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李進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進昭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罪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 書狀所敘: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其已接受美沙冬治療,按 時到警局報到,已戒除毒品,請改判有期徒刑6 月或緩刑云 云;非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予以駁回。 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為何我國法律對犯過錯的人,無予以 改過向善機會,一定要判處徒刑?其於警詢時,就通訊監察 譯文沒有記載的買毒事,也如實告知,卻未獲得減刑,希望 能改判有期徒刑6 月云云。核係對第一審判決為爭執,而對 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改判有期徒 刑6月,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