全構 成嚴重之侵害與威脅,正確填載、管理病歷資料為醫護從業人員之基本份內工作 ,要無可能「常常發生」助理夾錯病歷表、醫師接而誤載病歷之重大醫療疏失行 為(本件被告所辯及趙心琪所謂諸多誤載病歷之情形,詳於後一一載述),趙心 琪前開證詞顯違常情而無可採,其意在迴護被告甚明。是核趙心琪於本案所出具 之漏蓋健保卡、夾錯病歷證明書及所言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申報病患庚○如附表編號二之九十年四月四日B1卡號及九十年四月七日B2卡 號就醫紀錄,與基安中醫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 歷表可稽。而庚○之九十年度健保B卡之B1、B2格均蓋有基安中醫診所之門診章 (見偵卷第一宗第三○頁),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 確陳稱:伊之B1、B2卡號均為基安中醫診所,B3尚未使用,B卡未曾遺失,於致 美牙醫診所未曾欠卡而尚未補單等語,足見庚○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及九十年 四月七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二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庚○ 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九日、四 月四日、四月七日共計六次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係因趙心琪工作繁忙,不慎漏 蓋九十年四月四日B1卡號及九十年四月七日B2卡號,此有庚○、趙心琪出具之證 明書可憑云云。惟:⑴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健保局訪視時所言 均屬實。又卷附伊所出具之證明書,是於健保局訪視後,被告拿來給伊簽的。被 告當時跟伊說是健保例行的抽查,伊想說是醫生拿來的,因信任被告就簽了,當 時並未看該證明書的內容。伊記得是去看四次,證明書上所寫的六次當時伊並未 看就直接簽了等語。可見庚○出具之就醫次數證明書係受被告誤導所為,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⑵有關助理趙心琪漏蓋健保卡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同前。 ㈢被告申報病患子○○如附表編號三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A5卡號及九十年六月八 日B1卡號就醫紀錄,與得安婦產科醫院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
細表及病歷表可稽。而得安婦產科醫院有完整之子○○使用A5、B1卡號病歷紀錄 (見偵卷第一宗第三九頁),且子○○之九十年度健保B卡之B1格蓋有得安婦產 科醫院之門診章(見偵卷第一宗第三四頁),又子○○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健保 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很少看牙齒,確定今年只在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一 次等語。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子○○所述 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二日(A6)。可見子○○並未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二筆申報顯然 不實。被告雖辯稱:子○○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有 確認單可憑。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子○○病歷紀錄,係誤載另名病患陳延碩之 紀錄,此係因助理趙心琪提交病歷時,不慎造成兩張病歷重疊,以致被告將陳延 碩之診療紀錄,誤載至子○○之病歷上,此有趙心琪及陳延碩出具之證明書可憑 云云。惟:⑴觀之卷附被告所載子○○病歷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三五、三六頁) ,其初診日期欄「90年5月31日」及首筆病歷日期「90-5-31」均留有篡改字跡, 原始月份數字應為「6],顯見該筆病歷紀錄為被告自行增添彌縫之舉,子○○應 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至於確認單之不可採,已於前述 。⑵張冠李戴、誤載病歷辯詞之不可採,理由亦於前述。況以子○○與陳延碩男 女有別,焉有可能誤載病歷。
㈣被告申報病患壬○○如附表編號四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A5卡號就醫紀錄,與林慶 耀小兒科內科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 而壬○○之九十年度健保A卡之A5格蓋有林慶耀小兒科內科診所之門診章(見偵 卷第一宗第四○頁),壬○○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 稱:伊於九十年確定只去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二次(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A3,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A4),A卡未曾遺失、補發,於致美牙醫診所未曾欠卡而尚未補 單等語,足見壬○○並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 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壬○○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致美牙醫診所就 診,而助理趙心琪不慎漏蓋健保卡,有該日之門診處方簽及趙心琪出具之證明書 可憑云云。