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1603號
TCHM,92,上易,1603,200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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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暨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五月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豐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豐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緣豐盈公司業務員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表豐盈公司與草屯薏仁產銷合作社負責人乙○○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由 乙○○提供價值一百零八萬元之日本袋茶包裝機一臺供豐盈公司研發,而豐盈公 司則須於研發成功後,將研發改良後所製成之新機器一臺,以二十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乙○○,豐盈公司並應將研發期間所造成之故障部分排除,將完整機器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乙○○等內容,嗣乙○○依約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將上開包裝機交付予子○○持有,詎子○○取得上開包裝機後,於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八日歸還期限屆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返還上開機器,將上 開機器侵占入己,迄未歸還。
二、子○○明知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二號之雅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雅禮公司),並未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基於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之犯意,自稱為雅禮公司之總經理(化名為蔡禮哲),先後 七次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宏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購買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訂購單、產品外包裝盒、名片 、廣告目錄、貼紙、牛皮紙等印刷成品,因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為買賣法律行為規定。又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犯罪方法,對附表㈠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如附表㈠所示之財物。三、案經乙○○、宏瑞公司、彩寶公司、蔡進益、庚○○、丁○○訴分別由台灣南投 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㈠右揭與告訴人乙○○簽訂合約,並收受告訴人乙○○之機器,於歸還期限屆滿 迄未歸還;㈡於附表㈠編號⑵所示時地,邀同被害人三人加盟來客多肉製品專賣 店,並收取投資款;㈢於附表㈠編號⑴、⑶、⑷所示時地,向被害人訂購貨物, 迄未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侵占、詐欺犯行,並辯稱:⑴告訴人 乙○○所有之包裝機,一直置放於伊向證人傅振發所承租之台中縣大雅鄉○○路 ○段七三號廠房內,伊並未侵占入己;⑵伊係以雅禮實業行名義,向告訴人宏瑞 公司,購買上開貨物,並非以雅禮公司名義,雅禮公司是籌備後過完年才要營業 云云;⑶因告訴人癸○○、庚○○、丁○○及甲○○等四人與其他人交付予伊之 支票,屆期均未兌現,致其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且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後,許多 債權人及黑道要逼伊還債,伊不得已僅得逃避,致來客多肉品專賣店無法繼續營 運,伊亦依契約提供貨物、器具給被害人,並非自始即有意詐財後,事後才避不 見面;⑷又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曾經法院裁定羈 押於臺中看守所,待伊出所後,雅禮公司之資產(包含辦公器具、貨物、機器及 汽車等)均遭不詳之債權人及員工搬運一空,致雅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伊事 後積極與部分債權人和解,其餘債權人因資歷力不足而無法達成和解,顯見伊並 無詐欺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機器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 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五○七五號卷第第五頁),而被告亦坦承曾與 告訴人乙○○訂定合約,收受上開機器,屆期未依約歸還之事實,且: ⑴上開合約書明確載明告訴人乙○○將上開機器交付被告研發,並將研發改良之新 機器後以二十萬元販售予告訴人乙○○,並負責十年內之免費維修保固,被告應 將研發期間造成機器故障部分排除,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上開機器等 內容,本院審之上開合約明確記載被告所需維修者,係於研發期間所造成之故障 ,並非機器原先即有故障,且上開機器係屬新型機器,如有故障,被告維修已有 困難,何能再予研發改良?若果機器原本即有瑕疵,被告豈會未在上開合約書載 明而自負歸還完整機器之風險?故上開機器原先應無瑕疵,告訴人乙○○交付上 開機器予被告供作研發之用,並非維修故障無訛。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機器原本 即故障,並非完好機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公訴意旨此部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況上開機器是否有故障,並不影響被告返還機器之義務,亦即對於被告侵占罪 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出租廠房予被告之房東傅振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檢察官訊問時,結 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向我承租該地,月租十六萬元,租該地作工廠,租金 只付第一個月,第二個月開始支票就退票,押租金也退票。我有去該廠房看過, 有幾部機器。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連機器都搬光,他們說會限期搬走, 但我沒有看到,他們自己搬走。這段期間我有聽到對面的人說欠人家錢,常常有 人去找被告他們要錢,我才叫被告他們搬走」等情(參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三 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等情,足徵被告向證人傅振發承租上開土地,第二個月



