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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92號
TPHV,93,重上,92,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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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法定代理人 謝鎮財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 人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賈蕙華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金霖鞋業有限公司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室(下稱聯勤採購 室)曾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金霖鞋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霖公司)訂購軍品「短統皮鞋」、「皮革拉鍊粗胚」各一批,價款 分別為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元、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金 霖公司就前開二批軍品轉向伊訂購材料,為擔保伊之貨款債權,金霖公司並先後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分別同意將金霖鞋 業對聯勤採購室可請求之「短統皮鞋」貨款債權中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 「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債權其中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伊 ,並通知聯勤採購室。伊已交貨完畢,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



亦已交貨完畢,並經驗收合格在案,伊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 ,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尚欠伊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 未清償,而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室尚有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伊前向原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室之金錢 債權在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及執行費等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聯勤 採購室竟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實。又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於收受前 開質權設定之通知,未通知伊,且未得伊之同意,即匯款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 用以清償其對金霖公司之貨款債務,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聯勤採 購室之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後於伊所擔保伊對金霖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之清償期, 且均屬金錢債權,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積欠前開貨款 金額,伊得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直接請求給付;如伊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無 前開貨款質權債權存在,則伊得向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請求前開金額之貨款。爰提 起本件訴訟,㈠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 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應給付伊六百六 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聲明請求:金霖公司應給付伊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 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先、備位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於原審以:伊曾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係因短統皮鞋購案第二批承商交貨尚未經伊驗收合格, 此部分貨款債權於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發生,嗣後第二批交貨始完成驗收合格,惟 應付貨款實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扣除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二百四十 元),另伊尚有待支付金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五十四萬元及材料保證金一百八十 五萬,共計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已遠超過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數額 ,足證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伊與金霖公司所訂採購契約通 用條款第二十條之四規定,金霖公司不得將契約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且上訴人知 悉該契約內容,金霖公司就二件購案分別設定權利質權於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 反民法第九百條規定,應為無效。另依系爭購案合約第六條約定可知,伊與金霖 公司已就分包及設定權利質權之條件、方式予以特別約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 與金霖公司間就分包契約及權利質權之設定已依前開約定辦理,則系爭權利質權 之設定對伊自不發生效力。又上訴人與金霖公司間之借款金額如何,純係上訴人 與金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質權之設定全然無涉,亦無從對伊發生任 何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於原審以:伊與上訴人均未依伊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所訂合 約第六條約訂之方式,將分包契約及質權設定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報備,權利 質權設定不成立,質權設定通知書不得對抗聯勤採購室。就「短統皮鞋」貨款一 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部分,伊業已清償;就「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部分, 交貨貨款總金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縱認質權設定有效,伊於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千元,依約專供清償系爭 皮革拉鍊粗胚貨款之用,不得挪作他用,蔡輝煌另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係伊另



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與本件貨款無關,上訴人主張貨款部分未清償,與事實不 符,則扣除前開清償之款項,伊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餘額僅為二百零四萬一千 四百六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緣於被上訴人因聯勤採購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最高專責之採購單位,具有 與「署」平衡之獨立作業位階,並獨立對外簽訂訂購軍品合約,為正式編制之法 定機關,且獲頒持有獨立行文之印信,復有獨立之預算編制,設有國庫存款專戶 以供對收服外收支款項之用,此有國防部聯勤後勤司令部採購室編組裝備配賦表 、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法部(附印信啟用報備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一八0至一八四、一八八至一九一頁) ,堪認其屬政府機關,非僅國防部聯合勤務後勤司令部之內部單位,而有當事人 能力。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聯勤採購室應給付伊六 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如法院認為其對被告聯勤採購室無上開金額之貨款質權債權存在,則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金霖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之貨款及自準備書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堪見:原審法院對於被告金霖公司之裁判,係以原告對先位聲明之 被告聯勤採購室請求有無理由為條件,核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型態。就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學理上固有對於第二當事人、即備位被告之起訴,處於不確定 狀態,影響程序安定及對第二當事人利益欠缺保護之問題,惟斟酌本件原告之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金霖公司對聯勤採購室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 部分,已將金霖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則被告金霖公司並無未獲任何裁判不確定之 狀態,且原告對於被告金霖公司之貨款債權是否存在,亦為原告對於被告聯勤採 購室上開貨款質權債權存在與否之前提爭點,就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解決之觀點而言,因認原告之備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之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請求。 