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17號
TPHV,93,重上,217,200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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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上訴人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國鋒
  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紅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三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公司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十月間在台灣地區設立,於七十七年間因考量勞工 薪資等因素,將台灣工廠移至泰國,因而設立尤尼華西體育器材泰國有限公司( 下稱泰國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又因投資擴廠在大陸設立東莞優尼斯運動用品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該三家公司外觀上雖為三家資本各自獨立之公司,但 其英文簡稱均為UNIS,且股東均相同,皆為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惟 被上訴人在台灣並未設立製造廠,無法從事生產,是被上訴人係三家公司之總管 理單位,因而三家公司相關會議及行政作業均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在台北進行, 又三家公司之股利歷年均「採合併結算,統一發放」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八十九年度盈餘分派事宜,竟因部分股東之 提議即暫停發放上訴人丙○○八十九年度第二次、第三次分派盈餘,因上訴人丙 ○○就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分派盈餘已另行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是本件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 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股東常會議討論九十年度盈餘分派事宜 ,決議暫停發放上訴人丙○○乙○○甲○○三人九十年度第一至第三次分派 盈餘,被上訴人因而暫停發放九十年度第一至三次分派盈餘予上訴人丙○○、乙 ○○、甲○○各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 元、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等情,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 ○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甲○○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上訴人乙○○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四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甲○○四百一十 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上訴人乙○○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均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係各自獨立公司,彼此並無相互 投資關係,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並非總管理單位,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 事會議雖偶而同時召開,但此係節省人力,便宜行事之結果。再者,被上訴人經 營不善,長期虧損,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共計虧損五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九 十元,被上訴人既無盈餘,依法即不得發放紅利予股東,又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 、大陸公司分屬獨立法人,各自有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受讓泰國 公司及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殊無代該二家公司分派紅利予股東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人均為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丙○○持股為三千股,上訴人 甲○○持股為五百股,上訴人乙○○持股則為二千七百十一股,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討論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經股東會合併 被上訴人、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權(三家公司資本總額為二億八千 八百萬元)計算股利,決議以全部股權之一成為股東之分紅,該三家公司應分配 紅利總計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 議「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分配紅利約二千八百八十萬元」,除上訴人丙○○外,其 餘股東均已領取本院卷第四五頁股利發放表所示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又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經討論後決議被上訴人不發放 九十年度分派盈餘予各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發放表、九 十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 十頁、三一至三三頁、四十五頁、三二一頁、一五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泰國、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 位,該三家公司歷年均採「合併股權、統一發放」方式發放分派盈餘予各股東, 並無區分被上訴人、泰國、大陸三家公司股東紅利,其他股東均已領取八十九及 九十年度分配盈餘,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該公司無盈餘為藉口,拒絕發放分派盈餘 予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㈡上訴人依法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分配紅利?茲分述之。
四、被上訴人是否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英文簡稱均為UNIS ,股東相同,在外觀上係依三個國家法律個別獨立設立之公司,資本個別,但實 際運作上,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製造廠,不能生產,確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為其關係企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泰國 公司及大陸公司係分別由個人股東直接出資而於不同國家設立之獨立公司,彼此 間並無相互投資設立之關係,僅三家公司之股東會、董監事等會議同時召開而已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六十一年十月間奉經濟部核准設立,



資本總額為四千八百萬元,分為四萬八千股,每股一千元全額發行,而股東為上 訴人等三人及雷馨遠等共計三十五人,此有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 七頁),故被上訴人公司是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之公司;至於泰國公司、 大陸公司係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六年間在泰國、大陸東莞地區依泰國或大陸地 區相關法規設立,泰國公司與大陸公司之股東相同,均為上訴人等三人及雷磬遠 等四十二人,此亦有泰國公司股東名冊及大陸公司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一五八 一五九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經比較被上訴人公司 、泰國公司與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有三十五名股東 ,其中游焟爐、曹永明(股東名冊編號14、35)並非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股東 ,而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之股東雷鎮雄杜明蘭游宏祥林寶桂游武雄、蘇 楊女、謝蕙如邱鈺晴、曹永道(股東名冊編號5、15、16、19、20、26、27、3 2、42)等九人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泰國公司、 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均相同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關 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 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查 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均非依我國公司法所設之公司,依法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 立我國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更何況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及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增訂,而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大陸 公司係分別於六十一年十月、七十七年、八十六年間設立,縱被上訴人公司與泰 