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故證人傅振發要求其搬遷,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將 機器搬光無訛。而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我提供茶袋包 裝機給被告研發,...... 約定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歸還。期間我有到被告中 清路的工廠看過,當時機器有在裡面。後來,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我有再去被告 工廠看,當時門都關著,被告有答應我三月七日要還我機器,但是我們去的時候 ,師傅告訴我們說裡面的機器都賣光了,向屋主詢問,也說裡面沒有東西。」等 情(見原審二○七一號卷第一七五頁),則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於 歸還期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未歸還,嗣答應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將返 還,惟屆期機器已搬離原先置放場所等情,應堪認定。本院審之被告所持有之上 開機器依上開合約內容價值高達一百零八萬元,若被告將上開機器放置於上開廠 房內,若無法如期研發完成,自應按期歸還告訴人乙○○即可,而被告上開廠房 所承租之基地又經證人傅振發終止租約促其返還,被告何以未妥善將價值高昂之 機器儘速返還告訴人乙○○?顯見被告於上開機器歸還期間屆滿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上開機器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係遭他人搬離云云,本院 審之上開機器價值高昂,且又在被告保管中,若非經被告同意處分,他人何能搬 走機器,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曾為被告受僱人之賴文賢原審結稱:「乙○○我知道,他的機器是叫別人 拆了,要複製,我沒有載走,我們去修理時鐵門就關下來,無法修理。該機器很 大臺沒有錯,無法載,隔天要去修理時廠房的門關起來,無法修我就不理了。因 為沒有工作,所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欠我幾十萬元薪資,我是自被告尚未被 關之前就沒有做了,被告還沒有被關之前就跑路了。被告有叫我去載機器,但是 車子太舊了,無法載,只有一次而已。」等情(見原審一六七號卷㈡第三四、三 五頁),從證人上開證詞可知上開機器經被告拆卸欲複製,才找證人前往修理回 復,惟證人車輛太小無法載運,上開機器即留在原處甚明,從而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上開工廠之事後承租人楊明賢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承田齒輪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長,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開始,承租座落臺中縣大雅鄉○○路○段七三 號之工廠,是向傅振發承租的,承租該建物作為承田公司工廠使用。承租該建物 時是空屋,三樓有餘留廣告及廢棄物,並無機器。廣告及廢棄物我就請人清除, 而廢棄物是有包括機器的零件在內。另有壞掉的一、二臺機器置於該處,但那些 機器對我們沒有用,我們嘗試和前手聯絡,但聯絡不到,所以就丟掉。廢棄機器 是拆開為三、四件,是何種機器我不清楚,長、寬也忘記了,因為已經事隔三年 了。當初我要搬走的廢棄機器零件也很大件,到底多大我無法肯定。至於為何要 嘗試連絡前手,是因我認為那些東西雖然對我沒用,但是可能對前手有用,所以 才會嘗試聯絡前手。」等語(見原審二○七一號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本院 審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楊明賢所稱之上開大件零件即係告訴人乙○○所有之 上開機器拆卸後之零件,而被告如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仍留置於上開廠房內 ,被告大可以電話告知告訴人乙○○自行前往搬回機器,然被告捨此而未為,而 上開機器價值又非低,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乙○○,其據為己有之故意已彰彰甚 明。從而證人楊明賢上開證詞,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綜上所述,被



告於機器歸還期限屆滿,拒不返還機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機 器之犯行即堪認定。至於上開機器現今流向不明一節,已無礙於被告前揭侵占犯 行之成立。
㈡被告曾於附表㈠編號⑶所示時地,化名蔡禮哲,自稱為雅禮公司之總經理,陸續 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價值共計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之 產品外包裝盒等印刷成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芬瀚於偵查中、原審指訴 綦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坦承確實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宏瑞 公司訂貨等情不諱(見原審二○七一號卷第五○頁),並有告訴人宏瑞公司所提 印製有雅禮公司總經理蔡禮哲之名片、請款明細單、報價單、估價單、退票理由 單各一紙,支票三紙,及廣告目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七五三五號卷第二三頁至 第二八頁及證物袋)。又雅禮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 ,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一八八三八號函一紙 在卷足憑(見偵七五三五號第六八頁),從而被告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應堪認 定。