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690號
TPHV,93,上,690,200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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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九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乙○○
        甲○○ 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丙○○給付乙○○逾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給付甲○○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對造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 除。上訴人曾詢問被害人陳聰松是否要投保,因其表示已自行投保,而未將其 加入公司投保。
(二)又上訴人於陳聰松發生事故後,分別給付對造新台幣(下同)十萬及二萬元, 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四)上訴人與建設公司有發放安全帽,是陳聰松未依規定於施工時配戴安全帽,其 過失情節應與上訴人相同,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甲○○)方面:壹、聲明:
(一)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應再給付上訴人甲 ○○十五萬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就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審以桃園縣九十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為二十 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作為計算標準,而未依陳聰松之工資計算,認上訴人乙 ○○所失利益僅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顯有誤會。(二)對造主張已給付十二萬元部分,其中二萬元係對造給付之醫藥費,十萬元則為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給付之慰問金,均不應於賠償金額中 扣除。
(三)依在場工人許憲民於警訊陳稱、對造及張學修於偵查中所述及警方於現場拍攝 之照片所示,對造於工地現場並未依張學修提醒掛用安全帶,亦未備有安全帽 供施工人員戴用,或命工人應戴用安全帽,則對造辯稱有提供安全帽,工人因 天氣熱而拒戴云云,乃卸責之詞。又陳聰松清除一樓至五樓樓梯,以後退式進 行清除工作,合於常理。原審認陳聰松應負百分三十之過失責任,自有未合。(四)陳聰松自六十八年十一起,先以金陵鐵材公技工名義加入勞工保險,自七十三 年四月起,改以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模板名義繼續保險,及至本件勞工災害 發生時未間斷,故本件災害發生後所獲得賠償,係其與勞工保險局間契約關係 ,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賠償無關,不得抵扣。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聰松勞工保險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警 訊筆錄、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職業災害現場照片四幀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乙○○甲○○起訴主張:丙○○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承攬三本公司所 興建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七三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別墅」之粉 刷工程,未注意工地安全,致使乙○○之夫陳聰松在工作中自四樓墜落三樓,因 傷重不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乙○○所支出之殯葬 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扶養費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 十萬元,合計後僅請求五百十九萬元;甲○○痛失慈父,請求對造賠償精神慰撫 金八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丙○○則以:陳聰松係於工作第二日發生意外,伊承認就意外之發生有過失,惟 伊與建設公司有發給安全帽,陳聰松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工作與有過失。又陳聰松 係以臨時工為生,所失利益不可能如對造所計算之金額,且對造請求慰撫金過高 ,另對造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費七十三萬二千元,及伊於陳聰松發生事故後所給付 之十二萬元,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乙○○之請求,准許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就甲○○之請 求,准許三十五萬元本息,而駁回兩人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乙○○對於敗訴部分僅就金額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二元本息提起上 訴,甲○○對於敗訴部分僅就十五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故乙○○就敗訴金額二百 四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二元本息部分、甲○○就敗訴金額三十一萬本息部分,因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經查,丙○○係設在桃園縣大溪鎮○○街一七三號三樓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九十年五月二日承攬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七六號一樓三本公司所興建位在 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四二巷七三弄二衖路段「綠森堡歐式透天別墅」之粉刷工 程,未注意僱用勞工在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樓梯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或護蓋等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該 處施工工地樓層高度達三公尺之各層樓梯間設置護欄或護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致陳聰松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該處B棟第十戶從 四樓以倒退方式往三樓方向清理建築廢棄物,在倒退至離三樓樓板第六階梯時, 不慎踩空,因無適當之護欄阻擋,直接墜落於三樓樓地板,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八二號相驗 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五號偵查卷、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 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雇主雇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又「雇 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雇主使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度工作,有墜落之虞,不 僅須設置上開設備,並須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丙○○建昕工程行之負責人 ,並為現場實際監督指揮勞工工作之人,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提供該護欄或護蓋設備,並無礙於本項工程之進行,竟疏未注意設置護 欄或護蓋等必要設備,以避免勞工在樓梯間作業踩空跌落時,直接落地之危險, 致陳聰松由第四樓往下至第三樓樓梯間作業,失足由距第三樓樓地板往上之第六 層階梯墜落時,因沒有護欄或護蓋之適當設施,攔阻其直接墜落,加上沒有使用 安全帽,以致頭部撞擊地面時,亦無適當之保護,因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丙○○陳聰松之死亡,確有過失甚明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陳聰松站在樓梯上, 倒退欲往下踩梯級時,因踩空,以至頭往後仰跌落至三樓樓板,頭先著地,造成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相字第一○八二號相驗卷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是丙○○就 本件陳聰松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至為顯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應對乙○○甲○○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



