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00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午○○○
巳○○○
丙○○
乙○○(即李進
己○○(即李進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李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上訴人 癸○○(即陳定
壬○○(即陳定
丑○○(即陳定
辰○○(即陳定
庚○○(即陳定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即陳
卯○○(即陳定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子○○(即陳
訴訟代理人 申翠蘭
被 上訴 人 寅○○(即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新台幣貳仟零貳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之地價補償費及提存期間提存所實收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繼承人
陳定清除將承租耕地半數轉讓陳溪源耕作外,一、二十年以來即放棄耕作,任令 系爭土地作為棄土場堆放垃圾廢土,荒廢耕作已達一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復稱承租人已放棄耕作且繼續一年以上,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保持耕地之生產力,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 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構成訴之追加。惟其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返還上訴人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地價補償費及如後段提存期間之 利息,並同意上訴人等領取台北縣政府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上開地 價補償費及自提存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所生之利息」,其後段將原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准上訴人領取」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含義相似,僅屬文 字更正,不生聲明之變更;其聲明前段請求連帶給付現款,後段請求同意領取同 金額現款,目的雷同,其一勝訴,目的即達,其真意旨在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甚明 ,顯屬訴之選擇合併,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李坤地承租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一九三之七地號田地(下稱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丁○○等人繼承。嗣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耕 地轉租予陳溪源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無效 ,系爭租約既在五十五年間因陳定清違法轉讓耕作權而當然向後失去效力,且被 上訴人違法轉讓耕作權予陳溪源之事實係持續至八十四年間,構成三七五租約無 效之事由持續期間達二十九年之久,是被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間片面申請三七五 租約獲准登記,仍無解於三七五租約已於五十五年間,開始向後失效之事實,則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核定系爭土地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既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於七十四年核定之三七五租約 係屬無效,則本件即無被上訴人所指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已 成立不定期租約之可能。另陳定清近一、二十年以來即放棄耕作,任令系爭土地 遭人傾倒廢土,有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土地租約。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 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應發給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千 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陳定清為被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經 上訴人提出異議,並聲請假處分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 開補償費自應由上訴人領取,陳定清受領該補償費屬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零二十九 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如該請求不能成立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領取台北縣政 府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徵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 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不存在,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前次判決認被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 在之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部分為本次發回更審審 判之範圍)。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地價補償費及如後段 提存期間之利息,並同意(按由「准許」更正為「同意」)上訴人等領取台北縣 政府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之上開 地價補償費及自提存翌日起至領取日止所生(即提存所實收)之利息。③歷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㈠被上訴人癸○○、壬○○、丑○○、辰○○、庚○○則以:①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向李坤地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 段一九三地號土地,嗣後前揭土地分割為一九三、一九三之七地號,該一九三 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經政府徵收,雙方因而辦理變更租約登記,陳定清仍承租 一九三之七地號系爭土地,之後每六年租期屆滿,雙方即續訂租約,並辦理變 更租約登記,而陳定清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年一月間申請續租,租期自八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未申請終止租約或收回自 耕,故上訴人主張承辦人未依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以掛號通知出租人,即逕為 登記,已屬違法,系爭租約早在五十五年陳定清違法轉讓耕作權後當然向後失 其效力,縱使承租人片面申請辦理續約登記獲准,亦無法使無效之租約變為有 效云云,洵屬無據。