又被告雖另於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 「聯茂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 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 之被告前揭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前所為,而本件違反公司 法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為,時隔已逾一年餘,且被告所使用之未經公司 登記之公司名稱亦屬不同,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 ,本院自得另行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㈠所示之犯罪方 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㈠所示之財物等情,業 有附表㈠所示之犯罪可資證明,被告於本院雖仍執前詞辯稱並無詐欺故意云云, 惟: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以來客多肉製品專賣店名義,向告訴人彩寶公司, 連續三次大量訂購價值共計四十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外包裝盒,致使彩寶公司陷 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貨物,詎被告於取得貨品後,分文未付即逃逸無蹤等情 ,業經告訴代理人劉汝恆於偵查、原審指訴綦詳(見偵一一六三二卷第一三頁背 面、偵七五三五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原審二○七一號卷第三六頁),並有請款 單影本一紙、帳款明細表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五紙在卷足憑(見偵一一六三二 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六頁),本院審之被告邀約後述告訴人癸○○等人加盟 ,詐取加盟金支票,而向告訴人彩寶公司所訂購來客多肉品專賣店之包裝盒,竟 分文未付,上開紙盒雖印有來客多肉品專賣店之字樣,無法轉賣,然被告將上開 紙盒提供予加盟商,取信加盟商其確實有進行加盟行為,藉以獲取加盟商之加盟 金,顯見被告僅係到處騙取貨物,取信其他被害人,從中牟利甚明。被告辯稱係 遭蕭姓債權人押走並拿走來客多專賣店紙盒云云,然又找不出該名債權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供原審或本院查明真相,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冒用蔡佳男名義邀同告訴人癸○○、庚○○、丁○○、甲○○加盟來客多



品專賣店,告訴人四人並分別簽發附表㈠編號⑵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作為加盟金 而上開支票均經被告轉予第三人,告訴人丁○○並經第三人追償而支付上開票款 ,告訴人庚○○經第三持票人追索後,亦支付部分票款等情,分據告訴人四人指 訴明確,且經證人葉美雪於原審證稱:伊亦有參加加盟,原本應由被告提供攤位 並提供生產器具,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加盟,九月初開幕,被告雖曾提供肉鬆、肉 乾,但同年十月六日就找不到被告,在這之前被告有經營,也有供貨,被告稱有 加盟商沒有現金,拿加盟商所簽發之支票來向伊調現金,後來票都跳票等情(見 原審二○七一號卷第一○一、一○二頁),從證人葉美雪上開證詞可證,被告雖 曾供貨,但期間不到一個月被告即避不見面,且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加盟所簽發之 支票轉向證人葉美雪調用現金,獲取利益甚明。被告邀約告訴人等人加盟,收受 告訴人等人所簽發之加盟金支票後,竟未履行加盟契約,提供生產器具、促銷廣 告等義務,僅提供價值低廉之肉鬆、肉乾等貨品,且期間僅一個月餘即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邀約告訴人等人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又本院審之告訴人庚○○ 、癸○○、甲○○所提出之支票明細(見偵一三二三五號卷第五、六、六一頁) ,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以後,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 已逃逸無蹤,足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所簽發支票跳票其才週轉困難云云,顯屬倒 果為因之卸責偽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均化名蔡佳男與告訴人等人交易,更 足徵被告早有詐欺逃匿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詐欺應堪認定。另告訴人四人 所簽發之支票部分雖未完全兌現,然上開支票係屬無因證券,且被告早已轉予第 三人獲取對價,告訴人四人仍需負擔票據責任,故告訴人尚未完全兌付票款一節 ,並不影響被告詐欺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⑶被告化名蔡禮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至同年三月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雅禮公司名 義,向宏瑞公司訂購產品外包裝盒等印刷原料、成品,宏瑞公司從未收到貨款, 而宏瑞公司負責人戊○○一個月後前往雅禮公司收款時,被告已逃逸無蹤,公司 員工稱公司已積欠員工二個月薪水等情,業經告訴人代表人宏瑞公司負責人戊○ ○於偵查、原審指訴綦詳,顯見被告於向宏瑞公司訂購貨物時經濟能力已屬不佳 ,且又化名蔡禮哲並以未經登記之雅禮公司名義與宏瑞公司交易,其詐欺犯行甚 為灼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向宏瑞公司所訂購之紙盒均印 有雅禮公司之字樣,無法轉賣他人,然被告向宏瑞公司詐購上開貨物之用途,與 被告是否對宏瑞公司有詐欺行為,並無相關。又被告係於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經法院裁定羈押於臺中看守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要付貨款, 但因二月即遭法院羈押,始無法付款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 於前揭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營來客多肉品專賣店負債已多,竟不思審慎處理,又率 爾亦未經設立登記之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大量訂購紙盒,完全未顧 及成本分析及付款能力,顯見被告自始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其詐欺告訴人宏瑞公 司之故意灼然甚明。
⑷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先後委託告訴人七宏公司印製名 片;型錄、包裝盒等物品,被告原本承諾第一次貨到時即付現金,詎告訴人依約 交貨時,被告藉故拖延付款,並另定一批包裝紙盒,言明於第二批交貨時與前帳



