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簡慧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訴外人陳俞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其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 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人於借款之後,除 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一百九 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兩造 所簽立之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 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伊 之姓名非伊所填寫,伊曾將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李淑琴,目的是要將李淑琴的房 子過戶到伊名下當作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 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 一七八-一八一頁)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五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惟經原審將前 揭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協議和解書中上訴人之簽名、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上上訴人之簽名、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書寫之直、橫式簽名各一十五次、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三日、二十二日所提答辯狀上之簽名影本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花蓮縣壽 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上訴人之簽 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上訴人之簽名字 跡筆劃特徵與前揭協議和解書等之上訴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 三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上訴人辯稱:該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 所簽云云,自不足採。況據證人即萬通銀行松山分行職員游碧瑤、楊素儉於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到庭 證稱:本件借貸契約係在上訴人開設之美容院對保,上訴人有提供 產資料,經審核無訛後,銀行始予放款,借據借款人姓名欄係上訴人自己簽名再 蓋章,金額係上訴人自己填寫,借款內容上訴人也清楚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一二 五-一二六頁),另證人即該銀行職員王仲賢亦證稱:上訴人以她帳戶內存款來 扣繳利息,但後來存款不足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足認上訴人確係親 自向萬通銀行為消費借貸之申請無訛,上訴人所辯:伊尚未向萬通銀行借款云云 ,尚不足採。另上訴人抗辯:伊係受陳建銘、洪劍龍、李淑琴等人之邀,至台新 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簽名的,當時沒有看內容,並非於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簽名 云云,然查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六、綜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依兩造所訂 借據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原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則被上訴人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沈幸姬、洪劍龍、游碧瑤,已無必要。 另其所提之證物錄音帶,核其譯文內容,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無斟 酌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