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聯勤採購室 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室於本審訴訟程序中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奉國防部令更名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報並更正,有更正狀(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及國 防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階始字第0九三0000一四一號令附件足憑(本院外放 密封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以:㈠按確認之訴固須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得提起,惟所謂不明確只須伊主觀 上不明確,雖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時認諾伊之請求,然其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 否認伊之債權存在,並非自始無爭執,則伊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㈡系爭權利質 權之設定已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發生效力:伊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為貨 款債權,並非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伊,是並無兩造間合約 第六條之適用;⒉退步縱認伊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分包廠商,惟查伊與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被上



訴人金霖公司並未提示該合約,伊僅係賣面皮予金霖公司,依一般常情,實難期 待伊會詳細審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和聯勤採購處所訂合約。⒊系爭貨款營業稅應 外加,除有統一發票七紙可證外,另協議書載有:「權利質權擔保金額(含稅) 」亦資證明,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皮革拉鍊盤粗胚案之面皮六百二十 九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共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 三元,為系爭權利質權之範圍。㈢九十年十二月初,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向伊之法 定代理人配偶林清富表示:須資金周轉欲借款三百萬元,林清富告知:「有關質 權設定一事聯勤好像有意見,還要借款可能不方便」,但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表示 質權設定一事應該沒問題,並稱:「如果您擔心,不然我在員林開一個戶由林清 富併列印章始能提款,若錢有下來,就先還借款,再清償貨款」,並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之本票供作清償貨款,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供作清償借款,是系爭借款之清償先於貨款之清償日 當無疑義。再觀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伊簽立之借款、貨款 往來明細表第三點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皮革拉鍊盤粗胚第一批貨款係 清償第二項之借款」,足證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確同意以第一批貨款先清償伊之借 款。㈣前開往來明細表記載:「:::蔡輝煌(即金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取 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餘三百零六萬零六百一十五元清償前第二項借款,尚欠二十 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㈢「計至目前金霖公司尚有貨款六百七十二萬元未清償 」等語,可見蔡輝煌取走一百二十萬元後,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給付伊之貨款六 百七十二萬元並未減少,是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蔡輝煌取走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並 非供作清償上訴人貨款或借款之用,是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伊尚有貨款債權(含 稅)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尚未清償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⒈先位上訴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 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⑵被上訴人聯勤採購 處應給付上訴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再 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⒈⑵及⒉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則以:㈠伊固曾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一四號執行 命令所列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短統皮鞋」 購案第二批承商交貨尚未經聯勤採購處驗收合格,此部分貨款債權於聲明異議當 時尚未發生」,惟嗣後第二批交貨完成驗收合格,應付貨款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 七百六十元(扣除逾期違約金五十六萬二百四十元);另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依契 約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五十四萬元及材料保證金一百八十五萬元,迄今仍由伊 之三0四廠保管中。則伊待支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貨款及待歸還履約保證金 、材料保證金共計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已超過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 數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所 提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伊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訂採購契約通用條



款第二十條之四規定,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權利轉讓於他 人,上訴人已知悉該契約內容,故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二件購案分別設定權利質 權於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民法第九百條規定,而為無效。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 定可知:伊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已就分包及設定權利質權之條件、方式予以特別 約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金霖公司間就分包契約及權利質權之設定已依約定 辦理,則系爭權利質權之設定對伊不發生效力。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 之借款金額如何,純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質權之設定無涉,亦不對 伊發生任何效力為由,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自陳:待支付予伊之貨款及材料 保證金共一千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伊從未否認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 有前開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主張伊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有債權存在,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在甚為明確,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上訴人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所簽訂之合約第六條約 定,伊應將分包項目及契約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報備後,始可就分包部分設定 質權,惟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方式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報備,及被上訴人聯勤 採購處對上訴人陳報設質事宜未為准否之通知,足見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依民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前開合約約定逕行認定其設質不成立,於法有據,是質權設定 通知書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㈢上訴人與伊之「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 債權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已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在內,上訴人主張 應再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與協議書內容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與本 件無涉。就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扣除伊已給 付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伊只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 六十八元。