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三0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再審被告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 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審確定判決悖於再審被告於訴訟上自認之事實,反謂再審原告所據之總試算表 、財務收支表、累計總額表(見原審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所載停車場 清潔費,並未區分何者為系爭貴賓停車場,何者非貴賓停車場之清潔費,從而前 揭支出明細資料尚不足為再審被告就系爭貴賓停車場不當得利之依據,逕認再審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六十一萬八 千一百六十六元為宜云云,自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十九年上字 第二一六五號及二十六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意旨顯然違反,並有消極的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再審被告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而非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添
㈡再審被告設置系爭貴賓停車場,對於系爭土地而言,應屬改良行為而非保存行為 。蓋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見原審卷上證二)規定,就「交通用地」之使用,可
以為「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 由此可證,「貴賓停車場」並非系爭土地唯一且必要之利用方式,自不得謂為系 爭土地「必要」之保存行為。從而,再審被告就系爭貴賓停車場所支出之維護費 、修繕費、管理費,應為改良行為之有益費用,要非保存行為之必要費用。亦即 再審被告就貴賓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應為利用或改良系爭土地而支出,且增加 其價值之有益費用,並非因保存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稽此,民法第九百 五十七條既明定:惡意占有人僅准其求償必要費用,至於有益費用部分,惡意占 有人則不能求償。換言之,再審被告就系爭貴賓停車場所支出之維護費、修繕費 、管理費等有益費用,對於再審原告即無償還請求權,自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詎添 前審確定判決竟悖於前揭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暨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 例意旨,竟謂:凡屬停車場之維護費、修繕費、管理費 合計四十萬一千五百零 六元,皆屬因保存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云云,並據此判認再審被告得為 抵銷,自有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添
㈢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 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 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 例意旨即明。詎前審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再審被告所 提答辯㈡狀繕本,系爭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為到達為由,逕認系爭管理費暨上開計 算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 得抵銷之範圍云云,顯將「溯及最初得為扺銷之時」曲解為「為抵銷表示之時」 ,即與前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 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訴訟上之自認並不存在,原審認定並不違誤: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停車場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不 當得利之數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清潔維護費利益),業於前審第一、二審程序 中已分別為訴訟上之自認」,又主張再審被告所自認之數額為「新台幣一百四 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整」等語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斷章取義, 並不足採。
⒉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中,即具狀提出「經(再審)被告詳細計算管理貴賓停車 場之相關必要費用(詳同被證二十號),並由陳昭廷會計師複核後(詳同被證 二十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九月份貴賓停車場清潔費收入總計新 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整,貴賓停車場支出總計為新台幣壹佰肆 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整,亦即貴賓停車場收取之清潔費扣除相關支出必要費用 後,尚餘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地院卷三第一九七頁),再審被 告之如此主張,係依據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所得,即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同一交易或事項相關之收入及費用宜同時認列,以
符合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費用包括商品交易、勞務提供或將資產提供他人使 用後預計發生之保固及其他費用。」此詳如陳昭廷會計師複核報告書第一頁( 地院卷外放證物),因此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清潔費數額,乃為進一步計算扣除 費用之用,並非直接自認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此原審依法認定並無違誤由。 ㈡原審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之處: ⒈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固謂:「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 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 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 準決定之。」等語,則是否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支出之必要費用」,尚須 在具體個案中客觀認定之。
⒉本件系爭貴賓停車場土地為「交通用地」,並非建築用地,而訴外人保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嘉建設公司)於規劃研究苑別墅社區時,依該公司之 全區平面配置圖或全區規劃圖(地院卷一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系爭土地即 被規劃為停車場或貴賓停車場,並且由保嘉建設公司設置車道斜坡、劃設停車 位供停車之用,並且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通過規約(地院卷三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此有保嘉建設公司在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上之簽名可證(地院卷三第六十九至八十七頁),本件系爭貴賓停車 場並由保嘉建設公司以停車場狀態點交給再審被告管理,其後本件系爭土地之 貴賓停車場返還再審原告後,目前則由再審原告自行出租他人使用中,此有再 審原告在原審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庭訊自認在案,顯見係爭土地是作為 停車場之用。因此原審認定「凡屬停車場之維護費、修繕費、管理費,皆屬因 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審被告可主張抵銷。」並無違背上開判例之 處。
㈢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之處: ⒈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 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固各有明文,然何謂「最初得為抵銷時」、「宜為抵銷時」, 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理應由審理個案之法院認定之。 ⒉因此原審認定「惟甲○○於起訴前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係分別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研究苑管委會 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抵銷前述不 當得利債務(原審卷三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甲○○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收受該答辯㈡狀繕本,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為到達,此時合於抵銷適狀 ,依前開規定,研究苑管委會以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數額主張抵銷,並無 不合。」