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2年度,328號
TCHM,92,附民,328,200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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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設台中縣沙鹿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七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四千一 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勁清公司)及被告丙○○為擔保其等對原告之債務,以其等所有之坐落台中 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坐落該土地上一○一五七、一 ○一五四建號建物二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勁清公司並邀丙○○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分別貸款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勁清公司或丙○○並未清償前開債務,原 告亦未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其等塗銷抵押權。被告丙○○明知勁清公司為一詐騙公 司,其卻以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委託代書向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 ○○為共犯之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關於右開原告所指行使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審就上開部分認定此部分罪證不足,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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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