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43號
TPHV,93,再易,143,200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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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
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下稱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四大房於日治時代昭和四年即 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定有鬮分字之約定行使其權利義務,惟就公業財產之 處分並未約定。嗣後訂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並仿效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意,於管理規章第六條第㈢項約定:「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本件祭祀公 業早年部分土地為政府所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全 體派下於八十年四月七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該徵收補償費一 半按房份分配,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然此項決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確認其關於徵收補償費一半按 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議為無效,再審被告本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卻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九次管理及監察聯席會議,以全體派下 員六百四十二人中之四百八十人之同意而出售本件祭祀公業之土地,並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六屆第二次管監委員會議,決議分配出售上述土地所得價金 一億二千萬元於本件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援用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之決 議分配價金。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定,亦無 契約約定,應依習慣定其權利義務,在鬮分字之祭祀公業,其派下之權利義務 應依各自房份定之,本件祭祀公業決議分配之一億二千萬元價金,係本件祭祀 公業出賣公同共有物之變體,仍屬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各派 下員對該價金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各自所有房份計算決定其數額。從而,1、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非但未受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 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卻為相反之認定,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 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亦均未說明,其適用法 規均顯有錯誤。2、上開判決就「四大房鬮分字」及「分配租谷之收據」未予 斟酌,有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3、另本院九十三年 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適用該規 定亦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上述3、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 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屬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另由本院以判決為之。)(二)祭祀公業之業主權應屬於其派下全體,其雖屬於派下全體所有,其派下全體間 並非現行法之分別共有關係,則祭祀公業之派下對於祭祀公業並無確定之應有 部分,僅有潛在之房分。此房分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祭祀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 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不得視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祭祀公業之財產自亦 不得由其派下一人或數人擅自處分,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應經派下全體同意,且 必須有重大事由存在方得為之。我國法律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財產 收益之分配方式或出售祭祀公業財產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均無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前司法行政部所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示,按 其房分分配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條之規 定,援用上述台灣民事習慣,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並違反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三)本件祭祀公業管理規章第六條第㈢項雖約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以委員會決 議同意後提付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通知全體派下員後取得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書,始得處理,該規章所謂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係指本公業公 同共有財產之處分而已,並不包括公業財產處分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方式,則本 件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及其比例,不得依上述管理規章約 定之方式決定,該項約定係如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斟酌, 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 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再審之目的,本為匡正 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爰 增訂上開規定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範之再 審事由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 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 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一之再審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之(一),其中1、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判決非但未受上述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卻為相反之認定,另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 字第一一○號判決,亦均未說明,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2、上開判決就「 四大房鬮分字」及「分配租谷之收據」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部分: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述一之(一)1、2之再審事由,分別與其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及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於該再審狀中分別記載之理由相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卷 第二至九頁、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卷第二至十頁),且經本院九十二 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一),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再 易字第一一○號理由二分別以:「……本件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規章第六條 第三款規定‧‧‧,其所謂『處分』之意義如何?乃解釋規約意思表示之問題 。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所謂『處分』,亦兼及派下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而認定祭祀公業得依管理規章第六條第三款所定程序 ,決定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方式。縱有錯誤,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解釋意思表示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再審判決就此並未予斟酌,亦未說 明理由,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且該再審判決誤認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 務,嗣後既經祭祀公業另訂管理規章予以規範,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縱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 未盡詳實,亦僅係理由不備,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可 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為由,先後認再審原告提起之該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而判決駁回之,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再審原告既已經本院九 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以其再審 之訴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上開 之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之(二)、(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 :
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 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該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 ○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再審原告並曾以本院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先後向本院提起二次再審 之訴,已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分別以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駁回確定,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復 以追加再審理由之方式,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二九頁),此有再審原告之追加再審理由狀及本院之收文章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說明,自本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起算,其就 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三)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一之(四),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判決、九 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均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上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二至三頁),惟未敘明上開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 第一三七號,及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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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