乃係依法認定本件「最初得為抵銷時」、「宜為抵銷時」為何時,並 無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之處,再審原告之指摘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三四一之六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 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未經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下 稱系爭貴賓停車位),用以出租予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停車使用,而獲取相當於 租金之清潔維護費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算減縮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則以:伊自始即認為系爭貴賓停車位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係出於善意而管理系爭貴賓停車位。又伊固然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 九十一年九月間收取系爭貴賓停車位之清潔費總計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 元,惟伊管理停車位亦已支出:⑴保全費八十七萬一千二百零八元;⑵犒賞金四 萬七千八百零二元;⑶清潔費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⑷薪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 十六元;⑸其他支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⑹修繕費八千三百二十七元;⑺什 項購置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⑻保險費二千九百一十四元;⑼文具用品四十七 元等必要費用,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故縱認伊係惡意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必要費用,即扣 除上開必要費用後,伊應返還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現存利益僅餘三萬二千二百五 十二元。另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八四 號、同巷一○六弄五○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未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經伊訴請 法院判決在案,迄今仍未給付,計算後,再審原告應給付伊之管理費本息計達七 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伊主張予以抵銷,抵銷後,再審原告請求之利益亦不存在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認定: ㈠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且於系爭土地上劃設貴賓停車位, 出租予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收取清潔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又所謂「惡意」,乃對於物之占有並無權利,或有無占有之權利 已有懷疑,仍占用之而言。依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研究苑別墅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協 議書㈡(原審卷㈠第一二八頁)第三點上載:「體育館產權、貴賓停車場、保全 大樓二、三、四產權、污水處理廠點交事宜雙方仍有爭議,另議。」等語可知, 再審被告於主觀上縱未「明知無占有之權利」,然就其「無占有之權利」其自已 有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屬惡意占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應返還其所受之 不當得利,至堪認定。
㈡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宜。則 再審被告應給付甲○○所獲取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利益,關於其範圍,應以受領 時所得之利益,負返還責任,查系爭土地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參酌土 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系爭停車場交通便利,住家甚多 ,經濟尚稱繁榮等一切狀況,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系爭土地八十六年 、八十九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二十元、以及一千九百二十元, 因此系爭土地相當於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算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1,520 ×974×10%×4\12 =49,350)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八元( 1,520×974×10%×1 =148,048),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租金 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元(1,920×974×10%×1 =187, 008),九十年七月一日至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零八元(1,9 20×974×10%×1 =187,008),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 (1,920×974×10%×3÷12 = 46,752),共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49,350+148,048+187,008+187,008+46,752 =618,166)。 ㈢再審被告既為惡意無權占有人,其於本件僅得就保存占有物即系爭貴賓停車場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抵銷之抗辯,又按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支出之費 用是否為必要費用,應以支出當時之情形,依客觀之標準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必要費用係指占有物之飼養費、維護費 、修繕費等因占有物之保存或管理所必須之費用而言。查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再審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在系 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凡屬停車場之維護費、 修繕費、管理費,皆屬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殊無疑義。再者系爭貴 賓停車場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計有: ⑴停車場之維護費項目:
清潔費:即一萬六千零六十一元。
園藝技工之薪津:即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 其他支出:即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
什項購置:即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
⑵停場之修繕費項目:
修繕費(油漆、鐵柱、鍊條、路燈、水銀燈):即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⑶停車場之管理費:
總幹事之薪津:即八萬零一十四元。
收費員之薪津:即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
此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九月貴賓停車場損益計算表及支出明細 表(原審卷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在卷足稽,復經會計師陳昭廷複核屬 實,亦有複核報告書(原審卷外放證)佐證,且由陳昭廷會計師證述(本院卷 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無訛,以上共計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16,061+ 178,591+42,662+52,463+8,327+80,014+23,388 =401,506),原判決誤 算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計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 六元,而可主張抵銷之保存占有物必要費用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尚有不當 得利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元(618,166–401,506 =216,660)。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二日、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為東勢街二○
