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54號
TCHM,93,上易,654,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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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偉文
  被   告 翁金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朱文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金鐘何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共同竊佔犯意之 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竊佔南投縣仁愛鄉南投林區管理處濁水溪 事業區第二十九林班地面積約一‧四0公頃之土地,作為種植蔬菜之用。嗣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李正一發覺,經其報 警後,為警查獲而發現上情,因認翁金鐘何偉文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翁金鐘於偵查中供述伊父親翁 仁智承租系爭土地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期,雖要求續約,均未准許,後因伊 父親欠案外人莊光宏錢,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莊光宏簽立租約(見偵 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被告何偉文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是屬於 何人伊未詳究,發生問題後,有請翁金鐘提出權狀,翁金鐘無法提出(見偵查卷 第三十頁反面);及證人李正一在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佔用第二十九林班地之面 積為一‧四0公頃,上開土地雖有租約,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期,後通知 翁仁智續約,惟翁仁智並未前來續約,系爭土地於翁仁智過世前均由翁仁智開墾 ,翁仁智過世後,才由被告翁金鐘接手,四年來竊佔之面積都一樣(見偵查卷三 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等語,及卷附之租賃契約書、竊佔實測圖、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森林被害報告書、推定立木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 定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翁金鐘何偉文均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被告翁金鐘辯稱:系爭土地,一直均由伊父親墾殖,伊退伍後,父 親身體不好,才幫忙耕作,租約到期後,有請求續約,並請求補辦造林手續,又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莊光宏訂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時,係因伊父不認識字, 由伊代簽而已,伊並不知該地之實際狀況,主觀上更無任何竊佔之不法意圖。被



何偉文則辯稱:伊只是受莊光宏委託前往經營,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竊佔,並不 知情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從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即由被告翁金鐘之父翁仁智承租造林,並分別 於七十三年間,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換約,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定租 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有台灣省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何永勝廖英蟾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翁金鐘父親翁仁智使用已近三、四十年(見原審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及證人李正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被告有承租 ,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等語相符。則被告翁金鐘之父翁仁智就系爭土地 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 地,此後於占有狀態繼續中,縱因租期屆滿,占有土地之原因法律關係終止,被 告翁金鐘之父翁仁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 無新的竊佔「行為」發生,尚無從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翁金鐘之父翁仁智 喪失合法使用收益權限,遽認被告翁金鐘之父翁仁智有另一竊佔犯行。又被告翁 金鐘之父翁仁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去世,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而本件係 由翁仁智生前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莊光宏,有該租約 影本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是時雖翁仁智與南投林區管理 處原訂租期屆滿尚未續約,其即予轉租,至多僅屬違約轉租不得向林區管理處請 求續租或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問題,即若翁仁智此種生前轉租行為涉及刑責,亦應 與被告翁金鐘無關;況被告翁金鐘於其父生前或死後均曾向林管處申請造林,亦 經證人李正一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九十三年七 月八日投埔字第○○○○○○○○○○號函可參,益徵被告翁金鐘所辯其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屬可信。次查被告何偉文使用系爭土地,係基 於案外人莊光宏翁仁智間之租約,且其使用範圍,未逾翁仁智原墾殖使用之範 圍,並於巡山員告知後,方知該地屬濫墾地,除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證外,並據 證人李正一於偵查中證述稱「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有至現場告知何偉文本人」「( 九十二年三月去巡視有何人在場?)被告何偉文在場」「我告訴被告何偉文說這 塊地是濫墾地,你為何要承租?被告何偉文說他不知情」「(九十二年三月間你 到現場所見,被告何偉文所使用範圍與先前被告翁金鐘所使用的範圍是否相同? )是,完全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四 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足見被告何偉文所辯係事後始知 承作之系爭土地有問題,委屬可採,則其本於與翁仁智之租賃關係,就原翁仁智 所使用之土地繼續使用,亦難謂被告何偉文占有使用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竊佔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翁金鐘與被告何偉文所為,均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系爭土地租期屆滿,被告翁金鐘之父或其本 人縱曾繼續占用,被告何偉文基於租賃關係,亦加以占用,雖均屬無權占有,但 林務單位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惟此純係民事問題,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僅以租賃關係屆滿未經續約 ,遽認被告二人此後之繼續占有狀態得依刑法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佔行為,原審以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竊佔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巡山員早已告知被告等越界種植蔬菜及本件應無民法上占有合併適用等前詞, 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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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