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力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正盈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倫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產品於Job View階段發現其圖形發生位移,絕對係屬人為破壞行為,且非正 常現象。證人劉志拯雖證稱在沒有作光罩前可以改,且在Job View之後發現問題 ,是可以退回去改,屬正常程序,但伊亦證稱:「這個圖形最原始是聯電提供給 我們的,他們認為有問題,才來跟我溝通」、「當時聯電請我確認這個東西是否 與我們設計的是否一樣,他們說這個圖形沒有辦法正常運作」、「在Job View之 後來修改應是非常態,在這個階段是不應該產生這個錯誤」;而證人王慶善亦證 稱:「我們認為(系爭產品之位移)非常嚴重」、「而系爭有位移的部分在我們 前一個計劃LIOO已經用過相同的CELL」、「因為這部分如果聯電給我們的規格有 很大的差異,要成功的機率就不容易‧‧‧。而且這個修改修的非常整齊,這樣 的位移是不太容易發現」、「LIOO的修改是光罩的修改,屬於運算的問題,所以 我們認為那部分的修改是合理的,而這次的修改是牽涉到中間CELL」等語,則上 訴人公司之設計或佈局人員,針對系爭產品發生位移之部分,於正常情形絕不會 有人進入該聯電公司提供之CELL部分,進而修改,變更原佈局圖形。 ㈡關於CELL位移錯誤部分,其層次結構複雜,必須經過多重操作步驟始得進入,證 人吳政學亦自承其不知怎麼進去修改它。吳政學復證稱,關於系爭產品中間CELL 部分,其只畫旁邊外部電路,中間部分基本上其不會去動它、在其佈局中並不需 要去動到它。既然吳政學在畫的過程中並不會動到CELL部分,又如何會在畫別的 地方時,於未曾通過多重步驟進入CELL區域內,而不慎畫到產生位移呢?且系爭 產品位移部分係整排被修正位移,非部分修正,而整排修正位移必須從頭至尾仔 細畫圖佈局才能達成,於過失操作或東西轉換傳輸過程中絕不可能產生,即此情 形必屬故意所致。且被上訴人丁○○對於吳政學取回之OXYGEN檔案竟有位移錯誤
,而其所謂備份的OXYGEN檔案卻正確無誤無法清楚說明,顯有疑義。 ㈢證人王慶善證稱:「被證七的TAR檔案列表下面的內容,這是公司LAYOUT 資料庫 的壓縮,我看到這些資料後認為不尋常,我們以前請丁○○備份資料,是一個資 料備份在一磁帶上,不能全部備份在同一個磁帶上,我們在他的抽屜裡有找到過 去有按公司的指示一個資料備份在一個磁帶上,而且裡面還有一個不是丁○○所 負責的LAYOUT的資料,所以我們認為不尋常。」等語,是以,如丁○○係為履行 職務內容,即不會將所有LAYOUT資料備份於一磁碟內,而係個別備份於個別之磁 碟內,且非伊主管之資料亦無須備份,亦無須記載機器型號,由此可知其動機係 為竊取資料。
㈣被上訴人甲○○曾參與OXYGEN之前產品LIOO之執行設計工作,絕對了解該產品之 人進輝亦應會先與主管商討。上訴人公司係自丁○○藏匿之「正確」OXYGEN檔案 內,於吳政學提醒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謂甲○○可能有部分更改設計後,經比對 後始發現線路變窄之情,如未有吳政學之指證,甲○○尚且死不認帳,故甲○○ 之行為確違背履行職務忠實義務。
㈤證人林以梓於上訴人公司會議中主動告知所有與會人士被上訴人乙○○散佈不利 上訴人公司之言論,而林以梓卻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聽聞被上訴人乙○○之前開 言論,惟林以梓與被上訴人乙○○為舊同事,且林以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因 細故曾與主管發生不快故,為報復公司,故意隱瞞事實,其證言應不可採。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並未說明任何理由, 反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協調會上經被上訴人等質問始稱係因被上訴人等竊取公司 資料云云,惟如上訴人真有正當理由可終止契約,何以不於終止時表明?是上訴 人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顯有可疑 。
㈡上訴人公司就系爭OXYGEN檔案曾多次予以修正,且JOB VIEW後作光罩前本均得再 予修正,是本件系爭OXYGEN檔案縱發現有位移錯誤問題,本可再進行修正。又系 爭OXYGEN檔案發生位移錯誤之原因甚多,主要係因其易進入被修正,且只要一個 CORE CELL 不小心被移動,其相關部分即會受影響而同時變動,故系爭檔案縱有 發生整排位移之情,亦係因其為有關聯之層次結構之故,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需從 頭到尾仔細畫圖佈局才能達成。另被上訴人丁○○交回予吳政學之系爭檔案縱係 已有發生位移錯誤之檔案,極可能係吳政學持有下即已不小心變更,嗣後交予被 上訴人時其又未注意,則反還時系爭檔案之內容仍係變更之檔案,惟豈能以該變 更之結果即逕認該變更係被上訴人為之?且縱系爭位移係有人故意為之,惟有能 力修改系爭檔案位移之人,在上訴人公司中非僅有被上訴人丁○○及證人吳政學 二人,而系爭檔案被上訴人又非片刻不離身,則上訴人推認係被上訴人故意為之 ,明顯無據。再者,上訴人公司並未曾要求一個資料要備份在一個磁帶上,且備 份時本即會全部予以備份存檔,故備份資料內自會有其他被上訴人未負責之LAYO UT資料,惟此係因一併備份之動作所致,並非被上訴人特意挑選。