㈣雖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上訴人公司取走現金一百二十 萬元,惟該款項乃上訴人取得貨款後,伊另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否則該筆款項 本存於伊之帳戶內,伊大可以逕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直接留存於該帳戶內使用, 何須先由上訴人自帳戶中領出,再由蔡輝煌向上訴人領取,甚至對上訴人簽收該 筆款項?均足證明該一百二十萬元係伊另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與系爭貨款無關 等為由,請求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向另一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訂購軍品「短統皮鞋」、「皮革拉鍊盤粗胚」各一批,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因而轉向上訴人訂購材料;被上訴人金霖鞋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可請求之「短 統皮鞋」貨款債權中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皮革拉鍊盤粗胚」貨款債權 其中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且分別以質權設定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其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 間已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購買之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亦依約交貨予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上訴人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金錢債權在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及



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原審法院核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全高字 第六一四號執行命令,而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就上開「短統皮鞋」該批貨品應交付予上訴人之貨 款已全數付磬,至於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有關「皮革拉鍊盤粗胚」該 批貨品之價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 購軍品合約、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出貨單、扣押令、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 (原審卷㈠頁第十三至二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有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設定權利,是 否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發生效力?㈢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尚欠上訴人之貨款為多 少?㈣上訴人得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直接給付 上開款項?抑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給付上開貨款?等節 ,茲分別論述之。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 三元之債權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 例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交付之第二批貨品嗣經驗收合 格,確定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貨款為六百四十四萬二千七百六十元 ,另尚待返還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五十四萬元、材料保證金一百 八十五萬元,總計為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其 尚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之情,業據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陳明(本院卷第六四 頁),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本件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 訴人聯勤採購處有八百八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債權存在,已逾上訴人於本 訴中請求確認之債權數額,可見上訴人基於其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人身 分,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債權並無任何以確認判決除 去其私法地位危險之法律利益可言;易言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核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其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否認 伊之債權存在,並非自始無爭執,故伊仍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 聯勤採購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雖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核發之扣押令,以:當時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之第二批貨尚未驗收合格,且應再扣逾期罰款五十六萬零二百四十元等為 由聲明異議,惟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與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間訂購軍品契約之款項金額已結清詳如上述,足見:至本件訴 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債權



存在及金額均係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再訴請確認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辯解,顯非足取。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 勤採購處有七百八十三萬六千零三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就系爭貨款債權設定權利,是否對被上訴人聯勤採 購處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後勤採購 處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二項等規定,已合法生效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民法第九百條定有明文;又 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 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
㈡觀察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與聯勤採購處間訂購「皮革拉鍊盤粗胚」軍品合約之第六 條之二:「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下同)得將契約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 他廠商,惟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 包廠商,且分包廠商不得有違反政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乙方擬 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下同)得予審查。分 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乙方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連帶 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條之三:「分包契約應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 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 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六條之四:「第 六條之二、四之審查、報備內容,應包含:㈠乙方分包之項目。㈡依甲方要求, 提供分包廠商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分包廠商履約能力。㈢分包契約。㈣分包廠商 同意(應包括同意就其分包部分,與乙方對甲方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第六條 之五:「乙方若有違反前述分包規定,甲方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損害 賠償」等約定(原審卷㈡第一二0、一二一頁),可知: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自 行履行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間訂購契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惟得將契約非主要 部分分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惟應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商之資料、分包契約 、分包廠商同意就分包部分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連帶負瑕疵賠償責任等文件,向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報備;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若有違反上開分包事項之約定者,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得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該分包契約或設定權利質權部分即當然無效之約定甚明。