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1109號
TCHM,93,上易,1109,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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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又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二三三、四九六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號、第九六○五號、第一六八七八號、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 字第二○八九號裁定與軍法逃亡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而為 下列行為,顯有犯罪習慣:(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 止,與邱俊穎(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 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T字型扳手等工具 (未扣案),以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鎖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 所示汽車遭竊時、地,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車主之自用小客車;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四時三十分許,與范文光(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之聯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扳手 等工具,以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鎖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汽車遭竊時 、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車主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三時許,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扳手等工具 ,以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鎖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汽車遭竊時、地,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車主之自用小客車;或由卯○○一人承上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同 年六月四日止,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之扳手、起子等工具,以撬開車門及電源鎖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六、 七、十至十四所示汽車遭竊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至十四所示車 主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分別由邱俊穎卯○○自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依自用小客車內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 車主或使用人,對其恐嚇稱:如果想要車子的話,須匯款至所指定之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車子解體或讓車主找不回車子等語,致使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一、十四至十六號所示之車主或使用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付款(經討 價還價後,實際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恐嚇金額欄所示),之後再由邱俊穎卯○○ 均分或獨得贓款,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車主則因被告為警查獲致未



付款而告未遂。(二)卯○○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地,自行(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或與范文光(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上開 犯意之聯絡(附表二編號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字 起子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扳手等工具,以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鎖之方式,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主之自用小客車或行車電腦等物得手 。嗣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五六號合利泰 大飯店十樓走廊,為警查獲邱俊穎後循線查悉;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卯○○駕駛該車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三街口欲至桃 園縣中壢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前交車取贖(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及勒贖聯絡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之( 一)所示工具等物;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九時五十分許,陳素蓁(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卯○○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贓車行經桃園縣楊 梅鎮○○路四五一號前為警攔查後循線查獲;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興路口甫行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行)畢,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之(二)所示之工具等 物;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一 號四樓四○七號房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之工具一批;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自卯○○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之贓車上採得其指紋,為警循線查獲。二、卯○○為遂行其向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目的,並免遭人 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知情之邱 俊穎處取得其於不詳時、地竊得之林雨成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而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將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身分證加以變造,且未經林雨成本人同意,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雨成印章一枚後,併持向位於臺中市○區○○路 十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辦理開戶,填具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 客資料卡一份,並於存戶親簽之申請人欄偽造林雨成之署押一枚,及於立約印鑑 欄、印鑑式樣欄偽造林雨成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林雨成申辦開戶之申請書,連同 上開變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交該分行而行使變造之林雨成身分證及偽造林雨 成名義之開戶申請書,該分行隨即核准其開戶申請(帳號為第00000000 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林雨成本人利益及該分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甲○○即依卯○○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至該帳戶。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坦承有附表一編號一、三、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號,及附表二編號四之犯行,而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四、



