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劉維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301、302號,104年度
偵字第5283、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劉維昭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16、17 所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共13罪)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6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16、17 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 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 回。
五、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共4 罪),係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累犯各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4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