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67號
TPHV,93,重上,67,20041123,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賴玉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上訴人於⑴原審起訴依信託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相應土地增值權利。⑵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上訴本院後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請判命原給付外,並追加寄託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復追加請求「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已付價金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元(可扣 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永杰出金部分餘款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 元)比例返還信(寄)託登記之土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復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信(寄)託(台北市○○區○○段伍小段原嗄嘮 別段嗄嘮別小段)土地一千二百七十八點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再於九十三年六 月七日補正上訴聲明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返還信(寄)託台北市○○區○○段伍 小段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十一筆(地號詳附件明細表及地籍謄本,稱系爭土地 )土地一千二百四十三點十四平方公尺;⑶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一月四 日再具狀更正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 十三元及相應土地增值權利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共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二千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按已回復與原審之聲明意旨相同)。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法律關係之追加,但查其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胡 文斌信(寄)託於被上訴人及其係受讓胡文斌之請求權為基礎事實,則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甚明,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自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而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文斌前由唐廣域代理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向訴外人吳有土(由吳有土之子吳朝棟代理)購買吳有



土所有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 一○七三、一○七三─一、一○七三─三、五八○─七、五八○─九、五八○ ─十、五八二─一、五八五─一、五八○─八地號土地(原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簽約時遺漏五八○─八地號土地,是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就該土地再補簽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二千八百十八萬七百七十六元,已付一千九百七十 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嗣因胡文斌無力支付尾款,乃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同 意將買受之系爭土地信(寄)託登記於曾出金六百萬元(即包含於胡文斌已付之 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參與購買之林永杰妻即被上訴人乙○ ○名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中重測 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五八五─二、五八○─一、一○七三、五八○─九、五八 ○─八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餘六筆土地則於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申請移轉登記。嗣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受讓胡文斌對吳有土承買之前 開系爭土地之權利後,並通知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土地價金,詎未獲置理。胡文斌 與被上訴人間既有信(寄)託關係存在,不論該信(寄)託關係是否終止,寄託 人得隨時取回信(寄)託物或金錢及其孳息,為此,本於受讓自胡文斌買地之權 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二千四百七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子林秋儀林賢平名義投資嘉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駿公司)一千五百萬元,嗣覺該公司經營異常,乃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間向該公 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文斌商議請求出金,經胡文斌告以公司並無資金,願以曾向 地主吳有土以二千八百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六元購買七四四坪土地(已付款一千九 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承購權作價二千一百萬元轉讓予伊,伊需再支 付嘉駿公司現金六百萬元,其餘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出金,至於土地增值稅、尾款 及代辦費則由伊負責給付,伊勉強同意此種出金方式,但為求保障並於五月二十 日與吳有土之代理人吳朝棟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翌日才繳納增值稅六百 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申報他筆土地增值稅額,並於 六月三日繳納二百三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伊共繳納土地增值稅九百零四萬 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並於同年六月八日給付尾款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 。伊購得系爭土地,除抵付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出金、交付胡文斌讓渡權利費用 六百萬元外,並支付土地尾款、增值稅及各項費用達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 二十九元,且訴外人胡文斌將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伊,亦經地主吳有土同意 ,胡文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在在顯示胡文斌並非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 伊,胡文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將系爭土地承購權讓與上訴人,此債權契約 顯屬不能給付;且債權契約僅拘束相對人,上訴人與胡文斌之債權讓與,對伊並 無任何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參 照。又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 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



