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勞煥生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仍無法定協議期日,有卷附國家 賠償請求權書狀、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九二三四六五九 六○○號函可憑(見原法院卷三一頁、三五頁),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 日提起本訴(見起訴狀內原法院收狀戳,原法院卷五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買受車牌GI-7558號自小客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於台北市○○○路四四八號前 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遭竊,旋即向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嗣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中山分局警備隊告知系爭車輛遭歹徒冒領。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接獲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中山分局警員汪 俊麟(下稱汪俊麟)明知伊系爭車輛並未尋獲,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自行填載 系爭失竊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製作警訊筆錄,並於當日 輸入連線電腦,勾消該車之失竊記錄,並由訴外人王文慶持伊偽造 執照,偽造伊署押方式,使警員于世龍陷於錯誤,而填載系爭車輛業經尋獲之證 明單交予王文慶。致伊系爭車輛無從查尋,是伊因汪俊麟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行為 ,而受有系爭車輛無法回復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經其聲明不服,且於本院追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此追加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六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因系爭車輛遭竊而受有損害,並非因汪俊麟偽造系爭失 竊車輛尋獲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筆錄之行為所致。況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迄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起 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萬五千元購買系爭車輛,而該車於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凌晨,於台北市○○○路四四八號前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遭竊 ,上訴人旋即向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汪俊麟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自行填載車輛尋獲證明四聯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警訊筆錄等,並 輸入連線電腦,以系爭車輛業經尋獲為由,取消系爭車輛之車牌被竊記錄,並由 訴外人王文慶持偽造上訴人之
,向中山分局辦理領車手續,使警員于世龍受騙,填製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業經 尋獲證明單交予王文慶。而汪俊麟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四一一一號判決汪俊麟有期徒刑三年在案等情 ,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汽車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山分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偽造上訴人受訊筆錄、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一二至三○頁、八七至八九頁、一六三至一六七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罹於二年時效?(二)汪俊麟所 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 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罹於二年時效? 1、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參考民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體例而設之規定;該條項後段所稱「自損害生時起」,係 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 害之為起算點(法務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法八四律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函釋示 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則指為「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 純知有損害,尚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無從進行。 2、被上訴人抗辯: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通知上訴人到案查證說明, 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汪俊麟偽造文書等犯行,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始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 日至中山分局所製作偵訊筆錄記載:「(問:你今五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 ?)因貴隊主動打電話告知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時所失竊之GI-7558車號 ,引擎號碼ACB431XPFL06212自小客,是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四時尋獲,並 且領回該車,我回答並未領回該車,所以貴隊通知我來製作筆錄。(問:八十 八年二月二日早上四時有一自稱甲○○男子帶著 上要求撤銷失竊車號GI-7558車號,引擎號碼ACB431XPFL06212自小客,並稱已
尋獲,該甲○○是否為你本人?或者你認識之人?)該甲○○之 相片並非我本人,該相片之人我也不認識,所以該甲○○並非我本人。該身分 證偽造無誤。(問:你是否曾掉過
行車執照。」等情,此有卷附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九三六一0三0六00號函附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製作前開警訊筆錄時,尚不知本件究為 何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亦不知悉何人有為「侵權行為」之行為至明。是上 訴人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汪俊麟有前 開偽造文書等行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提起本訴,尚未罹 於二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中山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即通知上訴人 到案查證說明,則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知汪俊麟偽造文書等犯行,卻遲至九十二 年一月三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即無可取。(二)汪俊麟所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要件,除須具備⑴故意或 過失;⑵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尚須有⑶該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關係之要件。而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具體個案事證分別加以認定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汪俊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王文慶等人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 行,致伊系爭車輛受有無法找回之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系爭車輛係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日凌晨,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竊取,迄今尚未尋獲,亦未遭他人以借 屍還魂方式,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偽裝成合法車籍資料併同 其他車輛轉賣予他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 第四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二至三○頁)。可知上訴人是因該不 知名第三人偷竊其所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系爭車輛無法尋回之損害至明。足證 ,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無法找回之損害原因,乃肇因於該第三人之竊盜行為, 顯非汪俊麟前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所致。況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未因失竊而 遭以「借屍還魂」方式,以其他車輛加上上訴人所有車籍資料出賣予第三人, 是上訴人『假設』其所有失竊之車輛恐遭汽車集團以「借屍還魂」方式,致其 失竊車輛無法尋回乙節,迄今並未發生,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 :因汪俊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與王文慶等人之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致伊系 爭失竊車輛受有無法找回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3、準此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所受之損害與汪俊麟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間, 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損害六十三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 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