㈢被上訴人甲○○否認修改系爭路線必會降低產品效能,修改系爭線路前亦不需知 會計劃主持人王慶善,被上訴人甲○○僅於無法獨立解決問題時始須與王慶善討 論,亦非知會。而依程序王慶善需於修正後之Tapeout meeting 之前進行檢查, 如發現有問題即會再作修正,是本件王慶善如認有修正問題,其即應要求修正, 惟事實上則否,則王慶善於本件顯有推卸責任之虞,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丙○○否認有上訴人所稱「於交付電腦時,已特別告知不允許同仁認亦 將資料燒錄於光碟」之事,亦否認曾被告知有「授權密碼」之事,此顯為MIS 部 門之疏失,既被上訴人係因不之而誤COPY須授權之資料,自與故意竊取資料有別 。另被上訴人丙○○雖有按RESET 鍵之事,惟此乃屬電腦不正常時之處理方式之 一,上訴人竟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急於關機掩飾竊取行為云云,顯為臆測之詞。 ㈤被上訴人乙○○否認有竊取上訴人之測試程式,亦否認有散佈任何不利上訴人之 言論,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主張不足採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上班,以 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公司資料,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解僱 被上訴人,惟其解僱不合法,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 仍係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違法解僱前被上訴人丁○○之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甲○○之薪資為每月六萬元,被上訴人丙○○之薪 資為每月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乙○○之薪資為每月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薪資共計九個月,爰依法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七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甲○○五十四萬元,被 上訴人丙○○六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乙○○六十七萬五千元之薪資。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上 訴人公司係以IC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 間,分別職司重要工作,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攸關上訴人公司存立之Oxygen產品 (即一百萬位元低功耗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即將研發完成之際,竟阻止產品之 完成,竊取公司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產品,蒙受財產上損失, 並使上訴人公司信譽遭受嚴重打擊,違反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上忠實履 行職務義務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公司專案產品設計實情具在,致上 訴人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嚴重損失,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五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以後之薪資,上訴人自無給付之 義務,至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薪資,就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 害,包含製程中人、物力之浪費共一千萬元,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範圍內抵銷之,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原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丁○○為IC佈局經理,被上訴人甲 ○○為IC電路設計副理,被上訴人丙○○為生產副理,被上訴人乙○○為IC測試 技術經理。而上訴人公司產業係以IC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主要業務,管理與製程 之次序為⑴設計規劃⑵測試規劃⑶電路設計⑷設計審查及資料移轉⑸IC佈局⑹設 計驗證⑺tape-out光罩製作⑻工程品製造⑼工程品測試與生產。上訴人公司研發
