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3年度,7號
TPHV,93,建上易,7,20041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哲郎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 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鳳 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向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清償部分遲延利息計三萬二千三百九 十二元,雲林地院乃核發雲院慶民執戊決字第九十一-七七0五號債權憑證。嗣 上訴人執該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八號) 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一百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安水利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該公司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基地新建工程水電及瓦斯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安水利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 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安水利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上訴人乃訴請確認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並於九 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工 程款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聲明異議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與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 更行起訴,且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結算之事實,於判決確定後並 無任何變更,被上訴人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為不合法。㈡實體部分:上訴人對安水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於執行法院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前,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雄執卯九十一年稅執 字第○○○八○八八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上訴人雖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 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撤銷該執行命令,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 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合併辦理,仍核發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命令,顯於法不合, 並影響行政機關稅捐優先債權之實現。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安水利公司簽訂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依該條第二項約定 終止契約後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不須支付安水利公司任何應得之工程款,應 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進行結算如有餘額時始予發還。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不論日 後結算結果如何,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上訴人(即原告)請 求㈠確認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安水利公司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其中㈡之訴 訟標的為上訴人代位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有該民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十至十五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經由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 命令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萬元本息,其訴訟 標的為其自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 屬同一事件。又上訴人原為上開二四○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當事人,而安水利 公司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不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問題。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二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上訴 人提起本訴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項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四、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對安水利公司有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並經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 鳳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執該確定判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僅獲清償部分遲延利息計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雲林地院乃核發雲院慶民 執戊決字第九十一-七七0五號債權憑證。嗣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安水 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安水利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安水利公司清償。被上訴 人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安水利公司對其有該債權存在, 伊訴請確認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執行法院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核發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與伊 ,被上訴人復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 事判決、執行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一二一六八號通知及 被上訴人之陳報暨異議狀為証(見原審卷十至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安水利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如乙 方(安水利公司)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經甲方(被上 訴人)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甲方 得不經催告及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九、不能接受 施工進度表進行,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同條第 五項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 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廠商負擔。 甲方在本契約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 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 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 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茲安水利公司因與其下游廠商間之糾紛未能解決,自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起停止施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催告安水利公司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前復工,但安水利公司仍未復工,致進度落後已達系爭工程契 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之百分之十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未完成之工程另行發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六頁背面),故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第三 十條第五項既約定被上訴人依該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後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結 算前,不須支付安水利公司任何應得之工程款,必須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 結算,如有餘額,被上訴人方將餘額發還(如仍不足,安水利應負責清償),而 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係由他人繼續施工迄未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施工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九五至九八頁),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 工結算安水利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有餘額前,自得拒絕給付,此項事實 並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係經 由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安水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上開對抗安水利公司之事由對抗 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既可提出工程計價單,確認安水利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 之工程款計一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並承認其中一百二十五萬九千 三百五十元安水利公司尚未領取,可見被上訴人對該工程款已經結算,毋庸至系 爭工程全部完工進行決算,且安水利公司可領之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工程完工所 需支付之全部費用若干無關,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工程款義務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既已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被上訴人尚無支付工程款之 義務,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計算安水利公司未領之工程款若干,並無礙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期限需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為屆至,此與上訴人所稱 之「結算」、「決算」並無關連。再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五項已 約定被上訴人依該條第二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應俟系爭工程 全部完成後方有給付安水利公司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係因安水利公司遲延 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十以上顯不能如期完工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



如為完成系爭工程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所支出之費用大於安水利公司依約完成系 爭工程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其間之差額均屬安水利公司因給付遲延對被上訴 人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得於其受債權讓與 通知時,就安水利公司此項債務與其對安水利公司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相抵銷。惟 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否有該項損害及其金額若干均未能確定,自有必要待系 爭工程完工再予計算,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均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陳 駿 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愛

1/1頁


參考資料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