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將其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有關「皮革拉鍊盤粗胚」訂 購合約中有關「皮革加工品之供應」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該案之分包金額為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 元(含稅),即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向(業主)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請領第一、二 、三批成品驗收合格後之請領金額各四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其中屬於上訴 人之分包金額為每批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含稅),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同意 就該案價款中設定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權利質權予上訴人,其後並將上開 權利質權事宜通知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並有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五頁)。是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將該案之「皮革加工品供應」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上訴人,並就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價金債權設定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之權利質權 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價金債權,屬於將來之 債權,惟鑑於該二者間有訂購合約之關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後者之價金債權 發生與否,雖繫於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惟因二者間基礎之契約關係明確存在 ,故通說認為:此種將來債權亦得為權利質權之客體(謝在全先生者民法物權論 下冊第三二五頁可供參考)。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未依其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 間合約第六條之四之約定,提出分包項目、分包廠商上訴人之資料、分包契約等 文件供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審查,而僅以其上載明:上訴人願就分包部分與(出 質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質權設定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聯 勤採購處報備,而有違反合約有關分包及設定權利質權事項約定之情事,惟如上 所述,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設定權利質權事宜達成合意,並通知被上 訴人聯勤採購處,即與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等規定相符,此權利 質權設定契約合法有效,至於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未依其與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約 定之情事,僅生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不會因而導致權利質權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權利質權契約,已合法生效一節,應可採取。 ㈣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與聯勤採購處間之合約第二十條之四約定: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於他人」,本件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將契約之 部分轉讓於上訴人,有違上開約定而為無效云云。惟綜合觀察合約第六條之二及 第二十條之四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間之訂購軍品合約,禁止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將契約主要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使契約之履約當事人發生變動,被上訴 人聯勤採購處將無從掌控對造之履約能力,惟並不禁止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將契約 之非主要部分分包予其他廠商。本件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合約中有關「皮革加工 品之供應」部分,核屬非主要部分分包予上訴人,已如上述,並非將其與被上訴 人聯勤採購處間「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有轉讓、致出賣人變異之情形,故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㈤再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二條記載:「貴部於本案 每批驗收結算金額:::依本通知書逕開立支票給付質權人」云云,表明被上訴 人聯勤採購處就每批驗收結算之金額(即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伊之價金債權), 得直接開立支票給付予上訴人。惟有關此份合約之價款,實際上由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開設第0六八─0二─三七一 二五─0號帳戶,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陳報該帳戶為價金入 款帳戶,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一致陳明。而該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係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林清富印章(三個)併存,此 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農員字第九一0六八00二二二號函附取款憑條在 卷可按(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六頁),有與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不符之情 形,惟斟酌民法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兵權設 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等語,可知



:第三債務人受有設定質權之通知者,雖可向出出質人或質權人之一方清償,但 必須獲得他方之同意,若他方不同意,第三債務人有提存給付物之義務,倘未得 他方之同意,任向一方當事人為清償時,對他方均不生清償效力。本件質權設定 通知書第二條約定在使上訴人得以自己直接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請求給付之地 位,旨在保障上訴人得以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不採取直接向被上訴人聯勤 採購處請求給付之方式,而由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將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之價金匯入(出質人)金霖公司之上開帳戶,嗣須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 林清富、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會同用印,始得領出款項,亦達到實質上出質人(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質權人(上訴人)同意之結果,與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範 意旨相符,於私法自治原則之下,應無不可,尚難以事後上訴人、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會同用印領款之情與質權設定通知書上所載領款方式不同,即遽以推翻上訴 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權利質權契約合法生效之事實。 ㈥依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皮革拉鍊盤粗胚」訂購合約之貨款債權設定權利質 權合法生效,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當然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發生效 力。
八、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尚欠上訴人之貨款為多少? ㈠本件上訴人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案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貨物,價值合計 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業據上訴人核對出貨單後陳明(原審卷㈡第一 三一頁),並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是認(原審卷㈡第一一四頁,本院卷第八七 頁),堪信為真。
㈡茲有疑義者,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尚應外加營業稅 百分之五,共計為六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云云,並於本審中提出統一發 票七紙為據(本院卷第五三至五六頁),惟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否認。觀察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 「甲方(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承攬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皮革拉鍊盤粗胚案,乙方( 上訴人)分包本案皮革加工品之供應,分包契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 貳佰元。甲方向業主請領第一、二、三批成品驗收合格後之請領金額每批新臺幣 肆佰貳拾玖萬陸佰伍拾元,其中屬乙方分包金額為每批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 肆佰元整(含稅)」等語,對照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與聯勤採購處簽訂之軍品合約 記載:數量八六一000、單價十四.九五元,總價00000000(含稅) 等字,可知:以上開數量乘以單價,即為後述之總價,足見該總價款已包含百分 之五營業稅在內,並無再外加營業稅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協議 書第一條記載,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部之該案總價款、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分包契約金額併列,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應有相同計算 之意,自應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有外加營業稅之約定。至於 上訴人於本審中提出之統一發票七紙,內容由上訴人自行填具,又為被上訴人金 霖公司所爭執,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 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尚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金霖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應另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云云,尚屬無據,故被上訴人金