系爭Oxygen產品,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入產品試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出現問題,上訴人公司乃暫停試產工作,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違法解僱被上訴人,應依法給 付積欠之薪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五款規定,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就被上訴人等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 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公司嚴重損害,金額高達 一千萬元,主張抵銷云云。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違反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或故意損耗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丁○○之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丁○○擔任上訴人公司IC佈局經理之職,並在系爭Oxyg en產品專案中擔任要職,因該項產品IC佈局工作乃由被上訴人丁○○與吳政學 負責,且僅有被上訴人丁○○與吳政學兩人可使用且會使用該項電腦佈局軟體 ,卻假借職務上需要,刺探資訊部同仁工作站系統操作方式,企圖竊取上訴人 公司儲存在電腦系統中所有研發秘密,透過網路傳遞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 其從未在上訴人公司執行定期備份之工作,卻在其抽屜內發現設計結果資料備 份之磁帶,系爭磁帶並詳細註記磁帶機之機器型號,可知其動機乃竊取資料云 云。被上訴人丁○○固不否認其在其抽屜內發現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之磁帶,系 爭磁帶並詳細註記磁帶機之機器型號,惟主張其因擔任上訴人公司IC佈局經理 之職,負責充分備份設計資料為其職務內容,磁帶註記磁帶機型號係為方便辨 識適用機型,核與證人吳政學於原審證稱:系爭Oxygen產品之設計,由伊負責 ,整個佈局由其獨立完成,中間有問題,伊會問同事或上司丁○○之意見,我 們是經常做備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筆錄)並無不合,自不能以被上訴 人丁○○辦公室抽屜內有設計結果資料備份之磁帶,遽認被上訴人丁○○即有 竊取公司上開產品資料,欲透過網路傳遞至上訴人公司以外處所之意圖,上訴 人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產品產生錯誤位移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丁○○負責,再交由 證人吳政學進行整合,其交予證人吳政學錯誤資料,且明知系爭錯誤資料非正 常至後期光罩設計驗證程序中可注意部分,且非簡單修改即可回復,必須整套 光罩設計全部更新,造成設計結果無法使用,衍生除錯之程序及費用,延誤設 計產出時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陳稱證人吳政學的工作是由伊 來幫助他,伊負有成敗,證人在做的過程中,有可能使用軟體,後來也有經過 製程會議,公司的副總,劉志拯也都有再看,後來到翔準公司,聯電的人也有 看過,所以只要有發生問題就要再改,改了再做,這本來就可以修改的,也沒 有人保證做的東西一定要對的不能錯,操作軟體時,東西轉換過程,傳輸過程 都有可能造成位移,證人工作經驗只有幾個月,也可能造成問題等情。且查證
人即上訴人員工劉志拯亦證稱:其於設計驗證階段與聯電公司及翔準公司員工 發現圖形有異,造成產品不能正常運作,聯電公司打電話告知圖形有問題,無 法正常運作,但在沒有製作光罩前可以修改,為正常程序,上訴人公司之前的 產品LI00亦在設計驗證程序後修改不只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 第一百三十五頁正面)。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吳政學亦證稱:系爭產品的設計 由其負責,整個佈局由其獨立完成,在畫的過程不能保證不會造成偏移,故其 無法保證非其過失所造成,且操作軟體時東西轉換過程、傳輸過程都有可能造 成位移,其工作經驗僅幾個月,亦可能造成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五 頁至第一百四十頁)可知,系爭產品在設計驗證程序後發現問題可進行修改, 且為正常程序,系爭產品設計流程即為反覆修改至正確為止,在工作過程中, 均有可能造成錯誤,只要在還沒生產前都可修改。況証人吳政學既稱在畫的過 程不能保證不會造成偏移,故其無法保證非其過失所造成,且操作軟體時東西 轉換過程、傳輸過程都有可能造成位移,其工作經驗僅幾個月,亦可能造成錯 誤,是以上開錯誤,亦可能是証人吳政學所造成,實難謂係被上訴人丁○○故 意予證人吳政學錯誤資料所造成,此外,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錯 誤係被上訴人丁○○之故意破壞行為所造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丁○○為證人吳政學之主管,教導其資料整理已達四 、五個月,先前教導時均會詢問證人吳政學確認可刪除資料後,始刪除之,被 上訴人丁○○卻逕行刪除設計檔案,違反常規顯有銷毀正確資料之企圖云云, 惟被上訴人丁○○所否認,而證人吳政學亦證稱:被上訴人丁○○曾要求其將 系爭產品檔案複製給他,並要求其將一些不必要之檔案刪除,其等經常作資料 備份之行為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其上開証詞並未能証明被上 