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93年度,7號
TPHV,93,勞再易,7,2004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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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再審被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止,每月二十日按月給 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六百元,及在每年中國農曆春節給付再審原 告六萬九千八百元,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各給付再審原告三萬四千九百元,暨每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九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按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二、十三款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高等法院) 對 於「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度是否業務緊縮?」已在本事件判決確定前,以九十二年 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做出否定之判斷,並且認再審被告無裁減行政管理 部門員工之正當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行政管理部門之員 工,亦無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該判決對於同一再審被告在同一訴訟標的、同 一期間(九十年度)「並未業務減縮」已做出確定判決,此顯係未經斟酌之證物 、確定判決,且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㈡公司是否業務減縮本應從嚴認定,且應從整體企業經營狀況綜合判斷,否則雇主 明明賺錢,卻可以營業額減少為由,恣意解僱勞工,實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




㈢依據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年報,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大肆併購擴充沙鹿、新 興等十家公司,並據充期貨自營、認購權證、開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新台幣利率交換等五種新業務;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 以537345千元巨額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僅利鼎創投、景福創投及誠宇創投三家公司投資額即高達二 億一千萬元;且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人數較八十九年大量增加達一五八人,並未精 簡人力;又再審被告僅併購上好、鼎台、大富、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公司之受 讓價格即高達六億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何來業務緊縮?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黃程貫著勞動法第 四八五、四八六頁影本、再審被告九十年度半年報部分影本、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再審被告公開說明書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國 菁之另一給付薪資事件,與本件再審之當事人完全不同,兩判決之訴訟標的即非 屬同一,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本院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卻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顯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該案件與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皆為姚念林律師,足見本件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已知上開判決內容,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陳報原審法 院用作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即所謂證 據或證明在於認定事實之用,而再審原告所舉他案判決既與本案當事人、聲明、 標的不同,應與本案事實無關,亦互無因果,自不得以他案判決作為本案之證物 。此外,本案原確定判決以營業競損益之標準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並 認定符合。而再審原告所引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乃以再審被告未盡 是否有業務緊縮之舉證責任,從而認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 之要件。就此乃因不同案件於不同法庭之心證有別,與個別案件中,當事人所為 之訴訟活動有關。前開判決充其量僅表示在該案中再審被告所提證據不足,故法 院認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是該案中心證程度之問題,與本案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關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勞上易字第九九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高等法院 對於「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度是否業務緊縮?」已在本事件判決確定前,於九十二 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做出否定之判斷,並且認再審被告無裁減行政管 理部門員工之正當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行政管理部門之 員工,亦無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該判決對於同一再審被告在同一訴訟標的、