霖公司就「皮革拉鍊盤粗胚案」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三 元為是。
㈢再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上開貨款有無部分清償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於「皮革拉鍊盤粗胚」案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 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至被上訴人金霖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給付此案第一批成品驗收合 格之價金,該日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填寫取款憑條,將其中二百八十萬提領轉帳 至上訴人之其他帳戶,另提領現款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㈡第十六頁),並有上開分行函送之存款對帳單、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回收傳票等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伊自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上開帳戶提領之金 額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其中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配偶 蔡輝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故伊當日實際上僅領得三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 十五元(即轉帳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係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用供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云云;此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係上訴人領得貨款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後,蔡輝煌再以伊 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之他筆款項,是上訴人領取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 五元,全供清償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⑴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簽收簿影本所示(原審卷㈡第二三頁),其上記載:「 (九十一年)「2/26金霖現金0000000」,其後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蔡輝煌簽名,堪認該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已由上訴人領得,加以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承認:係蔡輝煌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借貸取得之他筆款項, 足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由上訴人領得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霖 公司,即上訴人領得款項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後,再將其中一百 二十萬元貸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另成立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 辯:當日蔡輝煌取走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係伊與上訴人間之另筆借款乙節, 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自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上開 帳戶中提領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無訛。 ⑵查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本件與上訴人間買賣事宜,均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 輝煌與上訴人洽商及協議,業據上訴人對蔡輝煌提出詐欺告訴之刑案中指陳 ,蔡輝煌於該刑案中亦未否認,此觀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度調偵字第二六0號對蔡輝煌為不起訴之處分書內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六 五至六七頁),足認:蔡輝煌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代理人。於上開該刑案 中,有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切結書附卷,該切結書記載: 「:::敝公司今貴公司皮革公司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以資運轉財務難關, 今向貴公司說明攤還及保證方式:『皮革拉鍊盤粗胚共分三批貨:::且 第一批貨可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前領到,在此敝公司可讓貴公司從貨款中扣 除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至於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則將在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前,從『短統皮鞋」貨款七百萬三千元中扣抵:::」等語,有該



不處分書可按(原審卷㈡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足見: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之代理人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在切結書中表明:「皮革拉鍊 盤粗胚」案第一批價金先指定清償其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依 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 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 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皮革拉鍊盤粗胚」合約之第一批價金債權,依協議 書有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質權存在,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惟經出質 人書立切結書交付質權人(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堪認:以法律行為之 方式,使上訴人就第一批價金之質權變更為指定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第 二受償順位之權利。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受領之四百二十 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依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代理人蔡輝煌之指定,先供清 償其前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繼則供清償上訴人就第一批貨之權利質 權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0000000-00 00000=495745)。
⑶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價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所列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之上開帳戶中領得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扣除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之代理人蔡輝煌指定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案第一批價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 百元之權利質權後,尚餘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未據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於清償時指定抵充順序。審酌: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三百 萬元,據上訴人自承:清償日為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有該本票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二五頁)。