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81號
TPHV,93,上易,581,2004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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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健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在下列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伊借用新台幣 (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有借據為證。詎借 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之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乙○○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八十萬 元予上訴人,當初係伊向上訴人丙○○借錢,系爭借據上印文之印章係伊交給上 訴人丙○○辦理銀行貸款之用,況依借據所載,伊僅係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爰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雖 未到庭辯論,但於準備程序則以:系爭借款非八十萬元,僅借十萬元或十五萬元 ;又該筆借款係上訴人乙○○所借,不是伊借的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勝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連帶二字)。上 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人係何人?上訴人乙○○有無向被上訴人 借款八十萬元?㈡上訴人乙○○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五、爭點一:系爭八十萬元之借款人係何人?上訴人乙○○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 萬元?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乙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八七頁),惟核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係上訴人丙○○ ,而非上訴人乙○○,又依該借據記載,除載明借款人為上訴人丙○○外,並載 明「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並開立票據合庫東門支庫帳號五五 七二-九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即上開支票),及提供乙○○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房屋一棟為擔保」等文字,參以:上訴人丙○○ 就系爭借據中之印文、時間、金額並無爭執,及被上訴人承認錢係交與上訴人丙 ○○;上訴人丙○○亦自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已成立八十萬元之借貸契約,系爭借貸 之借款人應為上訴人丙○○而非上訴人乙○○,殆無疑問。上訴人丙○○抗辯: 系爭借款非八十萬元,僅為十萬或十五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丙○○主 張:系爭八十萬元借款係上訴人乙○○借,故上訴人乙○○才以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三三五巷十一弄四號二樓之建物作為抵押,伊借到錢後便交給上訴人 乙○○云云。然查上訴人乙○○固曾提供前開建物設定抵押而供擔保,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而供擔保,非以 債務人為限,第三人亦可為債務人而供擔保,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自明,蓋抵 押權之目的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使債權人於日後未受債務人清償時,得就該供 擔保之不動產行使權利,以賣得價金受償。上訴人丙○○於不否認借據之真實性 下,徒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人為上訴人乙○○,而謂借款人為乙○○,其本 身並無返還八十萬元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丙○○所稱:借到錢後即轉 交給上訴人乙○○云云,縱使屬實,亦係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不能逕謂上訴人 乙○○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八十萬元之借貸契約。又上訴人乙○○並無向被上訴 人借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乙○○抗辯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應 屬可採。
六、爭點二:上訴人乙○○主張先訴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係記載:「特立此據以茲為憑,若有不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並負法律責任。此致陳建築先生;借款人丙○○;保証人乙○○」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頁)。經核前開文字上訴人乙○○僅係保證人,保證系爭借據內容為 真實,否則,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易言之,則系爭借據若屬真實,上訴人乙○○ 則不放棄先訴抗辯權,與上訴人乙○○是否成立連帶保證無涉。是上訴人乙○○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為有理由,故依前開規定,上訴 人乙○○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又 上訴人乙○○就系爭債務之履行僅居於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應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應與上訴人丙○○負連帶責任 云云,自非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八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由上訴人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丙○○給付上開金額 ,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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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