惟:⑴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健保局訪視時所言均 正確,伊確定僅去過致美牙醫診所二次,被告本有叫伊再回去作整平,但伊認咬 合沒有問題,故沒有再去。伊就診完拿回健保卡時都會看有無蓋卡,確認沒有漏 蓋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實。⑵門診處方簽為被告診所片面製作,非具證明 力之客觀證據,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助理趙心琪漏蓋健保卡之辯解,並不 可採,理由同前。
㈤被告申報病患林迪凱如附表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A4卡號就醫紀錄,與林育 民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而林迪凱之 九十年度健保A卡之A4格蓋有林育民診所之門診章(見偵卷第一宗第四四頁), 林迪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其於九十年只去 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三次(九十年六月十六日A1、九十年六月十八日A2、九十年六 月二十八日A3),主要是補牙,約補右下後牙一顆,左上牙二顆,但因牙還會痛 ,預備想再去治療,但還沒有去,除了補三顆外,其餘口內有補的牙齒都是在宜 蘭補的。A卡未曾遺失而補發,於致美牙醫診所未曾欠卡補單等語,足見林迪凱
並未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 雖辯稱:林迪凱確有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四次,而助理趙心琪不慎漏蓋健保卡A4 ,有林迪凱及趙心琪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又伊為林迪凱填補牙位之病歷紀錄二六 係二五牙齒之筆誤,四七係四八牙齒之筆誤云云。惟:⑴林迪凱於健保局人員訪 視時,已將其於致美牙醫診所就醫經過、次數交待詳盡,核與其健保A卡之蓋用 紀錄及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內容相符,自具可信性;相較之下,其嗣後應被告要 求簽具之「本人於九十年六月到致美牙醫診所治療確實次數不記得‧‧‧事後回 想應不只三次」等內容語意模糊且乏所據之證明書,顯非可信。⑵助理趙心琪漏 蓋健保卡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同前。⑶依林迪凱於健保局人員訪視時所言, 其在致美牙醫診所就醫過程,只補三顆牙,其餘所補的牙齒都是在宜蘭補的。然 依被告所載病歷內容,為林迪凱所填補之牙齒數目卻遠逾三顆(見偵卷第一宗第 四六頁),足見該病歷登載不實。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其診所助理漏蓋健保卡、 夾錯病歷、醫師誤載不同病患之病歷,及醫師錯載病患所修補之牙位等千奇百怪 之錯誤層出不窮,不可思議,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被告請求本院傳喚林迪凱證明 其所辯屬實,經本院傳喚證人未能到庭,且經被告辯護人捨棄傳喚,況本院認此 部分犯行事證已明,顯無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申報病患乙○○如附表編號六之九十年四月七日A3卡號及九十年四月十日A4 卡號就醫紀錄,分別與信合美醫院及保復牙醫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 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而乙○○之九十年度健保A卡之A3、A4格分別蓋 有信合美醫院及保復牙醫診所之門診章(見偵卷第一宗第五○頁),乙○○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於九十年只去致美牙醫診 所就診二次(九十年四月二日A1、九十年四月三日A2),之後想再去就診時,致 美牙醫診所晚上恰巧休息,所以就到保復牙醫診所就診拔牙,九十年A卡未曾遺 失而補發,於致美牙醫診所未曾欠卡而尚未補單等語。足見乙○○並未於九十年 四月七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二筆申報顯然不實。 被告雖辯稱:乙○○確有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四次,而助理趙心琪不慎漏蓋健保 卡A3、A4格,有乙○○及趙心琪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惟:⑴證人何建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健保局訪視時所言均屬實。伊每次看完診後都會看健保卡有 無蓋章。又卷附伊所出具之證明書,是於健保局訪視後,被告拿來給伊簽的,但 內容是被告方面的人寫的,當時被告說健保局要查,叫伊簽該紙證明書,並有帶 一盒水果給伊。伊第一次去致美牙醫診所時,因剛從國外回來,尚未辦健保卡, 便以自費付五百元。前開證明書所寫三次意思是包含自費那次,自費那次之後又 去致美牙醫診所看二次,該二次都有蓋健保卡,沒有漏蓋的問題等語。