退萬步言,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卻 任令陳定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繼續耕作,至台北縣政府 徵收為止,長達近四年之時間,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迄至台北 縣政府發放依法應歸屬於陳定清之徵收補償費,始出面爭執,亦應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租約。又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據以行使終止權或主張無 效者,除該違約情事須於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發生者外,該終止權之行使或無 效之主張亦須於該租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向承租人為之,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 主張陳定清於五十五年轉租,且系爭土地並無遭海水倒灌、淹水及颱風等不可 抗力致無法耕作,陳定清廢耕達一、二十年乙節,顯係以陳定清在續訂新約之 民國八十年前有轉租、廢耕情事,據以主張續訂之新約無效,顯無理由。另陳 定清以耕作維生,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加入五股鄉農會,然因系爭土地遭颱風、 海水倒灌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耕作所得有限,陳定清為維持一家十口之生計, 始暫至新伸鐵工廠擔任技工乙職,一面工作,一面種植甘薯、牧草等農作物, 上訴人空言主張陳定清早已轉業,從事金屬製造,擔任新伸鐵工廠技工,其顯 未自任耕作,並廢棄耕作云云,未舉証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土地固遭不明人 士傾倒廢土,然陳定清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迄至台北縣政府徵收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期間,仍儘速清理並復種甘薯、牧草等農作物,復經台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親至現場勘查,並拍照存證,因此陳定 清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系爭土地降低原有生產力之情事,至於 陳定清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乃上訴人依法應負 舉証明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証明陳定清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其主張終止 雙方租約,顯無理由。而上訴人與陳定清間既有租約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三條規定自負有保持系爭土地客觀上處於得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乃 上訴人既未杜絕不明人士傾倒廢土,復未能除去該事實上侵害,就此自不可歸 責於陳定清。至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 工程,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是時陳定清既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上訴人復無任何得據以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之事由,則陳定 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而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除廢棄改判部分外)上訴駁回。⑵歷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辛○○、卯○○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陳定清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 轉讓,並否認證人陳溪源所提證明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①( 除廢棄改判部分外)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子○○,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僅以言 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除廢棄改判部分外)。 ㈣被上訴人寅○○,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言詞陳述。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於三十八年間,向上訴人之繼承人李 坤地承租上開一九三地號耕地種植水稻,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七十二年間一 九三地號分割系爭一九三之七號耕地,李坤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 系爭耕地由其等繼承,台北縣政府為辦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劃五股抽水站工程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徵收系爭耕地,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徵 收補償費二千零二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為被 提存人而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陳定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記載表、 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審卷,十至二三頁),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四北府地四字 第一三0四八七號函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提存書附卷可憑( 本院重上卷,一六一頁、一六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主要爭執要旨:㈠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間政府徵收前,其租約是否因原承租 人陳定清轉租而無效?如非租約無效,陳定清有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繼續一 年以上未作,業經上訴人終止租約?茲分述之: ㈠系爭租約於八十四年間為政府徵收前,已因原承租人陳定清將系爭土地耕作權 違法轉讓而無效:
陳定清於五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半轉讓予訴外人陳溪源耕作之事實已有⑴ 陳溪源書立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及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一 審法院庭訊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⑵陳定清女兒即被上訴人庚○○ 於五股鄉公所調解時自承轉租事實(見同前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按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要旨明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 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 而言;」查陳定清已將系爭土地一部轉讓予陳溪源,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 五十五年起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定清縱於五十五年間有違法轉租而致系爭契約無效之事實,
然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李坤地(下稱李坤地)既始終未加主張,嗣後更一再與 之續訂租約,並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領取與系爭耕地同租約之其他部分土地 之補償費,均未為異議,足見兩造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且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土地,李坤地及上訴人均未異議,則雙方顯已續訂不定期租 約...云云,惟查:
⒈租約無效狀態持續存在:
⑴陳定清確曾於五十五年間以六千元之對價,將系爭耕地轉讓一半予陳溪源 耕作,已如前述。查陳定清之違法轉讓耕作權之行為,雖於五十五年間與 陳溪源達成此項轉讓契約,惟該轉讓耕作權之契約及事實,係繼續存在持 續至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遭政府徵收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何時向陳溪源收回自任耕作。
⑵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或李坤地早已知悉陳定清有違法轉讓租賃 權之事實,上訴人或李坤地既不知情又如何可能表示異議?豈可逕認兩造 間已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之事實存在?至於陳定清於七十二年間領取補償費 之時,尚且分給陳溪源二萬元,業據陳溪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0 頁)並有蔡鐘鈴證明書附卷可考(同前卷第七三頁),足見渠等間之轉讓 耕作權事實仍繼續存在,而當時李坤地亦不知情,陳定清領取是次補償費 已屬不當得利,豈可反以當時未見李坤地異議而遽認有排除契約無效之事 實,此項主張違反情理顯不足採。
⒉上訴人及李坤地均未同意陳定清續約: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曾會同李坤地或上訴人辦理續約,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⑵卷附民國三十八年之租約有李坤地之印文,但所謂七十四年之租約其上並 無李坤地之簽名或印文,難謂真正(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況且被上 訴人亦提不出之前之續約書面,已難憑信。雖證人張茂泉九十一、十一月 、十四日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承辦本件續約,其有以平 信發函通知地主云云。惟查上開七十四年租約並無李坤地之地址記載,該 承辦人如何寄發通知,更況該證人自承以平信寄送,既無掛號回執,又如 何證明已合法送達,其未依三七五租約登記辦法以掛號通知出租人,逕為 登記,即有可議。
⒊縱系爭租約形式上因承租人片面申請而由承辦機關准予續約,亦屬無效: 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要旨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 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保障佃農而有強制續租之規定,出租人原則上並無 不續租之選擇權。而如前述,系爭土地自交付陳定清耕作後即由其管領占 有,上訴人或李坤地一直不知有前述違法轉讓耕作權之情事,倘僵化地將 每年之租約加以切割,主張地主不得主張其後來始獲悉之轉讓耕作權之無 效理由,顯非事理之平。蓋承租人只要在該次租約六年期限內不被出租人
發覺即可使租約繼續,此無異鼓勵承租人脫法行為而坐享其轉讓利益,對 出租人何其不公平,又豈是上開條例保護佃農之立法初衷? ⑶再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 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 歸於消滅而言」。職是,系爭耕地租約在民國五十五年間因陳定清違法轉 讓該耕作權半數而「當然向後失去效力」,且陳定清違法轉讓耕作權之事 實持續至八十四年間,構成三七五租約無效之事由持續期間達二十九年之 久,是陳定清雖於七十四年間片面申請三七五租約獲准登記,仍無解於三 七五租約已於五十五年間,開始向後失效之事實,則鄉公所核定系爭土地 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 ,鄉公所於七十四年核定之三七五租約既係屬無效,則本件即無陳定清及 被上訴人所指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約 之可能。
㈡退步以言,縱認上訴人不得主系爭租約無效,惟陳定清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 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且上訴人於本件調解時及起訴時,已一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 顯已終止:
⒈系爭土地雖經核定為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但並非不能耕作: ⑴依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函覆於八十六年間二審法院之八六水十工字第 四三六二號函文,系爭土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並 並禁止耕作或種植其他作物」(參上證一,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一0五頁 )。可見系爭土地除不得種植多年生或妨害洪流之植物外(按稻米、蔬菜 均非多年生作物),並無不能耕作之情事。 ⑵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曾自七十二年二期起在系爭耕地地區辦理航測稻作面 積調查,有該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五糧一字第二八三六三號函 文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足見系爭耕地尚得耕作,否則何須作稻 作面積調查!
