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3年度,41號
TPHV,93,再,41,200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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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 審 原告 庚○○○
        辛○○○
        戊○○○
        丙○○
        甲○○
        乙○○
        己○○
        丁○○
  右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再 審 被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主張違背法令部分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依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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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