訴人丁○○有何違反常規顯銷毀正確資料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丁○○既係證人 吳政學之主管,在證人吳政學工作經驗僅四、五個月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丁○ ○依主管身分教導其整理並刪除不必要之備份資料,使日後資料分類清楚避免 發生錯誤,乃事理之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正常刪除檔案之行為,遽認 其意圖銷毀正確資料,破壞系爭產品違反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自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王慶善雖證稱系爭產品有被更動過,而此更 動不像是不小心之行為,而係刻意之行為,以吳政學之經驗能力,可能沒辦法 更動,及以其判斷除非刻意修改,不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八 一至八二頁筆錄),亦僅係其個人揣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曾就與其業務不相關事項詢問上訴人公司同仁, 甚至騷擾同仁,強索IC研發用軟體複製之,積極刺探上訴人公司營運秘密資訊 ,意圖籌組新公司等語。被上訴人甲○○固自認有詢問証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副 總經理王慶善關於公司之租金,話機金額,並要求提供公司軟體等情,惟否認 有積極刺探上訴人公司營運秘密資訊,意圖籌組新公司等情。經查:證人即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王慶善證稱:被上訴人甲○○曾向其詢問上訴人公司坪數、 租金、話機金額,並要求其提供上訴人公司設計軟體、客戶資訊,但因設計軟 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八頁正面),且查詢問
公司坪數、租金、話機金額,應屬一般事項,尚無營運秘密資訊可言,縱然詢 問亦難謂係積極刺探上訴人公司營運秘密資訊,至於要求提供公司軟體,証人 王慶善証稱因軟體有版權,並沒有提供,對公司而言,實無損害可言,況被上 訴人甲○○辯稱:其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亦為股東,了解公司經營狀況,以於辦 理增資時進行認購,應無背於常理,況且若要竊取上訴人公司營建機密,當無 找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刺探之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探詢上開事項,而 認其有竊取上訴人公司機密之嫌,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甲○○就職時雖以「半導體製程副理」任職,嗣後上 訴人公司為培養其故調整其工作內容,乃指派上訴人公司設計LI00資深設計同 仁指導其執行設計工作,因系爭Oxygen產品乃LI00容量縮小版,電路設計大部 分無須更動,故系爭產品交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設計,檢查證人吳政學執行 之佈局結果,惟IC設計若先前已有類似或相同之成功經驗,設計人員不會冒然 更動先前設計,被上訴人甲○○挾其權責之便,將系爭產品IC線路改成較窄之 圖形,乃惡意破壞系爭產品設計,且LI00之Cell由聯電公司提供,但仍可在上 層連線做小幅修改,且該Cell在LI00計畫中驗證可用,無理由在設計系爭產品 時再次修改等語。惟被上訴人甲○○否認破壞行為,陳稱:IC工程並無所謂之 絕對,線寬應該要多寬便無規則可規範,只要IC佈局符合規則即可。另線寬加 大雖可減小電阻,但亦會引發其他副作用,例如較易干擾其附近線路,可能使 其他線路訊號不正常,甚或佔較大之空間,此對生產每顆晶片所須之價格影響 甚大等情。況系爭產品工程會議由計劃主導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王慶善負責召 開,會議中針對各部門所負責之工作做最後之確認,例如,IC佈局,若IC佈局 主管及半導體元件經理劉志拯檢視過IC佈局,認為可行則簽名,每個部門均有 二人以上相互確認可行即簽名,最後計劃主持人王慶善亦會全面檢視確認,若 可行則簽名。該會議是IC工程在tape-out時必須之工作,因此當相關人員簽名 確認後,表示均同意此IC工程沒有問題,包括IC佈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甲○○若惡意破壞系爭產品設計,上訴人公司人員自可在工程會議 中發現並舉發之,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既已確認並同意系爭產品,表示系爭產 品設計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確認可行,自難以事後發現諸多問題,推論被上訴 人甲○○之設計乃惡意破壞,而認被上訴人告甲○○違反履行職務忠實義務,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丙○○利用光碟燒錄設備,竊取公 司伺服器電腦主機中,所有內部控制管理、行銷業務、ISO9001 品保標準系統、 各部門會議檔案等等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雖尚未建立完整之生產管理電腦化系 統,惟上訴人公司已將P8601 產品順利產出,並安排好量產所需配合之下包廠商 相關事宜,故上訴人公司已有量產經驗,對IC後段製程非陌生。被上訴人丙○○ 係生管副理,職務與公司內部控管、行銷業務(即客戶資料)無關,且多項資料 乃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始可複製,其可要求其秘書或MIS 人員代為複製 燒錄即可,無須親自為之。另被上訴人丙○○因操作電腦錯誤,造成系統停滯, 係因為其對電腦系統相當不熟悉,又擔心其燒錄光碟之行為被其他同仁發現,故 直接按下RESET 鍵將電腦重置,其無法為上訴人公司整理資料。且上訴人公司在