可見何建 德出具之就醫次數證明書係受被告誤導所為,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助理趙 心琪漏蓋健保卡之辯解,並不可採,理由同前。 ㈦被告申報病患癸○○如附表編號七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A5卡號及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A6卡號就醫紀錄,各與佛教聖德慈善中醫診所及吳明峰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 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而佛教聖德慈善中醫診所及吳明峰診 所各有完整之癸○○使用A5、A6卡號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六○、六二頁) ,且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今年只在
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一次,九十年A卡未曾遺失而補發,於致美牙醫診所未曾欠卡 而尚未補單等語。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五八頁),癸 ○○所述實際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1)。可見癸 ○○並未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 該二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之癸○○病歷紀錄,係誤載另名病患林源棟之紀錄,此係因助理 趙心琪誤夾處方簽,以致被告將林源棟之診療紀錄,誤載至癸○○之病歷上,此 有趙心琪及林源棟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云云。惟:⑴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癸○○病歷 表原本,被告業將原有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之癸○○病歷紀錄刪除,並補載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病歷,且未 註明使用健保卡號。惟癸○○實際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三月十 五日,被告前開事後自行刪補病歷彌縫之舉,仍與事實不符,欲蓋彌彰。⑵張冠 李戴、誤載病歷辯詞之不可採,理由已於前述。況癸○○與林源棟男女有別,焉 有可能誤載,且復「連續三次」誤載?
㈧被告申報病患甲○○如附表編號八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A5卡號就醫紀錄,與天心 中醫醫院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且天心中 醫醫院有完整之甲○○使用A5卡號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七○頁),又甲○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於九十年只去致美 牙醫診所就診一次,當次純洗牙並未填補,醫生有建議左上牙齒有蛀牙需於下次 就診治療,但因沒時間一直沒有去治療。九十年A卡未曾遺失而補發,於致美牙 醫診所就診有欠卡過,但有補單等語。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 一宗第六八頁),甲○○所述實際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四月十 一日(A4)。足見甲○○並未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 該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確有到所就診填補 三四、三五牙位之牙齒,係訪查醫師判斷錯誤,此有該病患相關口腔內照片及九 十年四月十四日之門診處方簽可憑云云。惟:⑴檢察官函詢健保局轉請本案健保 局審查醫師表示:「口腔內之治療大致符合該診所所申報,不符之處由於在口內 辨識困難,尤以補樹脂最為困難判斷,因此在補牙申報項目方面,實難判斷有無 不符之處」及「經口腔診斷後,大部分不符之處均為申報複合樹脂作空洞充填, 但在微弱燈光、潮濕口腔中,很難做一正確之診斷,且訪視時間離治療時間過久 ,故難以作一正確判斷,唯有申報時有重覆卡號需該醫師作一解釋」,有健保局 中區分局單位請辦單在卷(見偵卷第三宗第五八頁)足稽,可知本案病患牙齒實 際填補情形,因辨識困難已無從判斷;況縱認被告事後片面所提出之病患牙齒填 補情形照片屬實,亦無從證明該等牙齒填補係被告所施作(如前述病患林迪凱明 確證稱除三顆牙齒外,其餘牙位之填補均是在宜蘭施作的)。故本案無從由病患 之牙齒填補狀況,判斷被告有無製作不實就醫紀錄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而應 綜合客觀之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病歷表、健保卡等資料及病患於健保局人員訪 視時所為陳述,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定之。