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3年度,35號
TPHV,93,勞上易,35,200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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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高伯壽
  訴 訟 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陳蒨儀律師
  被  上 訴 人 甲○○
  即 附帶上訴人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家福公司),擔任桃園 店安全部門助理,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升為安全部門課長,九十年七月一日改 調嘉義店營業部門課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遭家福公司資遣而離職。惟伊於 八十八年任職期間,家福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 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又家福公司違反法令無故資遣伊,本應給付伊資遣費八十 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但僅給付伊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不足給付二十六萬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四條第 六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家福公司應給付伊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前開加班費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資遣費部分則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對於敗訴部分另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八五至八六頁),並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家福公司應再給付伊二十六萬一 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駁回 家福公司之上訴。
二、家福公司則以:甲○○之工作並無加班之必要,且伊公司亦無安全課長加班之規 定,故甲○○自需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又甲○○於八十八年間係擔任監視性之 工作,其工作時間本即無勞基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故其請領加班費顯無理 由。另甲○○係申請離職,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駁回甲○○之附帶上訴。三、查,甲○○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受僱於家福公司,擔任桃園店安全部門助理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升為安全部門課長,九十年七月一日改調嘉義店營業部 門課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離職等情,有聘僱契約、薪資單、離職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七○至七三頁、原審卷四二至四九頁、一六二頁),並為家福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安全課長期間,是否有加班之情 事?家福公司有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二)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離職 究竟是自行離職?亦或是家福公司違法資遣?茲分別論述如下:(一)甲○○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安全課長期間,是否有加班之情事?家福公司有無給 付加班費之義務?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2、甲○○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家福公司桃園店之安全課長工作,家福公司 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云云,固據提 出八十八年度簽到及簽退紀錄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四二頁)。但 查:
⑴、觀諸家福公司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規定:「第六章:加班⒍1加班事由:因業 務需要時,公司(指家福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且員工應事先 取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九四頁),可知家 福公司所屬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時,即家福公司需徵得員工同意 ,且員工需事先徵得主管的書面核准,始得延長工作時間。 ⑵、甲○○主張有加班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簽到及簽退紀錄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三一至一四二頁),然家福公司否認該簽到及簽退記錄明細表 為真,而甲○○亦未舉證證明該簽到及簽退明細表為真乙節。況縱該簽到及 簽退紀錄為真,然此僅得證明甲○○於此期間內進出桃園店之簽到、簽退紀 錄而已,且參酌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證人(即現任家福公司總公司安全經理,八十五年九月擔任課長,八十九 年七月任該公司中壢店安全課課長)李君順證述:「...店經理不會要求 我工作到何時,公司沒有明文規定工作到何時。我在中壢店是八點上班,晚 上大部分七點下班,那是因為我自動留下來,想把所有事情都交代完畢,因 我想要看晚班人員是否有正常交班,晚班除了警衛外,還有一些幹部,警衛 時間在三、四點都會固定交班完畢,幹部有交班通常會到晚上六、七點,因 安全課負責整個店的安全管控,我才會待到七點才下班,中午用餐時間是十 二點到兩點。...」等情(見原審卷一六七頁),足見安全課長縱有加班 之必要,亦需依照工作規則經主管書面核准後,始得為加班,故該簽到及簽 退記錄明細表顯無法證明甲○○於八十八年任職安全課長期間內,有加班之 事實,況甲○○對於其並未依工作規則填寫書面並經主管核准乙事,亦不爭 執,則自難僅憑該簽到、簽退紀錄明細表記載,即可認定甲○○有加班之情 。




⑶、甲○○雖主張:家福公司對於伊長期有加班之情事,已有默示同意云云。但 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四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 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 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同院二 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於任職家福公司時, 即簽訂聘僱契約,並於該契約中將工作規則明列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份乙 節,有卷附聘僱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七三頁),則依據前開工作規則第⒍1 規定,甲○○自需有加班之必要,且經主管書面核准後,始得為加班。惟甲 ○○既未證明有加班需要,且經主管書面核准乙情,自難僅因其簽到及簽退 紀錄,即可推定家福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加班之情事。故甲○○主張:家福公 司對於伊長期有加班之情事,已有默示同意云云,要無可取。 ⑷、準此可知,甲○○既無法證明於八十八年度有加班之情事,則家福公司自無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故甲○○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擔任家福公司桃園店之 安全課長工作,家福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計三十一萬七千 三百八十一元云云,自無足取。
(二)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離職究竟是自行離職?亦或是家福公司違法資遣 ?
1、按勞基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 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 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 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 (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準此,資遣費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前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故勞工若為自請離 職時,即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廳民一字第二 二七五號研究意見參照)。
2、甲○○主張:伊為遭家福公司違法資遣,並非自行離職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帶 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四頁)。但查,甲○○自陳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親筆書寫離職申請書乙節,此有卷附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六 二頁),且該離職申請書內亦載明:「離職原因:本人(指甲○○)同意家福 公司支付為期九年年資之離職金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起離職。」等情,且參酌該離職申請書原記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起無條件離職。」字樣,經甲○○要求刪除該「無條件」一詞乙事, 此為甲○○所自陳(見本院卷一七七頁),顯見甲○○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並 經詳閱該離職申請書後,始於系爭離職申請書內簽名並領具離職金。雖甲○○ 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依據甲○○所自提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意旨以觀,



該對話內容時間係發生於甲○○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前」,且承前所述,甲 ○○既經深思熟慮並出於自由意志下,始簽立該離職申請書,其自無受家福公 司脅迫而簽立該離職書之可能。又若其係在家福公司脅迫下而簽立該離職申請 書,則家福公司怎會應其要求刪改該離職申請書之文字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 。故甲○○於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時,顯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至明。是甲 ○○主張:伊為遭家福公司違法資遣,並非自行離職云云,亦無可取。 3、甲○○又主張:家福公司給付伊離職金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可證伊係無故遭 家福公司資遣云云。惟查,該離職金為家福公司念及甲○○於該公司業已任職 九年餘,而給予其離職金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顯屬於雇主任意性之給與,尚 與資遣費有間。是甲○○主張:家福公司給付伊離職金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可證伊係無故遭家福公司資遣云云,亦無可取。 4、依上說明,甲○○既已親書離職申請書,且又無法舉證證明家福公司有何違法 資遣之情事,則甲○○主張:伊為遭家福公司違法資遣,並非自行離職,家福 公司應再給付伊不足資遣費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云云,委無足取。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十四條第六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資遣費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 五元,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加班費部分判命家福公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資遣費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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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