五、八號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號等部分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業據被害人辛○○供述其確有依歹徒之指示,將一萬五千元匯入邱俊穎玉山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二三三號㈠卷第三八頁),而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亦據被害人寅○○供陳經歹 徒指示匯二萬二千元入邱俊穎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 三三號㈠卷第四○頁),查該帳戶與被告承認犯行所使用之帳戶相同(見附表一 編號三),被告既使用相同帳戶,顯係被告之集團共同所為無訛;另附表一編號 四部分,業經被害人己○○證述經歹徒指示匯二萬二千元入彰化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㈠ 卷第三六頁),而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亦據被害人乙○○陳述經歹徒指示將一萬 五千元匯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㈠卷第四二頁) ,該帳戶與被告所承認犯行所使用之帳戶相同(見附表一編號一),顯係被告集 團共同所為無訛;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部分均經被告自白無訛(見九十二 年度偵字一六八七八號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一四二頁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卷第二三頁),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訊 以:「(問: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無意見」(見原審㈡卷第十六頁),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顯係翻異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信。卯○○有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共犯邱俊穎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 李英傑林文瀾蘇國盛陳素臻鍾秉榮徐利行、鄒明賢、呂學明彭勝銘 就查獲經過等情及被害人戊○○、辛○○、葉銅豪、己○○、寅○○、癸○○、 何運泉、乙○○、甲○○、黃明華、黃國詩許麗冠江秀麗、丁○○、庚○○ 、子○○、壬○○、丙○○○、張信雄、黎志祥、丑○○、林雨成等於警詢、偵 訊或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害情節證述在卷,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被害人匯款委託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證明單、恐嚇取財通 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警員職務報告 書、邱俊穎在中興銀行興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戴裕城 在中國信託商銀文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蔡柏芳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陳吉村在台南區中小企銀中埔分行及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林雨成在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林美妙在中華郵政嘉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多紙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犯案工 具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卯○○事後所辯即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攜帶以行竊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扳手、起子、剪刀及未 扣案之T字型扳手等工具,質地堅硬、前端開口尖銳或呈鈍狀等情,客觀上顯足 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等扣案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持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所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等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卯○○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業如前述,自應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據蒞庭 檢察官敘明在卷;被告卯○○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所示之恐嚇被 害人交付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二、十三所示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部分,則因被害人並未付 款,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卯○○邱俊穎,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范文光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十五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犯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成」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卯○ ○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卯○○以換貼為自己相片之林 雨成名義之變造身分證及盜刻林雨成名義之印章,持向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辦理開 戶,偽造林雨成署押及印文於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 ,連同變造身分證影本持交該分行而行使變造之林雨成身分證及偽造林雨成名義 之開戶申請書獲准,足以生損害於林雨成本人利益及該分行對於金融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卯○○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雨成之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持偽刻之印章偽造林雨成印文二枚 ,惟核其行為之本質,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 同一之罪,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卯○○偽造林雨成印章後,於上揭開 戶申請書上偽造「林雨成」署押並蓋用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開戶申請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其變造及偽 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卯○○所犯連續 加重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及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六、七、十至十六及附 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等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應 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 卯○○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九 號裁定與軍法逃亡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 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 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卯○○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惕勵向上,以己力謀生, 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 大,受害之人數眾多,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與人民之財產權,而被告卯○○下 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成罪者,件數多達二十餘件,前後歷時半年餘,其間復經檢 警單位查獲飭回後再行犯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竊盜與 恐嚇取財部分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卯○○於本案連續竊車多達二十餘件,其 中有十餘件再繼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於短時間內犯案次數眾多,且先後於警 查獲後再犯,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卯○○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行竊或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卯○○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卯 ○○與共犯邱俊穎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用之T字型扳手,未據扣案且 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卯○○變造 林雨成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使用之被告卯○○之照片一枚,為其所有,係供其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其 於偽造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存戶親簽之申請人 欄偽造林雨成之署押一枚,及於立約印鑑欄、印鑑式樣欄偽造林雨成印文各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邱俊穎林美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概括犯意聯絡,共商以竊取車輛,再以電話向車主恫稱如不依指定帳戶、金額匯 款,即將車輛解體或不予返還等語之方式而恐嚇取財,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 由被告卯○○邱俊穎以T行板手破壞如附表四所示車輛之車門,再以T行板手 強行啟動如附表四所示車子,得手後找尋處所停放贓車,邱俊穎隨即以車上找到 之電話號碼連絡如附表四所示車主,恫稱:若不匯款至如附表四所示指定之林美 妙等帳戶,就要將其竊得之車輛解體使車主無法取回失竊之車輛等詞,連續恐嚇 如附表四所示車主,致渠等心生畏懼,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三人得款朋 分後,始以電話通知贓車停放處所,而由各該汽車之車主自行前往取回。因認被 告卯○○亦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如附表四所 示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始認識共犯邱俊穎,僅與其共同犯有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犯行,此外之犯行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證人即共 犯邱俊穎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犯行均係其與被告卯 ○○所為,由被告卯○○下手偷竊車輛,再由其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匯款,得 款朋分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其與被告卯○○係於九十二年一月開始犯案,被告卯 ○○負責偷車,其負責打電話等語(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三三號卷(一)第十八頁背面警詢筆錄、第九五頁訊問筆錄),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上情無訛,且未另與被告卯○○共犯其他案件等語在卷(見原審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八頁),核與被告卯○○供承與共犯邱 俊穎犯案情節相符;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雖指訴其等被害情節,然均未指證被 告卯○○涉犯該部分犯行(見附表四卷證索引欄所揭筆錄);且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三五六號合利泰大飯店十樓走廊,自邱 俊穎居所查獲之開鎖工具一批等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四二三三號卷(一)第四八至五三頁),均係邱俊穎所有或持有,並未查得 被告卯○○犯案工具,實難認被告卯○○邱俊穎林美妙有何共犯此部分犯行 之事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行,原審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 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與敘明,核無不當。四、至併辦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號):被告卯○ ○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汽車遭竊時地竊得被害人江秀麗所有車號V三—六三 六○號自小客車後,得手並即以電話聯絡江秀麗向其恐嚇勒贖一萬元,因其時江 秀麗已至警局報案,乃假意告知須先看到車才會匯款,並要求被告於翌日駕車至 中壢市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前,江秀麗遂會同警方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處等候被告,嗣被告駕駛該車抵達中壢市○○路 與九和三街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員警范國書李英傑等人 隨即駕車趨前,表明身分,欲加以逮捕,詎被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所 駕駛車輛猛然加油,衝撞李英傑警員所駕車號N三—三四三○號(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V三—三四三)自用小客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幸因 在場警員及時抓住被告身體並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排至停車檔始制伏逮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與同併辦意旨所示連續竊盜及恐嚇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 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 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 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 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卯○○



堅決否認有何妨礙公務犯行,辯稱:是因為警察開車圍捕伊時,將伊從車上制伏 過程中,才踩到V三—六三六○號車之油門,致衝撞警員駕駛之車輛,伊並沒有 反抗員警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卯○○與被害人江秀麗約定於中壢市太平洋S OGO百貨公司交車取贖,而駕駛該車前往該處,被害人江秀麗於事先已報警處 理,並於現場埋伏,於被告卯○○行經中壢市○○路與九和三街口時,為警當場 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秀麗、警員李英傑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號卷第四六、四七頁訊問筆錄), 是則被告卯○○並未預見及警員在場埋伏之事實,其駕駛被害人之車輛前往與被 害人江秀麗約定之地點係為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而非為妨害公務之目的,移送 併辦意旨亦認被告卯○○係另行起意,基此,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顯非為妨害公 務之目的,而妨害公務之結果亦非本於恐嚇取財之方法,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 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該二罪之犯罪行為客體及保護法益互有殊異, 被告前開恐嚇取財行為與其妨害公務罪嫌間,難認有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 為之關係。此外,公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足以證明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有何牽連犯 關係,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牽連犯關係,是則該移送併辦部 分,既與本案認定成罪之上開犯行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之效力 所及,原審認不得併為審理判決,將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核無 不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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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