從而被告於本案所辯病患牙齒填 補情形符合病歷紀錄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⑵證人甲○○於本院到 庭證稱:伊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就所記憶部分均據實回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所稱去過致美牙醫二、三次可能是記錯了,因為距離就診時間已久,去致美牙 醫看診曾有忘記帶健保卡再補卡,但未曾帶健保卡而致美牙醫漏未蓋章之情形等 情(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則本院認證人甲○○明確證稱致美牙醫從 未漏蓋健保章一節,則如證人甲○○確實有前往就診,應會蓋有健保章,則焉會 與前往天心中醫就診之健保卡格號重複?足見證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並 未前往致美牙醫就診無訛。被告於本院既辯稱證人甲○○係當日未帶健保卡而事 後補卡云云,若果真如此,亦不可能發生前述格號重複之情形,被告辯詞顯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門診處方簽為被告診所片面製作,非具證明力之客觀 證據,實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份辯詞,均不足採信。 ㈨被告申報病患己○○如附表編號九之九十年三月七日B4卡號就醫紀錄,與周小兒 科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且周小兒科 診所有完整之己○○使用B4卡號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又己○○ 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大都在大立牙醫診所看 診,在致美牙醫診所約就診二次,之後就沒有再就診。九十年B卡未曾遺失而補 發,於致美牙醫診所就診未曾欠卡而尚未補單等語。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 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七三頁),己○○所述實際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 九十年三月三日(B5)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B6)。足見己○○並未於九十年三 月七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己○○於 九十年三月七日確有到所就診補牙,係訪查醫師判斷錯誤,此有該病患相關口腔 內照片可憑云云。惟:⑴健保局會同牙醫師訪查時之診斷結果,因訪視時間離治 療時間過久,難以作一正確判斷,故無法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犯罪之認定,已如 前述;⑵證人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均有據實回答,九十年 三月七日那天如果是初診,當天僅有去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 頁),本院審酌證人己○○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明確供稱僅去過致美牙醫就診二 次,之後就未再去過等語,則上開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初診紀錄與證人前往周小兒 科之就診紀錄重複,足徵被告上開登載顯非證人己○○之初診紀錄而有不實,被 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述。
㈩被告申報病患戊○○(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生)如附表編號十之九十年六月五日 B1卡號就醫紀錄,與鵬政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 歷表可稽,且戊○○之九十年度健保B卡之B1格蓋有鵬政診所之門診章(見偵卷 第一宗第八一頁),又戊○○之母胡秀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 ,亦明確陳稱:戊○○九十年約在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三次,記得A卡看了二次,B 卡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B2看診一次,共三次。A卡使用到A6 格時,因搬家 而於就診時找不到,故先拿B卡蓋了B1格,之後找到A卡,再拿到診所補蓋,而診 所將B1塗掉等語。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一宗第八五頁)及健 保B卡,戊○○實際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五月三日(A4)、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A6)、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B2)。足見戊○○並未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戊○ ○確有九十年六月五日至致美牙醫診所就診,此有戊○○之母胡秀靜出具之戊○ ○於九十年四月至七月間至致美牙醫診所就醫五次之證明書可憑,又戊○○之健
