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05號
TPHV,93,上更(一),105,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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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輝
        陳鏡威
        陳鏡耀
  被上訴人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蓮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特別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則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全體董事為陳鏡輝陳鏡威陳鏡耀劉瑞龍已辭離董事職位。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發票上的customer原來記載訴外人佳大公司,該公司是貿易商,因當時我們公司 還沒有取得進口許可證,所以才委託佳大公司進口,實際上買受人是我們,錢也 是我們付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如何認定: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 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 登記,有各該主管機關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即 應行清算。又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 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 事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發回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公司董事原為陳鏡輝陳鏡威陳鏡耀劉瑞龍四人,嗣劉瑞龍已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請辭董事職務(本院卷第三五頁),故自應以陳鏡輝陳鏡威陳鏡耀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 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黃銅片之所有權歸屬即 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 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號之廠房,從事汽車水箱之產製銷售等 業務,因八十四年底內部股東間存有糾紛,生產停滯,無繼續經營意願,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與新和公司終止上開租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向 新和公司承租上開廠房,詎料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鏡輝竟藉 收回公司之名義,率陳鏡耀陳鏡威等人前往被上訴人已營運之上開廠址,將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強行驅離,致使被上訴人之廠房、機具、設備、物料等物品,全 數落入陳鏡輝等人手中。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至陳鏡輝等人占有之上開廠址勘驗,將現場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黃銅片十六 箱半予以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其後該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五 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案罪將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提起公訴,然法院 以欠缺妨害自由之犯意為由判決陳鏡輝陳鏡耀陳鏡威無罪確定。刑事案件終 結後,被上訴人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 半,均未獲置理,不得已轉向監察院陳情,始獲該署受理,惟該署調查應否發還 被上訴人時,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黃銅片有所有權,而主張其為真正權 利人,該署乃諭知被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被上訴人乃提起本訴 ,求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所 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黃銅片係上訴人向荷蘭 OUTOKUMPU公司購買進口,被上訴人所 提發票係將OUTOKUMPU公司開付訴外人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大公司)之 發票加以變造,系爭黃銅片之規格,全台灣只有上訴人之製管機才能使用,被上 訴人無相同之製管機可使用此規格之黃銅片。系爭黃銅片之貨款雖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惟被上訴人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流入,訴外人佳大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始 進口系爭黃銅片。本件糾紛係因上訴人股東徐良輝徐彭秀珍夫婦及上訴人公司 前總經理許志帆為圖侵占上訴人之資產,先捏造上訴人積欠廠租之事實,致函出 租人新和公司,表示拋棄上訴人所有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與存 貨以抵房租,再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占有該廠房,且徐良輝徐彭秀珍許志帆



三人並盜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印章,持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申請將 上訴人名義之工廠登記更名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始取得 公司執照,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仍在上開廠址營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 理由各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 妨害自由一案時,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七一八 號勘驗,並將現場之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予以扣押,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 輝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原審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本 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妨害自由一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是否被上訴 人所有?茲分述如后:
㈠本件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貿易商即訴外人佳大公司向荷蘭 OUTOKUMPU 公司所購買進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佳大公司負責人王蘇民 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幫原告(即被上訴人)訂原證九進口報單的貨物,向荷 蘭訂的貨,原證十的發票是國外賣主開給我,跟原證九是同一批貨,我們公司中 文是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ATAC INTERNATIONAL INC.,因是我幫加 大公司 (即被上訴人) 訂的貨,所以貨物包裝用『佳大公司』,被證三是國外賣 主開給我的發票,所以國外公司的發票是『佳大公司』,我再通知報關行把受貨 人改成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另證人即展興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興公司) 職員黃素鳳於原審亦證稱:「由貿易商通知(口頭、電話、書面 )船公司更改受貨人,不須經過報關行,因為船公司的到貨通知單內容就有註明 更改提貨人的方式,如果船到了才更改,受貨人會處罰鍰,原證十的發票買受人 是加大公司 (即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此外,台北市報 關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88) 關慶一字第八八一○二號函亦載明 :「如進口商有所要求,則報關行將會配合更改商業發票上的公司名稱及地址」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之 (INVOICE ) 發票所 載( CUSTOMER)買受人「 CATACERINTERNATIONALINC.(即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NO.718-1, SEC.2 YANG HU RD,YANG-MEI CHEN, TAOY-UAN, TAIWAN(即桃園縣楊 梅鎮○○路○段七一八之一號一樓」,之所以與上訴人提出被證三之(COPY - INVOICE)發票所載(CUSTOMER)買受人「CATAC INT-ERNATIONAL INC.(即佳大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F, NO. 136,SEC.3 ROOSEV-ELT ROAD TAIPEI TAIWAN R.O.C.(即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四樓)不同,乃訴外人佳大公司向荷蘭 OUTOKUMPU公司進口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取得荷蘭OUTOKUMPU公司之發票後,更 改買受人名義而委託展興公司報關所致,有原證十之「INVOICE 」發票 (見原審 卷第三五頁)與被證三之「COPY-INVOICE」發票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在卷可考。 佳大公司既有權更改買受人名義,且合於進口報關程序,則其交付展興公司報關