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 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唐廣域 代理胡文斌向訴外人吳有土購買,已付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其 中六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餘款因胡文斌無力支付,胡文斌乃於七十七年四月 二十日同意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已移轉登記完竣,及未付之價款與代辦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意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信(寄)託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且胡文斌 已將該承購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讓與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胡文斌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信(寄)託關 係存在。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胡文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所有,有信(寄)託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胡文斌出具之同意書中並無提及買賣 、轉讓、贈與,且被上訴人並無給付胡文斌價款之直接證據,而胡文斌於七十七 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委任廖國昌律師出售之土地,包含已登記與被上訴人 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未反對,甚且同意配合出售,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胡文 斌承買系爭土地為虛偽,至原出售人吳有土與被上訴人另立買賣契約,僅係為解 免其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而為之假象等語為主要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胡文斌因無法付清系爭土地尾款,出賣人吳有土原擬解除契約,因胡文斌之代理 人唐廣域稱要由被上訴人承受購買系爭土地,始未解除契約等語,業據證人即原 出賣人吳有土之子吳朝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而依兩造不爭之同 意書載明:胡文斌所承買吳有土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同意以被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代繳,由地價款內扣除,未付之價款及代辦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給付,辦理登記之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領取等語,該同意書除有原 買賣雙方之簽名外,被上訴人亦於其上簽名,有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四九 頁),倘胡文斌僅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胡文斌未付之尾款及 買賣之代辦費用,當無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及土地權狀由被上訴人領取之理。再 者,依胡文斌與吳有土間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甲方(胡文斌)於 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吳有土)願從甲方之指定辦理,決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七頁),則依該契約之約定,胡文斌僅需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 名義人即可,當無需出賣人吳有土之同意,更無庸被上訴人於同意書內簽名之必 要。本件由原買賣雙方及被上訴人於同意書共同簽名及同意書所載內容與證人吳 朝棟之證言可知,胡文斌確係將系爭土地之承購權利及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即買 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因同意書內未載明買賣或轉讓等語而有異。 ㈡胡文斌七十七年七月簽訂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契約,明載「扣除同由本人向吳 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乙○○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七十七年七月七日簽 訂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特約」第四項亦載有「扣除吳有土部分已由乙○○依 出金而承受部分外之餘款」.有委任書及委任特約書可參(見原審第八五、八六 頁),且依該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契約內所載,係授權廖律師處理其向高雪萍



王仁松、王兆釗、莊輝仁、王兆錡、王景長、劉萬國劉美女、劉得時及北投 窯業等購買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同小段之土地二十餘筆,吳有土名字並不在其列。 再參以廖國昌律師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九二號偽造文 書案件中證稱:「七十七年間乙○○拿一張授權書(按係同意書)要我幫他辦理 土地過戶,當時胡文斌在押,所以我到看守所取得胡某的授權,他是授權將吳有 土的土地過戶給郭女...當時是說先將郭女出資部分依比例移轉土地給郭女, 其餘部分賣出後將價金還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而告訴人胡文斌對於七十七年七 月間委任廖國昌律師全權處理上開土地之委任契約書從未否認其真實,依該契約 書末段明載「扣除同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乙○○依『出金』而『承受該 土地』之餘款,收回返還給嘉駿公司...」等語,與廖國昌律師之證詞以對, 堪認其證言真實可採等語,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續字 第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被上訴人抗辯吳有土部 分之土地已由其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之購買權義,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嘉駿公司憑證,有部分並非胡文斌簽名,而係胡 沅生簽署,且被上訴人對嘉駿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自不生出金抵充云云,並舉胡 文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書面聲明:絕未收取佣金及同意被上訴人以 投資憑證抵充地價款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胡文斌就同意書及委任書之真正,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及吳朝棟等人偽造文書 案件中,均未否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九二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已如前述,而該委任契約所載: 「本人胡文斌」前向高雪萍王仁松、王兆釗、莊輝仁、王兆錡、王景長、劉萬 國、劉美女、劉得時及北投窯業等購買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同小段之多筆土地,委 任廖國昌代為出售、讓與、代收保管所收價款,除扣除同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 土地已由乙○○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外之餘款,「收回返還給債權人代表彭誠國 時」,受任人之任務即為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可知胡文斌願提供「 本人」之財產償還嘉駿公司對各投資人之債務甚明。且該委任書內既已表明「扣 除同由本人向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乙○○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外之餘款」 ,倘被上訴人未曾投資嘉駿公司,且胡文斌未同意承擔嘉駿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該委任書內當無記載被上訴人依「出金」而承受之等言。該委任契約內既已 載明依被上訴人「出金」而承受,即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投資嘉駿公司,胡文斌並 同意出金之事實,已甚明瞭。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價款予胡文斌, 主張係胡文斌將其買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即非可採。是被 上訴人抗辯胡文斌願承擔嘉駿公司對其之債務,而將對吳有土之契約權利義務由 其為契約承擔,其乃以投資嘉駿公司之出金抵充價款,並經胡文斌同意者,即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胡文斌系爭土地之價款,即非買賣而屬信託 云云,亦無可採。⑵又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投資嘉駿公司,係其借用其子林秋儀林賢平名義為之,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秋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二五頁),另被上訴人因介紹陳美津投資嘉駿公司,於陳美津因領不回投資 款項時,而受讓陳美津對嘉駿公司之投資債權,亦據證人陳美津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而胡文斌既同意承擔嘉駿公司對各投資人之債務,是



