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47號
TPHV,93,上易,647,2004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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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林漢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原為伊公司職員,其餘上訴人則為乙○○之人事 保證人,因上訴人乙○○為旅客代訂機票時有所疏失,誤將應訂購之團體票訂為 個人票,致造成伊受有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失,雙方乃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約定由上訴人乙○○簽立現金保管條,允諾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歸還其因業務疏失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若上訴人乙○○未於 前開期日歸還,致造成公司損害時,願負一切民事損害責任及刑事法律責任。然 乙○○於屆期後屢經催討,拒不返還。上訴人甲○○丙○○既為上訴人乙○○ 之保證人,依約即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保管條及人事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對新進員工並未加以訓練,且上訴人乙○ ○尚未領取領隊執照,即被要求帶團出國,致其因出國期間無法知悉票務有問題 ,經代理人改成訂定個人票,始生損失,而被上訴人既知票務有疑問,卻仍同意 出團,此一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 元本息,上訴人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本息,暨本件上訴人就右 開給付義務於給付完畢後,其餘上訴人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給付義務。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曾為被上訴人員工,負責旅遊業務,包含為客戶代辦出團 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丙○○甲○○二人共同為乙○○之人事保證 人,亦有卷附職員保證書影本一紙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此部份事實,自堪 認定。
四、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間確曾為訴外人洪秀惠代辦出團事宜,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因上訴人乙○○之疏忽,致未能訂購價格較優惠之團體票而誤訂價格



較高之個人票,產生五十三萬五千元損失,此一事實,據證人洪秀惠於原審證稱 :「(當時你跟統元旅行社的何人洽談?)我是直接打電話過去,就是乙○○接 的電話,兩次傳真報價給我的也是他,後來我有跟他確認要訂團體票,他打電話 要跟我收錢,他才能開票,後來乙○○直接到我公司來拿錢,拿的是團體票的價 格,因為他說超過十個人就是團體票(提出資料一份)。」、「(收款完後隔多 久,乙○○才說有問題?)之前我跟乙○○確認,乙○○都說 ,我才會開票給他,結果後來才知道什麼都沒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乙○○於代辦訂購機票事宜時,確有疏忽情事,上 訴人辯稱係在乙○○出國期間由代理人代為處理致生損害云云,顯非事實。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乙○○之疏忽,為遵守其與旅客間所訂旅遊契約義務,同意旅客 持價格較高之個人機票出國旅遊,致生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失,此一損害之發生 ,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上訴人乙○○所簽訂之 保管條訴請上訴人乙○○賠償此部份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至上訴人丙○○甲○○二人係上訴人乙○○之人事保證人,渠等對於上訴人乙 ○○因執行業務疏忽所致之損害,是否應負同額損害賠償責任,顯非無疑。按所 謂人事保證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 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 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二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甲○○二人為上訴人乙○○之人事保證人, 已如前述。核閱該保證書所載,保證人放棄抗訴權利(見原審卷第八頁),亦即 保證人放棄上述之先訴抗辯權,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乙○○起訴或對其 財產執行無效果之後,始得對保證人為請求。惟此一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並 未阻礙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人事保證人之賠償金 額,以賠償事件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乙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發生誤訂機票之疏失,而該九十一年度中上訴人乙○○所 領得之薪資僅為七萬元,此有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是 依上開規定,保證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僅為七萬元,而非五十三萬五千元。 是被上訴人就保證人即上訴人丙○○甲○○部份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上開 七萬元範圍內及依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上訴人 所應負擔賠償之總額,上訴人乙○○為五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丙○○甲○○ 均為七萬元,換言之,總額不逾五十三萬五千元,是倘任一上訴人於自己應負給 付義務範圍內已清償完畢,其餘上訴人就同一範圍之債務自毋庸再為清償,附此 敘明。
五、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新進員工並未加以訓練,且上訴人乙○○尚未領取 領隊執照,即被要求帶團出國,被上訴人於發現訂購機票有誤後,仍執意出國, 此一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乙○○全部負擔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現金保管 條及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上開抗辯,與本件無



關,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現金保管條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乙○○給 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五千元本息,上訴人丙○○甲○○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本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給付範圍,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暨上訴人 就上開給付義務於給付完畢後,其餘上訴人於相同範圍內亦免除給付義務,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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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