一巷八十四號、以及同巷一○六弄五十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在伊為區分所有 人期間依規約繳交管理費給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迄未繳交,再審被告乃於八十 七年間對再審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管理費六萬四 千二百零九元及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共七 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64,209+12,714 =76,923),此有再審原告上揭建物登記 謄本(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㈢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在卷 可考,再審原告雖抗辯再審被告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惡意占有系爭土 地,就伊積欠管理費部分,宜溯及應繳管理費時即生抵銷效力,不生計算利息云 云。惟再審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係分別算 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中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抵銷前述不當得利債務(原審卷 ㈢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詩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 該答辯㈡狀繕本,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為到達,此時合於抵銷適狀,依前開規定, 再審被告以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數額主張抵銷,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辯, 自不足取,再扣除此部分金額,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七 元(216,660–76,923 =139,737),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四、惟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故 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情事,當事人即得提起再審之訴。復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故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而占有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亦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占有人本於 其管理行為,更有獲利,由於該利益大於損害,占有人亦僅就「損害」之範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申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如受損人所受損害較利益為大時,固應返還其利益,反之,如利益超過損害時, 則受領人得僅於受損人損害之範圍內負返還義務。蓋受損人之受損害原係受領人 受利益之結果,利益所以超過損害,乃因受領人具有特殊技能或設備有以致之, 則此項利益當不在返還範圍之內。
㈡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申言之,惡意之無權占有人
,其對土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既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無權占有人所獲之 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其占有該土地另有管理 或修繕費用,而主張扣除或抵銷,亦即無權占有人給付之範圍應以滿足土地所有 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
㈢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為惡意占有人,且認定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則其不當得利之範圍自應認定為六十一萬八千一 百六十六元,乃原確定判決竟又准再審被告扣除停車場維護費、修繕費及管理費 共計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或謂:如令再審被告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則扣除修繕費、維護費及管理費 後,再審被告實際得利將少於租金數額云云。然在本件情形,再審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其所收取之「停車場清潔費」合計達一百四十四萬六 千二百八十二元,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修繕費、維護費及管理費 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後,尚餘一百零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仍遠大於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故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 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為準。
㈤另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管理費六萬四千二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四 元,合計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業經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被告主張抵 銷,於法自無不合,故不當得利扣除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四 十三元(618.166-76.923=541.243),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十三萬九 千七百三十七元,應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541.243- 139.737=401.506)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⑴再審被告已自認其不當得利數額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 二元,自應本於該數額命再審被告給付,⑵抵銷部分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十四元不 得抵銷云云。惟查:
㈠關於所謂自認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中,即具狀提出「經(再審)被告詳細計算管理貴賓 停車場之相關必要費用(詳同被證二十號),並由陳昭廷會計師複核後(詳同 被證二十一號):八十八年三月份至九十一年九月份貴賓停車場清潔費收入總 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整,貴賓停車場支出總計為新台幣壹 佰肆拾壹萬肆仟零參拾元整,亦即貴賓停車場收取之清潔費扣除相關支出必要 費用後,尚餘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整」(地院卷三第一九七頁),亦 即再審被告雖「承認」收到停車場清潔費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但 也同時主張費用部分應予扣除,與「自認不當得利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 二元」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⒉又如前所述,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損害大於利益者,以利益為準;利益 大於損害者,則以損害為準。本件再審被告停車場收入雖為一百四十四萬六千 二百八十二元,扣除得扣除之費用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餘額雖有一百零四 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但由於再審原告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六十一萬八 千一百六十六元,故仍應認再審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 六十六元。
㈡關於抵銷部分:
⒈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 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 息之問題。」,所謂「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係指被動債權溯及宜為 抵銷時,於抵銷範圍內即為消滅,故被動債權即不得再計算利息。至於主動債 權,如有約定利息或法定遲延利息,則自得計算至「主張」抵銷之時點為止, 至於抵銷後,當無再計算利息之問題。
⒉因此原審認定「惟甲○○於起訴前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係分別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研究苑管委會 於本件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抵銷前述不 當得利債務(原審卷三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甲○○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收受該答辯㈡狀繕本,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為到達,此時合於抵銷適狀 ,依前開規定,研究苑管委會以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之數額主張抵銷,並無 不合。」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 之處。
六、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錯誤及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再審前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再 審原告此部分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