國、大陸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公司、大陸公司推定為有控制與 從屬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亦無可 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會及董、監 事等有關會議、行政作業皆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台北進行,三家公司歷年紅利均合 併計算,被上訴人事實上為三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云云,並提出開會通知暨開會 議題(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董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股 東常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九頁、三一至三三頁、三八至四十頁、第二 二一頁)、股利發放表(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明細分類帳(見原審卷第五一至 五七頁)、董監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二七頁、二三二頁、二三六 至二四二頁、二四五至二七五頁、二八三至二八六頁、二九二至三○一頁、三二 一頁)等影本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節為省人力、便宜行事,三家公司 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雖偶有同時召開之情形,被上訴人並非泰國、大陸公司總 管理單位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究屬何種型態之關係企業,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如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該三家公司之 總管理單位,已難令人信實;且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九



十年度之股東會、董監事會議固有同時召開,及結合三家公司之股權計算應分 配三家公司股東之紅利總和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等情事,惟上訴人於另案審理 中亦自承紅利之資金是由控股公司BAXLEY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 提領,而BAXL EY公司之款項係由WILSON公司所匯入,BAXLEY公司則為統合三 家公司之財務及規避在台灣、泰國及大陸等三地之稅務問題而另行設立之控股 公司,所有交易均係由WILSON公司與控股公司訂約,並付款予控股公司,泰國 或大陸公司均與控股公司交易,形成三角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五○六號卷㈡第一三O至一三一頁),可見應分配三家公司股東之紅利,並非 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所支付,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明細分類帳、股利發放表、銀行對帳單、明 細分類帳、日報表、損益表,主張應付股東之股利或被上訴人公司及泰國、大 陸公司三地員工之薪資均由控股公司BAXLEY設在台北市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 帳戶提領支付,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人員徐婉如張璧娘製作明細分類帳、 股利發放表送交財務副總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游世芳批核,送交董事長核可 後,交付各股東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股利及薪資係由BAXLEY公司支付,而非 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則縱令支付之明細、報表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代為 製作之情屬實,該明細及報表究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製作,或僅係便宜行 事而代為製作發放明細、報表,均屬不明,自難據此遽予推斷被上訴人公司為 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
⒊再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六為被上訴人二○○二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及議事錄,原證二及原證五為泰國公司二○○二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 ,前者開會時間為二○○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後者開會時間為同日 下午三時,議事中關於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內容均不同,足見三家公司互不隸 屬,並非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亦非三家公司之總管理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權利義務主體同一,彼 此間有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其他二家公司之總管理單 位云云,即無足取。
⒋證人即泰國公司董事長雷鎮雄雖證稱:「台北、大陸、泰國三家中外公司財務 都混在一起,由台北副總游世芳(有時會到泰國查帳)專門負責財務的,另二 家公司將報表寄到台北的,...在泰國的股東與員工的紅利等,把資料轉送 到台北由台北公司發放,...泰國中外公司把股利、財務資料授權台北中外 公司處理。泰國將每位員工要發放的資料傳送到台北公司,台北公司再依此表 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並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 卷第一三九頁)。但其亦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才開始加入公司,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二日(繳第一次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共繳四次四百多萬股款,第 一次繳款屬於大陸、泰國公司的股款,後來九十二年繳台北中外公司的股款。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名冊,我還不是台北公司的股東。」(見本院 卷第一三一頁)「(泰國中外)所報的外帳內容公司是沒有什麼賺錢的,但實 際上是有賺錢,但報給泰國政府的帳都沒有賺錢,(上代問:除了三家公司之 外,有無再設立境外公司叫BAXLEY公司?)這是以前的名字我不清楚,但知道



有家境外公司,現在的名字是WINCO BUSINESS LIMITED。」「(問:公司所賺 的錢如何處理?)紅利、股息匯入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名下匯給我們,但薪 水不是如此處理。公司出貨後,貨款都由境外公司收,再將部分貨款匯給出貨 公司,其餘貨款留在境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證人雷 鎮雄既遲至八十八年間始加入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為股東,而加入被上訴人公 司更在九十二年間,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無從瞭解,且就設立境外公司 乙節,與證人游世芳徐婉如在另案即本院上字五○六號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 (詳如後述),足證該紅利並非被上訴人發放,要無疑義。至於證人雷鎮雄之 第一銀行存摺內僅有康國鋒匯款之記載,並無被上訴人匯款之記載,故徒憑證 人雷鎮雄之證言,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為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 位,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泰國公司、大陸公司委託發放紅利。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皆為個別獨立之公司,彼此間並無 控制從屬關係,被上訴人並非總管理單位等情,應堪採信。五、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紅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股利歷年均採合併結算, 統一發放之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僅暫停發放上訴人丙○○八十九年度第二、三次 分派盈餘及上訴人三人九十年度分派盈餘,然被上訴人既已發放分派盈餘予其他 股東,即不得拒絕發放應分派盈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歷年 均虧損,依法不得發放盈餘,被上訴人與泰國公司、大陸公司為獨立不同公司, 自無代該二家公司分派盈餘之義務。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丙○○請求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資本維持原則 ,以保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屬強制規定。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上 開法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給付紅利事件中所提出之 田科明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之稅後淨利為負四百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百分比為負三 點五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稅後淨利為負一百九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 八元,百分比為負二點七三,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 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百分比負七三點五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欄之累積虧損為負三千七百四 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百分比負一一六點一三,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 ○六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營運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等情,堪信為真。故縱使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 發放八十九年度盈餘,該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無 效,是上訴人依前揭無效開股東會決議,主張被上訴人應發放八十九年度之紅 利云云,即屬無據。縱令上訴人主張除上訴人丙○○外,其他股東之八十九年



