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原審判決書未經公示送達程序,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主張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郭陳紫所簽立 ,惟經比對郭水發、郭陳紫生前書寫簽名之字跡,二者顯有差異,且該字 據上之印章亦非郭水發、郭陳紫所有,茲否認該字據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郭水發、郭陳紫所簽立。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及支票,雖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所簽發,但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郭水發間有金錢往來,且上開票據金額與系 爭字據金額不符,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欠款之事實。 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死亡,而系爭字據 未載簽立日期,若係於八十七年後簽立,顯非郭水發所出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郭水發、郭陳紫生前筆跡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曾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惟其後係以留置 ㈡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抗辯,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應生自認 之效果。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郭陳紫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郭水發並曾就其中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間簽發同面額支 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憑據。嗣經雙方於七十九年間結算後, 由郭水發、郭陳紫共同書立系爭字據,同意於出售攤位後清償,郭水發並 簽發金額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上開 欠款尚積欠一百零七萬元未償。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就前開借款結算所書立之系爭字據,具有 和解契約之性質,爰依該結算之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支票、本票、繼承系統表及 謄本為證,及聲請㈠函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檢送郭水發申請開立0 0七九一之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及申請書;㈡函請臺北市松山 、中山、萬華、中正戶政事務所檢送郭水發、郭陳紫歷年來申請之印鑑證明 ;㈢函請臺北市政府檢送「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及公 證書;㈣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一一四四七六、一一四四七八號公證卷 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宣示或公告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曾對於上訴人之 號四樓為送達,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原審卷十九、二0頁),原 審因而改定同年十月八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公示 十九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昌武昌街派出所(見原審卷三九頁), 惟其寄存送達不能認為合法。原審復未再依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判決正本於上訴 人,則其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原判決不能認為已經確定。是上訴 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應屬未逾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郭陳紫夫婦自七十八年間起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雙方於七十九年間結算後,由郭水發、郭陳紫共同書立 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載明結欠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俟出售西寧 市場第一0一一號攤位後清償,嗣郭氏夫婦陸續清償部分債務,尚積欠一百零七 萬元未清償。而郭氏夫婦已先後死亡,上開攤位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是系爭債務 亦應由上訴人繼受,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約定出售上 開攤位清償債務,惟遭上訴人拒收,上訴人故意不出售該攤位,其約定清償之條 件自屬已成就等情,爰本於結算字據即和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郭水發、郭陳紫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字據並非郭水發、郭陳 紫所簽立;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本票,雖係郭水發所簽發,惟並非因系爭借款 而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郭陳紫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借款,雙方於七十九年間結算後,由郭水發、郭陳紫共同出具系爭字據與 被上訴人,於該字據內載明:「茲向曾太太(指被上訴人)借一百二十萬元正, 今以西寧市場第一0一一號攤位做為抵押,俟攤位出售後還清款項」,其後雖經 部分清償,惟尚欠一百零七萬元未清償,而郭水發、郭陳紫嗣已先後死亡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系爭字據、支票、本票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五二、四二、 五三頁)。雖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爭執,惟原審既係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 人到場(見原審卷三0、三一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
定,自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茲上訴人既已於提起上訴後,否認系爭字據即借據 為真正(見本院卷十九、四五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字據確係郭水發、 郭陳紫所親簽,或其上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0二、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尚 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雖被上訴人另有提出郭水發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及 本票二紙為證,然票據為不要因證券,上訴人既已抗辯上開票據並非本於借貸關 係所簽發,且其票面金額共為一百六十三萬元(見本院卷四二頁),與系爭字據 所載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見本院卷五二頁)顯不相符,況上開本票均未記 載發票年月日,其支票亦未記載發票月日,全屬無效之票據,亦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水發、郭陳紫確曾因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進而與被 上訴人進行結算而共同書立系爭字據與被上訴人,仍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字據即和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一百零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