保B卡之B1格雖蓋有鵬政診所之門診章,然該格有遭塗改之跡象,原留戳章係致 美牙醫診所之門診章云云。查:⑴證人胡秀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健保 局訪視時所言均屬實,之後被告有帶水果禮盒去找伊,請伊簽具一紙事先寫好內 容之證明書,被告說健保局在查,叫伊簽證明書給他確認有去那邊看。伊簽證明 書的意思只是證明有去被告那邊看,到底去看幾次伊並不清楚。被告跟伊說他那 邊有資料紀錄有去五次,伊信任被告,就簽了等語明確。足徵胡秀靜出具之上開 證明書係受被告誤導所為,無從證明戊○○有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至致美牙醫診所 就醫。⑵由前述胡秀靜於健保局訪視時所言及戊○○健保A卡、B卡使用情形,可 知戊○○之健保B卡之B1格原蓋卡診所應為致美牙醫診所,嗣因胡秀靜尋回戊○ ○健保A卡,而持交致美牙醫診所依原正常卡序補蓋A6格,並塗銷B1格之致美牙 醫診所門診章,故嗣鵬政診所蓋用之戊○○健保B卡B1格留有塗改之痕跡,尚非 他人惡意塗銷該格原蓋印之致美牙醫診所門診章。職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 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申報病患丙○○如附表編號十一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A5卡號就醫紀錄,與 李元丕皮膚科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 且李元丕皮膚科診所有完整之丙○○使用A5卡號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九七 頁),又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確定 九十年只至致美牙醫就診二次,記得是六月份就診,伊習慣會將看診收據收集( 一紙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四日、一紙為九十年六月六日,見偵卷第一宗第九一頁) 。九十年A 卡未曾遺失而補發,於致美牙醫診所就診未曾欠卡而尚未補單等語。 核以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九六頁),丙○○至致美牙醫診 所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六月四日(A6)及九十年六月六日(B1)。足見丙○○ 並未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申報顯然不實。被 告辯稱:丙○○確僅就診二次,其申報三次醫療費用係電腦鍵入時失誤所致云云 。惟:⑴若謂多申報一筆(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A5)係單純電腦鍵入時失誤所致 ,則何以會存有該筆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九五頁)?⑵被告於其所提出之 丙○○病歷原件上,業篡改二筆病歷就醫日期,使之吻合丙○○實際就診日期, 急於彌縫圖卸之情灼然可見。⑶被告嗣復改辯稱:後來有找到三張丙○○的處方 簽,故丙○○實際就醫次數應為三次,此有趙心琪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云云。查趙 心琪於本案出具之證明並無可採信,理由業於前詳述。又被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 且乏所據,均無可採。
被告申報病患寅○○如附表編號十二之九十年五月十日B3卡號就醫紀錄,與吳明 峰診所之申報紀錄重覆,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且吳明峰診 所有完整之寅○○使用B3卡號病歷紀錄(見偵卷第一宗第一○五頁),又寅○○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稱:伊九十年共至致美牙醫 就診二次,第一次就診主以洗牙為主,當次因再有治療左下牙齒,醫生告知隔日 需再就診而予填補,所以隔日再就診做填補,就診時醫生告知半年後需再就診洗 牙,之後就沒有再就診。九十年B卡未曾遺失而補發等語。寅○○於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提示健保局訪視紀錄,問:是否實際?) 沒錯,當時確實去過二次。」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一八六、一八七頁)。核以
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一宗第一○二頁),寅○○至致美牙醫診所 就診之日期應為九十年五月八日(B1)及九十年五月九日(B2)。足見寅○○並 未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被告該筆申報顯然不實。雖證人寅 ○○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改稱: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有拿致 美牙醫診所病歷和別家診所病歷到伊住處給伊看,說有漏蓋伊的健保卡,伊翻閱 收支簿,發現確實有漏蓋,正確就診次數應為三次云云。本院認寅○○此翻異之 詞顯係迴護被告,並無可信,關於漏蓋健保卡說之不可採,亦於前詳述。被告雖 辯稱:寅○○確曾就診三次,有其簽具之確認單三紙可憑云云。惟寅○○於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為何有此確認單?)有簽一次,我忘了, 看完後簽的。」、「(為何有三張確認單?)忘記了。」等語,足徵上開確認單 來源可疑,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申報病患丑○○如附表編號十三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A2卡號及九十年六月十 六日A3就醫紀錄,有卷附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表可稽。