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乙○○主張其為陳聰松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 為證,丙○○就該估價單之真正及數額均不爭執,應予准許。(二)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 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 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乙○○陳聰松之配偶,而乙○○係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生,目前無工作 ,名下僅有房地各乙筆,供自住使用等情,業據乙○○陳明在卷,復有 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按,且為丙○○所不爭執,足認乙○○已不能維持生活, 丙○○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任。再查,陳聰松為三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出 生,於事發當時為五十四歲餘,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以六十歲計,陳聰松 尚有五年之工作時間,乙○○主張陳聰松對伊所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以五年 為據,應屬可採。又查,陳聰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依桃園縣政府網 站上公布之家庭收支及家庭人口數調查結果,桃園縣九十年度平均每戶全年經 常性支出為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度平均戶內人口為三.八四人 ,故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為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有台彎區各縣市 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戶結果表及家庭人口數表在卷可稽,衡諸乙○○之身分、 地位及一般國人之生活支出等情,認乙○○請求丙○○賠償扶養費用,應按桃 園縣平均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計算,方稱允當,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結果,乙○○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 237878×4.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雖主張應按陳聰 松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一年工作日三百四十八日計算其一年工資為五十二萬 二千元,五年可得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之全部薪資收入計算其扶養費 用所受損失云云,但查,其主張陳聰松每日一千五百元,一年收入五十二萬二 千元之部分,並未其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亦無歷年之薪資扣繳憑証或申報 稅捐資料足資佐証(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一○三至一○六頁),此部分其 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審依據桃園縣九十年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支出二十三 萬七千八百十八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即非無據。再查,乙○○陳聰松 ,育有甲○○子女一名,業已成年,此為乙○○甲○○所自認,其對乙○○ 同負扶養義務,是以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五十 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2=51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乙○○甲○○分別係陳聰松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親人,天人永別, 家庭歡樂不再,乙○○陳聰松於事發時已結褵三十餘載,其因本件車禍遽逢



喪夫之痛,頓失所倚,甲○○驟失父愛,渠等悲慟難以言喻,無從彌補,精神 上痛苦,不言可喻。查乙○○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地各乙筆、汽 車乙輛,甲○○專業畢業,現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三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而丙○○國中畢業,為建昕工程行負責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不動產田地、建地 共二十四筆,惟其中二十二筆面積均未超過十平方公尺,價值甚微,有兩造之 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九、八四至八九頁、一 ○三至一○六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丙○○過失情節,乙○ ○、甲○○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八十萬元、五十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丙○○賠償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元、扶養費五十一 萬九千零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四 元,甲○○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丙○○固有未依規定在 樓梯間設設護欄或護蓋以維護安全之過失,惟陳聰松至前開工地工作時,丙○○ 曾發給每名工人一頂安全帽,並指示工人進行施工時應戴安全帽工作,惟陳聰松 等工地工人因時值盛夏,不耐戴帽之悶熱,於工作時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 已據當場在場工人許憲民於原審刑事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案件證述 明確(見該案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至於許憲民在警訊筆錄中針對於警訊「你們 在綠森堡工地上班時有否戴工程帽?陳聰松是否有戴工程帽?答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與其在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之証言並無相違背之處,尚 難以其在警訊中所稱沒有戴帽子,即可推論丙○○在現場未準備安全帽及指示工 人戴安全帽,此部分甲○○乙○○之主張殊非可採。次查,陳聰松於事發當時 原先是從四樓處樓梯蹲著(面向四樓)往下清潔樓梯的雜物;當時工人許憲民是 站在三樓往四樓的第五階樓梯(轉角處)面向牆壁做粉光工作,陳聰松整理至轉 角時,突因背對下樓梯往三樓時,因腳踏空(轉角處)致由轉角處摔倒至三樓等 情,已經許憲民在警訊中供明(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而據勞工安全檢查所 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陳聰松站在樓梯上,倒退欲往下踩梯級時,因踩空 ,以至頭往後仰跌落至三樓樓板,頭部先著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 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及警覺性不夠為間接之原因,亦 經本院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述明,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 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堪認陳聰松於工作時未戴安全帽以及於樓 梯間施工往下踩梯級時未提高警覺,亦有疏失之處,則陳聰松就本件意外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陳聰松丙○○之過失程度,認丙○○應負 擔百分之七十責任、陳聰松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為適當。則乙○○甲○○前 開所得請求之部分,經酌減百分之三十後,分別為乙○○一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 十六元,甲○○三十五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至丙○○另主張乙○○業已領取勞工保險費七十三萬二千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 中扣除云云,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五十九 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 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所明定。經查,丙○○於陳聰 松死亡後並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給付陳聰松之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而陳聰松之 勞工保險費用又未由丙○○負擔支付,此為丙○○所不爭,自不得以乙○○已領 取勞工保險費死亡給付七十三萬二千元來主張抵充,此部分鄭謄揚之主張,不足 為採。
七、末查,丙○○於事發後在醫院曾給付二萬元,於弔唁現場給付十萬元,此部分為 乙○○甲○○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則丙○○主張其已於事後給 付十二萬元,即非無據,雖甲○○主張十萬元係屬奠儀不能扣除,但此為丙○○ 所否認,且乏具體事証証明,不足採信,故就丙○○業已給付之十二萬元,自應 就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因丙○○並未指明由何人受領,即應由乙○○甲○○二人均分,故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 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九萬元。
八、綜上所述,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乙○○、甲 ○○一百零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二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丙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 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所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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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