一次付清,然於告訴人第二次交貨時,被告又以同一手法拖延付款,迄八十八年 十一月止,已積欠九十萬多元之貨款未付,經告訴人多方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給付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仍積欠七十四萬三千七百元之貨款,被告 又藉詞訂購下批貨物,並言明交貨時一定付清前次欠款,告訴人為收回高額欠款 ,只好繼續生產交貨,惟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嗣經告訴人以年關將至催討貨款, 被告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給付現金十二萬元,並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 期金額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惟 屆期均跳票,被告迄未清償,且避不見面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新丁於本院 指訴甚詳(本院卷㈡第二○頁),並提出書面陳述狀及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三八頁),本院審之被告同一時期亦向宏瑞公 司大量訂購包裝紙盒積欠貨款,又向七宏公司連續大訂購紙盒且又積欠貨款,被 告對於其支付能力不佳早有預期,竟大量訂購貨物,顯見被告確實有詐欺告訴人 七宏公司之故意甚明。
⑸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屢次假借經營事業,或邀約投資者加盟騙取加盟金,或騙 取往來廠商貨款,其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其辯詞均不足採信。 ㈣公訴事實雖另認被告之妻陳麗足就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及附表㈠編號⑶所示詐欺犯 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同案被告陳麗足於原審辯稱其雖為豐盈公司負責人 ,然公司實際均係由子○○負責等語,本院審之告訴人乙○○於本院指稱上開機 器係經由豐盈公司業務人員丙○○所接洽,雖有一位女生跟被告前來,惟不確定 是否被告之妻陳麗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六頁);且告訴人宏瑞公司認同案被 告陳麗足涉有共同詐欺犯行,僅憑雅禮公司辦公處所係以陳麗足名義承租,陳麗 足會到雅禮公司處理公司出貨事宜云云,惟本院經查本案現有事證均無證據足資 證明同案被告陳麗足與被告子○○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同案被告 陳麗足現於原審通緝中,本院於本案自無法認定同案被告陳麗足與被告子○○有 共犯關係,公訴事實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 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業務或為買賣法律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處罰之。另核被告前揭侵占上開機器、連續詐取加盟金支票及貨物等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㈠ 被告違反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該罪本質上即含有先後反覆為 之性質存在,故被告先後七次以雅禮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宏瑞公司,購買上開貨 物之行為,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至公訴人固漏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之所犯法條,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 表㈠編號⑷之詐欺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前段之刑罰規定,僅將「自負民事責任」修正為「自負其責」,刑度並無變更, 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新法。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與連續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罪。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與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 為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前開侵占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詐欺犯行,距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故 前揭詐欺犯行,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尚非完全無見,惟:⑴被告確實前揭侵占犯行及附表㈠所示之詐欺犯行 ,原審疏未詳細勾稽相關事證,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顯有未洽。⑵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被告侵占 、詐欺犯行不能證明,顯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違反公司法前科,竟仍不知悔改, 正值壯年,竟不思認真踏實經營事業,屢次假借事業經營藉機詐取財物,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犯後又飾詞諉責,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另分別涉犯附表㈡編號⑴、⑵所示之詐欺罪嫌 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㈡所示之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詐欺故意,僅 屬民事糾葛,且其已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⑴告訴人層層公司代理人辛 ○○於原審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起即以豐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層層公司多次訂 貨,以前均有付款,後來才開始沒有付款,被告有提供機器供層層公司質押,並 經出賣抵償債務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辛○○於偵查、原審指訴甚明,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已與告訴人層層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此有 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二○七一號卷第七四頁),顯見被告對於層層 公司上開債務仍積極償還,並提供機器抵償甚明。