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上 訴人 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聶開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昱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嘉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其中七十二萬股返還予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上訴人未曾拋棄系爭股票,亦未曾與被 上訴人達成協議放棄系爭股票。縱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股票,然物權因拋棄而 消滅,被上訴人何得要求上訴人背書轉讓已消滅之股票。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立之時,即已取得系爭技術股股票。 ㈢上訴人任職之年資,應併計原任職於新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 之工作年資。
㈣訴外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經營擁有絕對之主導權,因訴外人台灣光罩公司所為 不正行為自得視為被上訴人所為,該等不正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法應視 為不成就。
㈤一般保管契約終止時,保管人所負之責任為交還保管物,然系爭股票自始即在 被上訴人管領中,上訴人無從交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上訴人第一屆第六次董監事會議、 第十四次董事會議議程及九十一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再者,公司股東拋棄自 己之股份,使公司無償取得股份者,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不違反資本 維持原則之要求。
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謂上訴人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係指上訴人將系爭股票 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謂。
㈢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既已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三年即離職者,視 為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設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足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未滿三年即離職,系爭技術股應歸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㈣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為 起算日,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年資之計算 ,僅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為準,並無合意將上訴人於新台公司之 服務年資併入計算。
㈤上訴人所指之訴外人台灣光罩公司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但與被上訴人公 司究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發起設立時,為延攬優秀人才之長期投 入努力發展,因而以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三 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技術股(計三百七十五萬股),其中一百八十七萬五千股分 配予技術經營團隊,並由伊所有現金增資股東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三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配技術股予上訴人一百十四萬股(含 代管四十二萬股)。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任職未滿三年而中途離 職者,視為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由伊再行分配其他擁有同等技術之員工。另 按系爭契約附件伊公司技術股分配及發放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亦分別約定:「本 技術股分三次配發。已分配技術股之個人必須持續在本公司服務滿三年,才能取 得該個人所被分配得技術股之百分之六十,再持續任滿一年,再領取原先所分配 技術股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持續任滿五年,則再領取剩餘之獲分配之技術股 ...」、「已獲分配技術股之個人,若任職未滿三年離職,則其已分配技術股 由公司收回,另行分配予新進團隊。若已任滿三年而未滿五年而中途離職者,其 未領取之技術股由公司收回,另行分配予新進團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任職伊公司,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任職未滿三年即中途 離職,依上開約定,上訴人顯已放棄技術股之權利,則系爭技術股權自應由伊收 回。而上訴人所持有技術股一百十四萬股之其中七十二萬股係上訴人原受分配之 技術股,此部分技術股權因上訴人任職未滿三年中途離職視為自動放棄,由伊收 回;至其餘四十二萬股本係伊所有,為預留日後分配予新進技術人員而暫委由上 訴人代伊保管,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代管合約,亦應由上訴人 將此部分員工保留股四十二萬股背書轉讓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背書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昱嘉公司股票 一百十四萬股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 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 買或收為質物。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上 開公司法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強行規定;且伊否認有拋棄系爭股票之意思,交接 清冊上之所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繕打列印完成,系爭股票一直以來均由被上訴人 保管,未曾交付伊,伊並無拋棄系爭股票之意思,況物權因拋棄而消滅,縱認伊 已拋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如何要求伊背書轉讓已消滅之股票;又伊固不否認系 爭股票中有四十二萬股係代管之股票,然系爭股票目前均在被上訴人管領中,故 並無交還保管物之問題;又系爭股票乃被上訴人成立之時,伊以技術作價入股而 得,伊並為發起人之一,當時伊即已取得股權,被上訴人請求伊背書轉讓並無理 由。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其中七十二萬股返還伊。縱認伊取得系爭股票須受 任職三年之限制,然被上訴人既已承諾概括採認伊原任職新台公司之年資,則因 伊之年資早已超逾三年,系爭股票已然歸屬伊云云,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昱嘉公司股票之其中七十二萬股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 六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九七頁)。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 職。被上訴人發起設立時,以資本額二億五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三千七百五十 萬元(即三百七十五萬股)作為技術股,其中一百八十七萬五千股分配予新台公 司、一百八十七萬五千股分配予技術經營團隊,技術經營團隊中上訴人一百十四 萬股(含代管四十二萬股)及原審共同被告甘秋斌十二萬股、黃志德六萬股、陳 明煌五萬五千股。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新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灣光 罩公司合併,新台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光罩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四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員工離職申 請表、簽呈、聲明書及總經理交接清冊(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四五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三、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伊未曾拋棄系爭股票 ,亦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放棄系爭股票。縱認伊已拋棄系爭股票,然物權 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何得要求伊背書轉讓已消滅之股票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 二億五千萬元,內含新台公司、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福等共六人(見原審卷 第十七頁)之技術作價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分為三百七十五萬股,其中保留 一百八十七萬五千股於新台公司作為未來被上訴人公司吸引新進技術人員之 用,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依技術股分配原則分配予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 技術團隊,而上訴人分配一百十四萬股(含代管四十二萬股),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第一三四頁背面)。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 第一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福等共六人)技術作價為登記
