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權利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9號
TPHV,93,上,99,200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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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梁美娥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林信得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右當事人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梁美娥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查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武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為梁 美娥,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經上訴人聲明由梁美娥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是本件應由梁美娥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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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