被上訴人自得持其取得對嘉駿公司之全部債權而要求胡文斌以出金抵充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嘉駿公司無債權,不能主張抵充云云,亦無 可採。⑶債務人為免眾多債權人一再追索,而將其資產或對他人之債權重複讓與 不同債權人,以爭取緩衝時間,俾進行為其有利於己之計劃者,所在多有。本件 胡文斌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承購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 述,則胡文斌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然胡文斌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再將 系爭土地承購權義讓與上訴人,已有重複,是其嗣後出具聲明書表示未曾承擔或 讓與系爭土地之承購權義與被上訴人,要無可採。且上訴人受讓胡文斌之債權契 約顯屬不能給付。而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上訴人與胡文斌之債權讓與,對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
胡文斌向吳有土買受系爭土地,除坐落台北市北投區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 一○七三地號係單獨所有之所有權全部外,其餘十一筆土地均係購買共有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買賣契約可查(見原審卷第八頁,但依契約所載買賣價格與坪數換 算一0七三─一、一0七三─三地號,亦係購買所有權全部),是胡文斌委任廖 國昌律師委託書內所列之土地地號含被上訴人承受買入應有部分之地號土地,自 屬合理。再參以前揭胡文斌委任廖國昌律師之委任契約內記載「扣除同由本人向 吳有土購買之土地已由乙○○依出金而承受該土地..」,其中並未列前揭有單 獨所有之一○七三、一0七三─一、一0七三─三等地號,足見上訴人主張胡文 斌委任廖國昌出售之土地地號含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足見系爭 土地僅係信(寄)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非可採。再者,投資者目的在謀取 利潤,是被上訴人於買受後欲出售謀利,自屬當然,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廖國昌處 理時,同意出售,即遽認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胡文斌所有信託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義,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胡文斌與吳有土之買賣契約僅約定就系爭土地中之五筆為移轉登記,其餘六筆土 地並不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 ),然依兩造不爭之同意書載明:胡文斌所承買吳有土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 同意以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等語,顯已變更原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即將原約定 不辦理登記之買賣標的,變更應辦理移轉登記,有同意書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一 頁)。查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若公告現值有差距時,即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問題 ,約定不移轉登記六筆土地部分,吳有土原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然因前揭同意 書之約定,吳有土於總價款不變情況下,可能增加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是其與被 上訴人嗣後另立之買賣契約,就原不辦理移轉登記之六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約 定因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吳 有土係為解免其本身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而與被上訴人虛偽另訂買賣契約,即 無可採。被上訴人依胡文斌所出具之同意書就原約定應予移轉之五筆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嗣再依其與吳有土另立之買賣契約辦理原約定不移轉過戶之另六筆土地 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中之五筆土地係依同意書為移轉登記 者,即認此移轉登記係依胡文斌與吳有土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由胡文斌指定名義登 記,屬信託關係或寄託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與胡文斌之代理人



唐廣域及吳有土之代理人吳朝棟簽訂同意書時,胡文斌已同意將系爭十一筆土地 之承購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承擔,並經出賣人吳有土同意,被上訴人並另與出賣 人補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屬可採。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主張胡文斌與被上訴人間有信(寄)託關係存在屬實,且胡文斌業將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之等情屬實。惟信(寄)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 ,受託人僅負返還信(寄)託物於信(寄)託人之義務,並無返還信(寄)託物 以外之物之義務,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胡文斌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所支出之部分價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胡文斌已支出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及 相關土地之增值權利一千零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