惟病患丑○○之九 十年度健保卡A卡僅蓋A1格,其餘空白尚未使用,有該健保卡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一宗第一○六頁),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亦明確陳 稱:伊於九十年間只在致美牙醫診所就診一次(九十年六月十三日A1)等語,足 見丑○○並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致美牙醫診所就診, 被告此二筆申報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丑○○確僅就診一次,至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丑○○病歷紀錄,係誤載另名病患謝秉龍之紀錄, 此係因助理趙心琪提交病歷時,不慎將該二病患之病歷重疊,以致被告將謝秉龍 之診療紀錄,誤載至丑○○之病歷上,此有趙心琪出具之證明書可憑云云。被告 此種辯詞並無可採,理由同前。
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病患病歷表上之記載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並持該等不 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給付,其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不實及詐欺之犯行甚明,被告前開辯詞,核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處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牙科醫師 ,收入較諸常人已屬豐厚,卻為圖牟更高額之利益,在病歷上登載不實,並持以 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有違醫師職業倫理,所為造成政府健保經費赤字擴 大,並影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多方矯詞圖卸 ,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查獲之詐領款項尚非鉅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
┌──┬─────┬────────┬───────────────┬─────┐
│編號│ 病患姓名 │就醫時間、卡 號 │ 重疊之醫療院所 │申報金額 │
│ │ │ (致美診所) │ 及就醫時間 │(新台幣)│
├──┼─────┼────────┼───────────────┼─────┤
│一 │ 丁○○ │ 90‧6‧12(A5)│ 尚未使用 │ 2120元 │
├──┼─────┼────────┼───────────────┼─────┤
│二 │ 庚○ │ 90‧4‧4(B1) │ 基安中醫診所(90‧5‧10) │ 2580元 │
│ │ │ 90‧4‧7(B2) │ 基安中醫診所(90‧6‧18) │ 1980元 │
├──┼─────┼────────┼───────────────┼─────┤
│三 │ 子○○ │ 90‧5‧31(A5)│ 得安婦產科醫院(90‧4‧19) │ 2580元 │
│ │ │ 90‧6‧8(B1) │ 得安婦產科醫院(90‧6‧21) │ 4380元 │
├──┼─────┼────────┼───────────────┼─────┤
│四 │ 壬○○ │ 90‧3‧30(A5)│ 林慶燿內科診所(90‧5‧26) │ 1980元 │
├──┼─────┼────────┼───────────────┼─────┤
│五 │ 林迪凱 │ 90‧6‧30(A4)│ 林育民診所(90‧7‧27) │ 2180元 │
├──┼─────┼────────┼───────────────┼─────┤
│六 │ 乙○○ │ 90‧4‧7(A3) │ 信合美醫院(90‧6‧29) │ 2980元 │
│ │ │ 90‧4‧10(A4)│ 保復牙醫診所(90‧7‧21) │ 3180元 │
├──┼─────┼────────┼───────────────┼─────┤
│七 │ 癸○○ │ 90‧3‧12(A5)│ 聖德慈善中醫診所(90‧2‧5)│ 2980元 │
│ │ │ 90‧3‧14(A6)│ 吳明峰診所(90‧2‧22) │ 3180元 │
├──┼─────┼────────┼───────────────┼─────┤
│八 │ 甲○○ │ 90‧4‧14(A5)│ 天心中醫醫院(90‧4‧20) │ 1380元 │
├──┼─────┼────────┼───────────────┼─────┤
│九 │ 己○○ │ 90‧3‧7(B4) │ 周小兒科診所(90‧3‧7) │ 2580元 │
├──┼─────┼────────┼───────────────┼─────┤
│十 │ 戊○○ │ 90‧6‧5(B1) │ 鵬政診所(90‧5‧10) │ 2180元 │
├──┼─────┼────────┼───────────────┼─────┤
│十一│ 丙○○ │ 90‧5‧31(A5)│ 李元丕皮膚科(90‧6‧4) │ 2780元 │
├──┼─────┼────────┼───────────────┼─────┤
│十二│ 寅○○ │ 90‧5‧10(B3)│ 吳明峰診所(90‧6‧19) │ 780元 │
├──┼─────┼────────┼───────────────┼─────┤
│十三│ 丑○○ │ 90‧6‧14(A2)│ 未看診 │ 2180元 │
│ │ │ 90‧6‧16(A3)│ │ 2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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