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五(含經營團隊及新台公司),任職未滿三年而中途離職 者,視為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由公司再行分配其他擁有同等技術之員工 」,並於被上訴人公司技術股分配及發放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亦分別約定: 「本技術股分三次配發。已分配技術股之個人必須持續在本公司服務滿三年 ,才能取得該個人所被分配得技術股之百分之六十,再持續任滿一年,再領 取原先所分配技術股總額之百分之二十。持續任滿五年,則再領取剩餘之獲 分配之技術股...」、「已獲分配技術股之個人,若任職未滿三年離職, 則其已分配技術股由公司收回,另行分配予新進團隊。若已任滿三年而未滿 五年而中途離職者,其未領取之技術股由公司收回,另行分配予新進團隊」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八頁)及昱嘉公司 技術股分配及發放辦法(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 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立法意 旨,不外公司倘有償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 持原則。再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 股份之例外規定之情形以觀,足見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 策之考量,茍未違背該法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反法律規定致法律行為 無效之可言。再者,公司股東拋棄自己之股份,使公司無償取得股份者,並 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不違反資本維持原則之要求。是上訴人遽指被上 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無效,殊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云物權因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要求伊背書轉讓已消滅之 股票,並援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為據。惟查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拋棄,係 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應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行為。而觀 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則係規定:「乙方(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福等 共六人)技術作價為登記資本額之15%,任職未滿三年而中途離職者,視為 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由公司再行分配給其他擁有同等技術之員工」,顯 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有間。再按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 資產減少,無違資本維持原則之要件,若經公司與股東協議,自得許公司無 償取得自己之股份,並得要求股東履行其協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是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返還與 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訴,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期間,合計先前任職於新台公司時 期之工作年資已達五年以上,應可領取被上訴人公司發給之全額技術股票云 云,並以技術股價值評估為據。惟查依訴外人新台公司委託中華徵信社製作 技術入股價值評估(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五六頁),係以技術作價抵償股 款,再依經濟部之規定,提供專家鑑價報告,尚難依該鑑價報告據為證明上
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技術股。而兩造間有關系爭技術股之取得,及雙方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既已約 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三年即離職者,視為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 利。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起設立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兩造共同企劃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 人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雖上訴人先前任職之新台公司 亦係發起設立被上訴人公司時之股東之一,惟與設立後之被上訴人公司,顯 然係屬兩家不同主體之公司,具有不同之法人人格。則兩造於共同投資設立 被上訴人公司時,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之約定,及昱嘉公司技術股分配及發放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見原審卷第四 ○、四一頁)之約定,上訴人顯已知悉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俾能藉技術股票 之發放吸引優秀技術人員投入被上訴人公司,而與新台公司無涉。是上訴人 既自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時,後始開始任職於被上 訴人公司,計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離職時止,既未滿三年,是 上訴人所云伊於離職時,工作年資須加計先前任職於新台公司之工作年資, 業已達五年以上一節,不但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為自己公司發展之目的始發放 技術股票予其公司技術人員之本旨不符,且亦有悖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自 不足取。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既未滿三年即行離職,自應將系爭技 術股返還歸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再經參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有關任職未滿三年放棄技術股之約定,其所謂任職未滿三年之計算, 果如上訴人所云應將其在新台公司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當時,業已於新台公司服務滿五年(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即無所謂 任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兩造間何須另設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尤與常 情有悖。況上訴人確已於離職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未滿三年,而表示 願自動放棄系爭技術股,並將該技術股交還於被上訴人,此有總經理交接清 冊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 取。至上訴人雖云伊任職新台公司年資一併計入,固另舉出甘秋斌等人於九 十一年五、六月間離職時,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二年餘,惟給付渠等 之資遣費卻逾三年以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所列上訴人之 工作資歷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伊公司係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甘秋斌 等人資遣費,此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關於受分配之技術股員工若未於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滿三年,放棄系爭技術股之約定有間。兩造為釐清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所謂任職期間計算之疑義,特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為起算日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於第三條已明白約 定:「新公司預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成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年資之計算, 僅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為準。況新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分 屬兩家不同之法人人格,益見上訴人於新台公司服務,與其在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誠屬兩回事。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行為逼使伊離職,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謂因條件 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必以當事人有促 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 上訴人所指之訴外人台灣光罩公司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一,惟與被上訴 人公司究為兩家不同之法人主體;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係被上訴人公司與 上訴人,因上訴人離職之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至台 灣光罩公司則非系爭契約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訴外人台 灣光罩公司以不正方法逼使其離職為由,而主張上開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 ,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已取得系爭技術股所有權,而以兩造約定伊未於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滿三年自動放棄技術股為解除條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 自動放棄技術股之權利,係以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未滿三年為停止條件等語 。經查解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究屬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均不影響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放棄技術股,且上訴人業已於其離職 時,簽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聲明包括系爭股票在內之應交接文件 ,並已與被上訴人公司各部門主管完成交接清點工作,確認無誤,再將該交 接清冊納為附件(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倘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條件未成就,則其無歸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上訴人豈會與被上訴人公 司就系爭股票進行交接,並以簡易交付方式,歸還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公司 之理?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均屬記名股票,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上訴人就其中之四十二萬股股票 ,係代被上訴人所保管,於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已向其表示終止保管契 約,上訴人並將上開股票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惟 上開股票既為記名股票,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 定,自應由股票持有人即上訴人以背書轉讓之,始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之其中七十二萬股返還 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票一百十四萬股(含代管四十二萬股)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之 其中七十二萬股返還予上訴人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