⑵告訴人得陽公司代理人己○ ○於本院到庭指稱:伊於原審已與被告已和解,不願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七頁),而本院審之被告雖係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電磁閥而積欠 貨款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得陽公司有何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尚未週轉不靈,故尚難被告對得陽 公司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從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就附表㈡編 號⑴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表㈡編號⑵移送併辦部分則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無法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㈠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犯罪證據 │ 備註 │
│ │ │ │ │(新台幣) │ │ │
├──┼───────┼──────────────┼─────┼───────┼────────┼─────┤
│ ⑴ │八十七年八、九│向被害人彩寶欣業有限公司(下│ 彩寶公司 │價值四十萬零九│⑴被害人之指訴。│起訴事實 │
│ │月間 │稱彩寶公司)大量訂購彩盒印刷│ │百五十一元之貨│⑵被告坦承有訂購│(八十九年│
│ │ │,惟未依約兌現付款。 │ │物。 │ 貨物未付款之事│度偵字第六│
│ │ │ │ │ │ 實。 │○○八號)│
│ │ │ │ │ │⑶請款單、帳款明│ │
│ │ │ │ │ │ 細表、送貨單影│ │
│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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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八十七年十月十│冒名蔡佳男,佯稱設立來客多肉│ 癸○○ │詐取癸○○、黃│⑴被害人之指訴。│起訴事實 │
│ │一日 │製品專賣店,據此招攬被害人加│ 庚○○ │信益各四十五萬│⑵被告坦承有招攬│(八十九年│
│ │ │盟,經被害人癸○○、庚○○各│ 丁○○ │元支票、丁○○│ 被害人參與加盟│度偵字第六│
│ │ │簽發四十五萬元支票、丁○○簽│ 甲○○ │三十二萬五千元│ 投資之事實。 │○○八號)│
│ │ │發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甲○○│ │支票、甲○○九│⑶證人葉美雪之證│ │
│ │ │簽發九十五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給│ │十五萬元支票。│ 詞。 │ │
│ │ │付加盟金,惟被告將上開支票轉│ │ │⑷合約書影本。 │ │
│ │ │予第三人後,並未履行加盟契約│ │ │⑸支票明細。 │ │
│ │ │,且避不見面。嗣經第三人持票│ │ │ │ │
│ │ │人向被害人追索票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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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八十九年一月間│化名蔡禮晢,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宏瑞公司 │價值七十三萬三│⑴被害人之指訴。│起訴事實 │
│ │某日起至八十九│雅禮公司名義向宏瑞彩色印刷有│ │千七百八十元之│⑵被告坦承有向被│(八十九年│
│ │年三間止 │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訂購產│ │貨物。 │ 害人訂購貨物而│度偵字第七│
│ │ │品外包裝盒等印刷原料及成品,│ │ │ 未付款之事實。│五三五號)│
│ │ │從未付款,且避不見面。 │ │ │⑶估價單、報價單│ │
│ │ │ │ │ │ 、請款明細單影│ │
│ │ │ │ │ │ 本各一紙。 │ │
│ │ │ │ │ │⑷蔡禮哲名片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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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八十八年八月間│陸續向被害人七宏印刷有限公司│ 七宏公司 │價值一百零三萬│⑴被害人之指訴。│移送併辦 │
│ │某日起至八十九│(下稱七宏公司)紙盒、名片等│ │八千二百四十元│⑵被告坦承有向被│(九十二年│
│ │年二月間止 │印刷貨品,惟屢次拖延付款,迄│ │之貨物。 │ 害人訂購貨物而│度偵字第一│
│ │ │今仍積欠貨款且避不見面。 │ │ │ 未付款之事實。│七六六號)│
│ │ │ │ │ │⑶積欠貨款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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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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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所得財物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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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八十五年中旬起│以豐盈公司名義向被害人訂購塑膠袋,惟未 │壬○○○公司 │八十二萬八千元 │起訴事實 │
│ │ │ │ │ │(八十九年│
│ │ │ │ │ │度調偵字第│
│ │ │ │ │ │六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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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八十五年四、五│先後以鋒瀛公司及豐盈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得陽│得陽公司 │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移送併辦(│
│ │月間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得陽公司)訂購電磁閥一│ │ │九十二年度│
│ │ │批,惟未迄未付款且避不見面。 │ │ │偵字第一三│
│ │ │ │ │ │○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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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宏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