之發票,即無變造可言。是以「 BILL OF LADING 」載貨證券之「 CONSIGNEE (ORORDER)受貨人 (或訂貨人)」載為「C-ATACINTERNATIONAL INC.(即佳大公司 ) 」(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及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外包裝載明「 CATAC INTERNATIONALINC. 4F,NO. 136, SEC.3 ROOSEVELTROAD TAIPEI TAIWAN R.O. C.」 (即台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四樓加大公司)等語,既與進口報關程序 無涉而未經更改,則其記載即令與被上訴人之名稱「CATACERINTERNATIONALINC. 」及住址「NO.718-1, SEC.2 YAN-G HURD., YANG-MEICHEN, TAOYUAN, TA IMAN」不符,亦不足為被上訴人變造發票之佐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發 票係變造云云,殊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前總經理許志帆與美國GO/DAN公司間之英文傳真信函及 中譯本等文件,可證明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係上訴人向國外公司所訂購,且上訴 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云云。。惟被 上訴人已否認其事,且證人許志帆於原審作證時,亦否認與美國 GO/DAN 公司間 之英文傳真文件為其所發 (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是上訴人提出其與美國 GO/ DAN 公司間之英文傳真信函及中譯本等文件,尚不足為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銅片十 六箱半之佐證。此外,被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有 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而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 經濟部以經 (○八七) 商○八七九二三五○四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被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二七九九六號函撤銷公司登記, 復有各該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五三、五四頁),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係不 同之法人,並無同一性,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當然承受系爭 黃銅片十六箱半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取。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黃銅片進口報關時 ,其買受人為「 CATACER INTERN -ATIONAL INC. NO.718-1, SEC.2 YANG HU RD., YANG-MEI CHEN, TAOYU -AN, TAIMAN 」,已如前述,復有進口報單及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頁  至三五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用以購買  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等情,業據其提出世華銀行結匯申請書及約定書、存款取款  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復經本院前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世華銀行存摺原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六頁),且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系爭黃銅片的貨款及運 費係加大付的,我沒有意見……,(我們)向荷蘭商訂的 (系爭黃銅片) ,但當時 亞旭公司(即上訴人)不是我主持,我不清楚有無付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二五頁),足見訴外人佳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在世華銀行匯至荷蘭OUTOKU MP-U公司之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係被上訴人於當日由其以籌備處名義 在世華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一百萬元及另存入現金 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加以轉帳,折合美金七萬五千二百元,已逾發票所 載貨款美金七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支付購買系爭黃銅片十六箱 半之貨款及運費。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這筆錢 (指被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及運費二百零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係亞旭公司的貨款



流進去的」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很難 去證明亞旭公司的錢如何流入李碧蓮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的帳戶」等語, 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黃銅片十六箱半之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 公司所有,則其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系爭黃銅 片十六箱半之貨款及運費係上訴人所支付。
㈣至上訴人援引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基普五字第九0一0四四七六 號函:「按商業發票係國際貿易於完成交易約定後,國外出口商所開立之售貨價 款證明文件,該發票上之customer應為實際之交易人,亦即關稅法第四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之貨物持有人或收貨人,為貨物報關進口時,法定檢附之重 要文件,進口商無得自行或要求報關行更改,否則兩者均涉有變造發票之違法行 為。至於進口商如因貨物轉讓,應憑國外出口商之船運提單,經讓受雙方背書後 ,更改艙單收貨人名稱與地址,並依關稅法第八條規定將提單、發票及讓渡文件 等交予報關行製作報單,此時,接受該進口貨之一方即為合法進口商(即報單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可依法提領進口貨物;惟上項報關手續文件中所附之發票收 貨人名稱仍為原進口商,該發票收貨人名稱及地址不得擅自更改。」而辯稱: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黃銅片係其購買一節不實,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係變造云云。然上 開國稅局函示之意見,其基礎係建立在關稅法之相關規定,其目的係在認定貨物 之形式上進口人或持有人為何人,俾作為課稅之依據(亦即作為認定課稅主體之 依據)。然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系爭銅片之所有權,屬私權之爭執,與關稅法認 定課稅主體之目的自不相同,故系爭銅片進口商雖為訴外人佳大公司,但佳大公 司負責人王蘇民既已證稱其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進口,且實際上貨款亦係由 被上訴人支付,最重要者,佳大公司於進口後,亦已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 爭銅片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不論佳大公司將商業發票更改為加大公司合不合關稅 實務之規定,在私法關係上,均應認系爭銅片屬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另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參三審卷上證一), 主張王蘇民李碧蓮等人將商業發票之名稱擅自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涉嫌變造 文書業已起訴云云,然因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揆諸前開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三八六號妨 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六箱半,既係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運費所購買,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否認系爭黃銅片十 六箱半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偵字第 七三八六號妨害自由一案所扣押而暫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鏡輝保管之黃銅片十 六箱半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金 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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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大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