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闕定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將共有坐落 台北縣汐止市○○段一三六七地號及同段一三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 權上訴人管理,並出具授權書,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六萬 六千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終止該授權,管理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共五十二個月,被上訴人計應給付管理費三百四十三萬 二千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期日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出具之 授權書僅約定出售佣金,並未約定管理報酬。又上訴人於管理期間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已收取租金八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闕定國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委任上訴人 管理,並出具授權書,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終止該授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授權書為証(見原審卷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闕定國同意每月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六萬六千元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授權書並無管理報酬之約定,且參諸證人潘 富三在原審証稱:「我只認識闕定國,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六萬六 千元是我提議的,闕定國有同意,被告(指被上訴人)五人都沒有在場,並且我 也不認識被告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七頁);証人張森洲在本院證稱 :「我是聽上訴人說闕定國新台五線的土地給他管理,每月給他六萬六千元,然 後上訴人就開挖整地...」等語(見本院卷六六頁);証人高武宗在本院証稱
:「闕定國新台五線的土地給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就開挖整地,...這些事都 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六六至六七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管理費。縱使訴外人闕定國同意給付上訴人管理費,惟因系爭土地係被上 訴人與闕定國所共有,該管理費用之約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訴外人闕定國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與上訴人約定,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五、從而,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