⑶依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八十五年度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北縣五民字第一九 0八四號函文及附件五股誌初稿可知(見同前卷第一八七頁),系爭耕地 前若有受災仍應依規定恢復耕作,即知本件無廢耕之理由。 ⒉被上訴人確有廢耕之情事:
⑴庚○○就本件於五股鄉公所調解時自承系爭耕地有廢耕多年及被傾倒廢土 之事實,有調筆錄可稽(見同前)。
⑵陳定清除轉讓耕作權申報外廢棄耕作達一、二十年之久,且任令他人在系 爭耕地放垃廢土,作為廢土場,致系爭土地之生產力全部喪失,有照片可 稽且業經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二─一一四頁)。 ⑶依更㈠審八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承審法官提問:被上訴人於 八十年一月一日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續定租約的六年當中是否有再 耕作?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回答係為:「沒有,因為已經堆放廢土。」(見
本院卷一一二頁上證二),被上訴人既未耕作,則其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內有排除事實上侵害之義務,其未善盡承租人保持 系爭土地生產力之義務,不能謂系爭土地不能耕作係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⑴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 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 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 明。」
⑵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要旨:「租賃關係以承租 人使用收益租賃物為內容(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故出租人如未將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承租人僅得請求出租人履行交付租賃物之義 務(民法第四二三條前段),在未受交付前,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並無何等 權利。又出租人如果已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其租賃物被他人侵奪而喪失占有者,承租人無請求出租人再度交付租賃 物之權利,僅得請求侵奪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民法第四三二條第一項、第 九六二條)。
⑶且查,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雖規定出租人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使租賃標 的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相對地,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亦 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力。
⑷按租賃標的一但交付,標的物之狀態如何、是否有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而需改善等情事,並非間接占有之出租人所得知悉,若有需出租人改善之 情事發生,端賴直接占有之承租人通知或催告出租人盡其出租人之義務時 ,始應由出租人履行前開義務,否則在承租人使用管領下之租賃標的物有 遭他人侵害之情事,即應由其逕行依法排除侵害,以維生產力,是故承租 人若放任不理,其危害自應由承租人負擔。
⑸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係屬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 雖有持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所指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所謂「不可抗 力」係屬人所不能抵抗之阻力,查李坤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予陳定清 耕作後,其間倘有第三人傾倒廢土,陳定清絕無法諉為不知,且渠應於知 悉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土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訴訟,甚或告知出租 人協力以排除上揭侵害,惟被上訴人卻怠為排除上揭侵害之措施,其非屬 不可抗力至明。
⑹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耕地長期遭海水倒灌,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耕種.. .等語,經查,系爭耕地於履勘時鄰地仍種有蔬菜等農作物,即知系爭耕 地仍得耕作。再者證人林家曲於第一審庭訊時證稱葛樂禮颱風淹水大約一 星期後退去,...,在民國五十四年如有向鄉公所申請廢耕,就可停止 徵收回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即知系爭耕地無長期淹水之事實
,且由承租人陳定清未據前述不可抗力理由申請廢耕或免租之事實,亦知 無廢耕之不可抗力事由。
⑺查本件租賃標的即系爭耕地,原有生產力無庸置疑,系爭土地若非被上訴 人致任他人棄置廢土,應不致產生無法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未復未積極 排除侵害,保持系爭土地之生產力,以排除系爭土地他遭他人棄置廢土之 侵害,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全權利之舉,其不能耕作系爭土地,難謂有 不可抗力事由所致。
⒋被上訴人既任令系爭土地由他人棄置廢土,以迄發生系爭租佃爭議時,均無 索討回前開遭他人占用土地之行為,前開占用部分應屬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且非屬不可抗力,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㈢按因非不可抗力而廢耕一年以上,出租人僅須以意思表示為終止租約,無庸向 鄉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並經核定而後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耕地於徵收時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權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領取補償費,乃台北縣政府意以承租人即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定清之名義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台 北縣政府提存於原審法院提所(八十四年度存北字第一七五三號)計二千零二十 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地價補償費及依提存法第十一條所實收提存金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二千零二十 九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地價補償費及如後段提存期間之利息」云云,此段聲明與 後段部分請求金額相同,結果相似,其一勝訴,目的即達係屬選擇之合併,換言 之,上訴人之兩項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及後段)雖略有歧異,但被上訴人 如履行其一,即得所滿足,本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款之 本息,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得所滿足,其前段部分即無求重獲判決之意,本院即 無庸再為審判。又本件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