同一期間(九十年度)「並未業務減縮」已做出確定判決,此顯係未經斟酌之證 物、確定判決,且係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據再審被告公 司九十年度年報,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大肆併購擴充沙鹿、新興等十家公司, 並據充期貨自營、認購權證、開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受託買賣外國有 價證券、新台幣利率交換等五種新業務;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以五億三千七百 三十四萬五千元巨額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僅利鼎創投、景福創投及誠宇創投三家公司投資額即高達 二億一千萬元;且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人數較八十九年大量增加達一五八人,並未 精簡人力;又再審被告僅併購上好、鼎台、大富、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公司之 受讓價格即高達六億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何來業務緊縮?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九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之上訴 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係再審被 告與訴外人吳國菁之另一給付薪資事件,與本件再審之當事人完全不同,兩判決 之訴訟標的即非屬同一,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引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 決卻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該案件與本 案之訴訟代理人皆為姚念林律師,足見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已知 上開判決內容,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陳報法院用作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所舉他案 判決既與本案當事人、聲明、標的不同,應與本案事實無關,亦互無因果,自不 得以他案判決作為本案之證物。此外,本案原確定判決以營業競損益之標準判斷 再審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並認定符合。而再審原告所引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二二號判決乃以再審被告未盡是否有業務緊縮之舉證責任,從而認定不符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之要件。前開判決充其量僅表示在該案中再審被告 所提證據不足,故法院認為不符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是該案中心證程度 之問題,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 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固定有明文。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亦定有明文。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之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判決者,參照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 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 並非同一,或係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法律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 裁判,根本無既判力之可言,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五號裁判) 本件再審原告援引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 確定判決作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 ,惟查該案件係本件訴外人吳國菁與再審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認定再審被告 未舉證證明有業務緊縮事實及有裁減訴外人吳國菁所屬部門員工之正當性,其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訴外人吳國菁,並無理由,不生終止之效力 ,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該案判決可參,該案件與原 確定判決並非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 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 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參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 查本件再審原告援引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二二號確定判決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惟查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宣判,而本件原確定判決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前開案件上訴人吳國菁之訴訟代理人 與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為姚念林律師,有再審原告所提該案 判決在卷可考,惟該案判決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證物,況且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之民事言辯意旨狀中已提出該判決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 字第九九號卷第一八四頁),足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㈢、再者,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①、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勞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即為原確 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查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勞上易字第二二號確定判決 其係認定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業務緊縮事實及有裁減訴外人吳國菁所屬部門員 工之正當性,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資遣訴外人吳國菁,並無理由 ,不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先認定再審被告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其為減少營業成本支出而實施精簡人力方案,應係屬於企業經營手段之必要性 ,故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於法有據。是二案件就再審被告對於其有無業務緊縮,因再審被告所提證 據之證明力高低而有不同認定,則前開另案判決並不足以影響於本案判決,是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為無可取。②、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年報,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大肆併購 擴充沙鹿、新興等十家公司,並擴充期貨自營、認購權證、開辦轉換公司債、資 產交換交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新台幣利率交換等五種新業務;再審被告 公司九十年度以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巨額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僅利鼎創投、景福創投及誠 宇創投三家公司投資額即高達二億一千萬元;且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人數較八十九



年大量增加達一五八人,並未精簡人力;又再審被告僅併購上好、鼎台、大富、 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公司之受讓價格即高達六億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何來業務 緊縮?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証十五、十七、十八等証物,前審漏未斟酌云云。 惟查原証十五僅記載再審被告增加分公司明細,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擴充期貨自 營、認購權證、開辦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交易、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新台 幣利率交換等五種新業務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証據。再查原証十七、十 八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被告併購上好、鼎台、大富、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 公司之受讓價格即高達六億八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資料,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証 據,此部份即無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問題。
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併購上好、鼎台、大富、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公司,及 再審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度以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巨額投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僅利鼎創投、景 福創投及誠宇創投三家公司投資額即高達二億一千萬元,又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人 數較八十九年大量增加達一五八人,並未精簡人力,何來業務緊縮云云。惟查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理由須以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結果為要件。查,再審被告公司雖自九十年度一月起陸續併購上好、鼎台、大富 、大統、高統等五家證券公司成立沙鹿等九家分公司,其目的在於分散營業據點 ,使全台各地均可讓客戶下單買賣,惟依八十九年度之損益表所示(見原審卷㈠ 一二0頁),自八十九年度下半年起,再審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即已呈現大幅下 滑趨勢。且再審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總收入為三十五億四千一百二十七萬四 千元,稅前淨利僅為六億八千四百七十四萬四千元,,九十年度營業總收入為三 十一億四千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元,稅前淨利僅為五億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元, 足見九十年度營業總收入減少三億九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3,541,274,000-3, 141,958,00 0=39 9,316,000),顯見,再審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營業確實較八十 九年度呈現衰退情形,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並不 因併購之沙鹿等九家分公司而有改變,足證再審被告併購分公司僅係因應營業收 入減少所為之經營策略,不影響再審被告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又再審被告 為一綜合証券商,投資本屬其業務之一,故再審被告公司增加投資投資係為增加 營業收入之手段,雖再審被告有增加投資,但亦不影響前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九十年度營業總收入減少三億九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有 業務緊縮之情形。至於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人數較八十九年大量增加達一五八人, 則係包括併購分公司之後整體人數之增加,亦不影響前述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 九十年度營業總收入減少三億九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據以認定再審被告確有業 務緊縮之情形,是足認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 果。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 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修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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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