度紅利皆已發放完畢等情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應 負刑事責任,或日後被上訴人公司債權人得否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丙 ○○究不能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發放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 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及同年七月四日臨時董監 事會決議分紅比例係以三家公司股權結合計算,並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 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八十九年股利計算表(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三二一至 三二三頁)等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徐婉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事 件審理中證稱:「股利發放表是按照股東在台灣、泰國、大陸三地所佔股利的 資料來做的,資料是泰國的張璧娘給我的,她目前調至泰國工作,她是我的前 手」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足證前揭 股利發放表是依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泰國公司及大陸公司等三家公司之 持股總和計算上訴人丙○○應分派之盈餘,並非專就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 一家公司之持股計算其八十九年度應發放之盈餘,且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臨 時董監事會決議均無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應發放該公司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予上 訴人丙○○,從而上訴人丙○○依前述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監事會決議及 股利發放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即屬無據。 ⒋又上訴人之胞妹雷碧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六號事件雖證稱:「股利 的發放都是在台北發放,直接匯入我的帳戶,發放的方式就是看三個公司如果 有賺錢,就按照我們持股的比例將股利發給我們,迄今為止,我的股利都已經 領取」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 ,並有股利差額發放通知書、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六一至六四頁),惟被上訴人抗辯前揭股利並非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係由BA XLEY公司帳戶匯入發放,經核與證人即匯入該次股利差額之會計徐婉如於 該事件中證稱:「股利計算出來後,利用境外公司BAXLEY的帳戶,匯至每個股 東的帳戶,境外公司的錢是泰國的貨款匯入,我只知道是泰國中外公司的貨款 匯入,泰國的貨款是因為三角貿易,不清楚台灣中外公司的貨款有無匯入。」 等語及證人游世芳在該案所證:「所謂三角貿易是泰國中外公司將球賣給境外 公司,境外公司再賣給W ILSON公司,再由其匯錢給境外公司,境外公司再將 錢匯回泰國。」等語相符,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二 頁),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度盈餘係由BAXLEY公司帳戶匯入股東帳戶等情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去曾有代泰國公司、大 陸公司發給在台股東紅利或股利差額等情事,性質上亦屬無因管理或委任等法 律關係,純係泰國公司、大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結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八十九 年度既無盈餘,殊難認上訴人丙○○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泰國、大陸公 司八十九年度分派盈餘。況被上訴人與泰國、大陸公司各在不同國家設立,其 權利義務仍須遵守各該國家法令規定,始屬有合法,又被上訴人並非泰國公司 及大陸二家公司之總管理單位,彼此間亦無從屬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代泰國、大陸公司發放股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 發放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盈餘,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等三人請求九十年度分派盈餘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該公司因長 期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不發放九十年度盈餘,有兩造所不爭 執之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自 堪採信。被上訴人九十年度既無盈餘,且該公司股東會已決議不發放九十年度 盈餘,則上訴人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求給付該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次至第三次分 派盈餘,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等三人主張依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三家公司合併發放股利云云,並提 出開會通知、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九至一○一頁),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共有二份,其中一份為當日下午三點 所召開之泰國公司股東常會,另一份為當日下午四點三十分所召開之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常會,而當日所召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不發放九十年度盈 餘,已如前述,雖同日所召開之泰國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台、泰、陸三地股 權結合計算基準」「泰國公司盈餘分配配發台、泰、陸三地結合後之總權數目 的百分之十現金股利」(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亦不過是就泰國公司盈 餘分配所為之決議,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分派九十年度盈餘無關,而被上訴 人並非泰國公司、大陸公司之總管理單位,並無代該泰國公司發放盈餘之義務 ,以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泰國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向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度第 一至三次分派盈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核發八十九年第一、二、三期,九十年度第一 、二、三期,九十一年第一、二期股利之股利發放表、明細分類帳、日報表, 及被上訴人向我國國稅局所申報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申報書含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經查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田科明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 內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所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處於虧損狀態 並無盈餘,故被上訴人辯稱歷年虧損,未曾發放股利,殊無上訴人上開所謂股 利發放表等文件,應可採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書,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盈餘紅利,並 無關係,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三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分派 盈餘一百一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分別給付上訴人丙○○乙○○甲○○九十年 度第一次至第三次分派盈餘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七百八十六萬四千七 百六十一元、四百一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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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外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