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丁○○、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戊○○係朋友關係,而丙○○曾與郭繼元(另案審理)合夥經 營事業,二人為熟識之好友,郭繼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在中國時報刊登「萬泰活力輕鬆貸」等信用貸款之不實廣告,從事假貸款 真詐財之不法行為,並蒐集他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詐財之工 具,郭繼元乃向丙○○稱:伊因投資期貨,有分散資金及避稅之需,請丙○○能 出借其郵局帳戶供伊使用等語,丙○○本身雖無郵局帳戶,惟允為另向他人商借 郵局帳戶供郭繼元使用,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五十三號處 向戊○○、丁○○商借二人設在台中蔗廍郵局之000000-0及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郭繼元使用。丙○○、戊○○、丁 ○○均明知經營期貨或投資證券,縱有分散資金或避稅之需,亦不可能以使用銀 行、郵局帳戶為必要,且自己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如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該蒐 集帳戶之他人,可能將所蒐集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 罪使用,竟仍不顧有人將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在丙○○之引介下,由戊○○、丁○○將上開郵局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予郭繼元使用。而有民眾乙○○因見該廣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與自稱「林莉如」之女子聯絡申請辦理貸款,「林莉如 」即向乙○○詐稱核准貸款前需先繳交手續費及律師費,致乙○○陷於錯誤,前 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五十六號大肚蔗廍郵局自動提款機,分五筆轉帳匯入 指定之丁○○、戊○○前揭郵局帳戶,合計轉帳金額計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九百 九十六元,郭繼元並即以提款卡前往提款機,親自提領詐得現金之行為。丙○○ 、丁○○、戊○○即以此方法,連續幫助郭繼元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坦承出借前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並不認識郭繼元,係相信丙○○,始借予存摺等物, 不知道竟被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被告丙○○經傳未到庭,據其在警、偵訊及 原審所述,亦否認有何幫助郭繼元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郭繼元向伊稱欲經營 期貨,有分散資金及避稅之需,請伊能出借郵局帳戶,然伊本身並無郵局帳戶, 而因伊與戊○○、丁○○二人尚屬熟識,乃轉而為郭繼元向戊○○、丁○○二人 商借;且伊於商借當時,四人(連同郭繼元)均有在場,伊當時並已表明:係郭 繼元欲借用帳戶,而戊○○、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更係渠 等直接交予郭繼元,伊並未經手,至郭繼元嗣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伊既未參 與,事前更不知情,伊並無任何幫助郭繼元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二、經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郭繼元要做期貨的交易,向我借郵局的帳戶,郭 繼元說這樣可以節稅,因為我沒有郵局的帳戶,而我跟被告戊○○、丁○○認識 已久,所以由我向他們二人商借」,「當時我及被告戊○○、丁○○、郭繼元四 個人都有在場,我並沒有經手,是由被告戊○○、丁○○自己交給郭繼元的」等 語(原審卷二十六、二十八頁),由上供述,足見本件係由被告丙○○向被告戊 ○○、丁○○二人商借郵局帳戶,經該二人應允後,親自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交 予郭繼元使用無疑,而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被利用為詐騙之工具,亦據告訴人 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郵政國內滙款執據影本 二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分局函送之丁○○、戊○○臺中縣大肚蔗廍郵局000000-0號及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另郭繼元確於告訴人 滙款當日利用被告借予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亦有警方 調取提款機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四張在卷可參(偵查卷一二二頁)。按金融存摺 、提款卡屬個人重要之金融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縰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極為容易,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戊○○、丁○○自稱與郭繼元並非熟識,僅因被告丙○○ 之商借,即將存摺與提款卡借予郭繼元使用,却未約定返還期限而自願承擔發生 財務或信用風險之可能,顯示被告三人對於帳戶被用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成 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 就被告戊○○、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而被告丙○○向人商借 郵局存摺、提款卡供郭繼元為犯罪之用,助長犯罪之猖獗,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顯嫌過輕,是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郵局帳 戶予不法之徒使用,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之目的,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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