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966號
TPSM,106,台上,2966,2017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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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上 訴 人 陳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9558、12921 號,96年度偵字第2816、4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國亮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5 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為有罪。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關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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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