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
上 訴 人 尤凱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尤凱賢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對有利其事證未盡調查之責,且其僅有2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實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必要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空言指摘原審對有利其 事證,未盡調查之責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云云 ,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