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陳彥羽
法定代理人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雖不適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定,但仍宜補正 上訴理由以利訴訟進行,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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