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楷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上訴人 亞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德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亞韻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更名為 「亞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 二字第九0二九二六0一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由訴外人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出版之VCD及DVD商品(下稱系爭產品),於台灣地區各級政府、學校、圖 書館文教播映用之總經銷權授權與上訴人,合約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止,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給 付完畢,並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含綠色鐳射標籤)。詎訴外人環球 公司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致函上訴人謂其從未授權被上訴人有關文教播映 用之權利,並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文教播映用產品之銷售及授權,上訴人乃發函 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環球公司之授權證明文件或契約,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著作相關權利人之授權,即擅自將系爭產品授權上 訴人代為經銷,違約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對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又系爭產品既經訴外人環球公司否認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 為授權經銷,即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價金之損害。又經上訴人盤點結果,系爭產品之庫存成本總 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確有獲得訴外人環球公司之授權,其所交付系爭產品之權利來 源並無瑕疵,故系爭產品並無權利瑕疵問題,被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情事。又依 系爭合約約定,其授權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期間為一年,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 並未續約,故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合約期滿後應不得再銷售系爭產品, 詎上訴人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對於訴外人環球公司之其他經銷商造成市場排擠
,訴外人環球公司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系爭產品之銷 售及授權,然並未否認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之合法性。又上訴人請求 賠償之金額係其庫存系爭產品之價金,顯見上訴人企圖利用訴訟方式達其繼續銷 售或退貨之目的,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 於台灣地區各級政府、學校、圖書館文教播映用之總經銷權授權與上訴人,合約 期限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權利金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亦已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並有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 十、六八至七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未經訴外人 環球公司授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未獲訴外人環球公司授權,無非係基於訴外人環 球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查該存證信函固 記載:「...本公司(即訴外人環球公司)從未授權亞韻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 文教播映用之權利,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於文到即日起,立即停止文教播映用 產品銷售及授權」(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 有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之事實,並提出上開經銷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六三、六四頁)。而訴外人環球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函覆被上 訴人:「一、本公司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 約書』,由貴公司獲得本公司享有著作權之VIDEO CD與 DVD商品台灣地區各級政 府、學校、圖書館文教播映用經銷權,本公司亦已依約定交貨完畢。二、貴公司 之經銷商楷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之經銷合約雖已屆期終止,但仍繼續於 台灣地區各級政府、學校、圖書館等機構銷售文教播映用VIDEO CD與 DVD商品, 造成本公司其他經銷商之困擾,紊亂該通路市場。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日發存證信函予楷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點在於警告其應立即停止文教播映用 產品銷售及授權。本公司交貨予貴公司經銷之商品均為真品,權利並無欠缺。由 於本公司不便透露我雙方間合約細節予第三人,故存證信函中僅略述本公司未授 權貴公司有關文教播映用之權利,以免楷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紊亂市場」(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嗣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函覆本院:「一、本公司於九十年三 月八日與亞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亞韻國際有限公司獲得本公 司享有著作權之VIDEO CD與 DVD商品台灣地區各級政府、學校、圖書館文教播映 用經銷權,本公司亦已依約定交貨完畢。...三、本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發存證信函予楷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點在於警告其應立即停止文教播映 用產品銷售及授權,該存證信函僅寄給楷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智軒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主要為使智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知悉本公司確實曾發函予楷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請其立即停止文教播映用產品銷售及授權。由於本公司不便透漏合約 細節予第三人,故存證信函中僅略述本公司未授權亞韻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文教 播映用之權利,以免楷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紊亂市場」(見本院卷第七二、
七三頁)。且證人廖本顏(即訴外人環球公司職員)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環 球公司有無授權亞韻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有」,「(授權合約年限)民國九十 年到九十三年」,「本件是因為對方有效期間已經過了,而對方沒有來談,我們 已經有新的廠商,造成新的廠商的損失」,「(就訴外人環球公司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我們主要意思是說到期後就不能播映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一、五三至五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環球公司有簽訂上 開經銷合約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徒憑上開訴外人環球公司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環球公司所簽訂上開經 銷合約書之真正,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前即已出貨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尚 未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獲 合法授權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至七一頁)。查被上訴人 所簽發上開統一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三日、 三月五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三日、五月十日,則依社會通常交易情形,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日期交付系爭產品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雖 因時隔久遠,且非將全部貨物均出售予上訴人,而無法區分及提出其於九十年間 出賣予上訴人部分貨物自訴外人環球公司之進貨及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五九、 六0頁),以資證明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訂上開經銷合約書前,即已獲訴外人 環球公司授權經銷系爭產品之事實。惟據訴外人環球公司函覆:「本公司在與亞 韻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前述經銷合約書之前,約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曾經與亞韻國 際有限公司持續有業務往來,並確有出貨予亞韻國際有限公司,因屬信用及配合 良好的合作關係,故當時並無另行簽訂經銷合約,但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雙方間 即有交易及出貨,本公司因出貨數量眾多,當時出貨證明資料時隔數年,目前甚 難尋獲」(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且上訴人所提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綠色 標籤(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亦經證人廖本顏證稱係屬真正(見原審卷第五五頁)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經授權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單獨出售訴外人環球公司文教播映版之綠 色標籤計二千八百八十八張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來源正當,非可認係經 訴外人環球公司授權而為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一頁) 。惟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約定,兩造交易之標的為經授權之VCD、D VD,並未就綠色標籤(授權標籤)單獨計價而為交易。又上開統一發票上固有 註記「綠標」字樣,惟其「品名」項下係記載:「VCD」,故依其記載方式, 尚難認定該統一發票所示交易標的僅為綠色標籤。又依證人廖本顏證稱:「(銷 售系爭產品時,會貼綠色標籤?)我們是看出貨量多少,交多少標籤給對方」, 「(有無單獨出售標籤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可見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環球公司進貨,係由訴外人環球公司依出貨量而另行交付綠色 標籤,參諸上訴人所提庫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三頁),上訴人庫存之 系爭產品亦有尚未貼上綠色標籤者,可見被上訴人亦非先將綠色標籤貼於系爭產 品後始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能以其尚有庫存綠色標籤三千三百七十九張, 即主張被上訴人有單獨出售綠色標籤予上訴人之事實,進而主張該綠色標籤未獲
訴外人環球公司之授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未經權利人即訴 外人環球公司授權,具有權利瑕疵之事實,並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產品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經授權之系爭產品予上訴人,亦無給付不能之情 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價金之損失, 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聲請:㈠向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函詢訴外人環球公司是否曾在九十 二年八月、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㈡向台北市中正區稅捐稽徵處函 調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至五月申報暫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扣抵營業費用之進 項統一發票,其中有關訴外人環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環球公司並無訂立經銷合約之事實。查訴外人環球公司已函覆該公司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予上訴人時,並未同時發函予被上訴人(詳上述四、㈠所載 ),上訴人憑空臆測訴外人環球公司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之事實,而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 被上訴人是否持訴外人環球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核與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環球公司是否確有訂立經銷合約,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請求函查 被上訴人申報稅捐所附統一發票,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至於 兩造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是否有權繼續經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產品一節,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涉,爰不予審論。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對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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