另有關 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清償期,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第一條:「::乙方(即上訴人)分包 本案皮革加工品之供應,分包契約金額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金霖公司) 向業主請領第一、二、三批成品驗收合格後之請領金額每批各為新台幣肆佰 貳拾玖萬陸佰伍拾元整,其中屬於乙方分包金額為每批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 貳仟肆佰元(含稅)」、第三條:「甲方同意於本案每批成品驗收合格時, 函請業主依質權設定通知書將該期分包價款金額逕開支票支付乙方:::」 等內容,可知:雙方之真意本為業主(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逕將第一至三 期之各期貨款逕行支付上訴人;惟斟酌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員林 分行之帳戶,印鑑章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法代配偶林清富等 三個印章併列之情以觀,足見:雙方係按期會同領取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 係分期清償,每期(即每批)款項之清償期,即為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撥付 貨款之日期,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簽發之面額六百七十八萬 七千二百元本票到期日,始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履行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清償 當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借款部分之清償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尚 未到期,惟其就系爭第一批貨品之清償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則已屆 至,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於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指定清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系爭第一批貨款價金債權 之權利質權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元後,尚餘之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應 先抵充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就系爭第一批貨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 ⑷上訴人雖主張:伊受領之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除蔡輝煌取走之 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全部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供作清償其前向伊之借款, 並非供清償本件貨款云云。除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確已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 之代理人蔡輝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指定先供清償借款外,已如上 述。至於上訴人領取之其餘款項亦用供清償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積欠伊之其他 借款一節,已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提出由蔡輝煌代理被上 訴人金霖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簽署之往來明細表影本(原審 卷㈠第二0四頁),雖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以:蔡輝煌並無代理權及蔡輝煌因 遭受脅迫而簽名其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該往來明細表其上雖 記載:「91.2.26皮革拉鍊盤粗胚第一批貨款匯入0000000元,蔡輝煌取現 金0000000元,餘0000000元清償前第貳項借款,尚欠239385元」等語,惟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價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 之債務,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往來明細表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 其後之債務會算記錄,不因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事後承認而變更其前清償時 之指定及法定抵充順序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往來明 細表為憑,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取之款項全部供作被上訴人清 償伊之借款一節,委無可取。
⒊承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六百二十九萬九千 六百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有權利質 權擔保之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無擔保之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後 ,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尚欠之貨款餘額為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上訴人得否基於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直接給付上開款 項?抑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㈠依上所陳,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就被上訴人金 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皮革拉鍊盤粗胚」價金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契 約合法有效,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又本件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被上 訴人金霖公司對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之價金債權)清償期,與所擔保之債權(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貨款債權)清償期,係同時屆至,而被上訴人聯勤採 購處就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第一、二、三批貨品匯撥價金入金霖公司之日期 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業據被上訴人金霖公 司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五二頁),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六條規定,質權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清償期亦已屆至,得直接向債務人即被上



訴人聯勤採購處請求給付。
㈡本件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就系爭「皮革拉鍊盤粗胚」貨品已全部驗收合格,第一 批貨品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撥四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十五元入於金 霖公司之上述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已如上述。惟查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嗣後 向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更改匯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聯勤 採購處就第二、三批貨品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依序匯 撥四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元、四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入於金霖公司之彰 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並無上訴人、被上訴人金霖公司會同領款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金霖公司自陳明確(原審卷㈡第五二頁),核與上訴人指陳情節一致(原 審卷㈠第二0一頁),足堪採信。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對於被上訴人 聯勤採購處之第二、三批貨款債權各有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權利質權存在 ,而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匯撥第二、三批貨品之價金予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因該 帳戶並無上訴人印章併列之情形,被上訴人金霖公司逕自領取該部分價金,既無 上訴人同意,則依民法第九百零七條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對被上訴 人金霖公司所為第二、三批價金清償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 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得就自己對於被上訴人金霖公司尚有三百五十四萬一千 四百六十八元之債權額範圍內,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給付。 ㈢上訴人先位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得就自己對於被上訴人金霖公司之債權範圍 內,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聯勤採購處如數給付,為有理由,詳如上述,則上訴人備 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霖公司給付貨款之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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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霖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