伺服主機上已為每位同仁規劃獨立之資料備份區,並告知每位同仁,未經過申請 ,上訴人公司不會提供光碟機或軟碟機給同仁使用,更不允許同仁任意將資料燒 錄於光碟,攜出公司以外使用等語。被上訴人丙○○則否認有任意將資料燒錄於 光碟,攜出公司以外使用,陳稱:其所為燒錄備份係因其電腦C碟曾燒毀且完全 無法修復,須作備份預防再毀,其擔任生管副理之職,業務自有諸多與外包封裝 相關,資料龐大版別眾多資料版別無建立以部門為基準之「目錄系統」,備份資 料時無可選擇,且生管業務所須配合,洽談、排訂之業務至為龐大,複雜且與其 他部門務產生緊密相關,相關之內控系統行銷業務品保系統及會議協議(各系統 串連機制),均為業務範圍內,其為上訴人公司未來量產預作規劃及備份,業務 部門應於會前主動義務提供業務最新資料,且用網路系統知會生管及其他相關部 門,此乃基本之會議條件,作業基準,且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從未告知被上訴人 丙○○此等事項,此項目為管工作基本且重要之項目,並未逾越其職務權限,其 所辯尚與常情相符,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証証明,被上訴人丙○○燒錄之範圍超 越其執掌事項且有攜出公司以外作使用,其所辯自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竊取上訴人公司研發及生產 IC使用之測試程式,並曾拉攏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公然表示「兩個月內可以讓 上訴人公司搞垮」、「加入我們的行動吧!」、「沒有我們,他們搞不出來的」 、「產品做不出來公司財務會很危險」等言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 ,且查證人林以梓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開發的新產品也沒有成功,但有 一點曙光,有一點成功的味道,所以才會跟公司談福利的事情,後來乙○○才跟 我談一些事情...說現在產品開發已經有點曙光,但老闆對制度沒有回應,他 說這個IC產品在IC產業並不能說成功,他認為老闆已經不需要他們了. .
.他說若老闆的態度是這樣,再待下去沒有意思...。(問:「兩個月內可以 讓公司搞垮」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聽到這句話,我聽到的是說老闆的認知是錯 誤的認為產品快要成功了,不需要他們是錯誤的,若沒有他們四個人的努力的話 ,產品還是沒有辦法達到當時的程度,接下來也不可能成功。」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百三十四頁、第二百三十五頁正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被上訴人 乙○○竊取上訴人公司測試程式或有搞垮公司之言論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應 無可信。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 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前開不法行為,即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 ,造成上訴人公司嚴重損害,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 月之薪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不合法,抵銷亦無理由,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 人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契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仍存續,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 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三月之被上訴人丁○○七十四萬七千元,被上訴人甲○
○五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六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乙○○六十七萬五千元之 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游 婷 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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