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甲○○
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丙○○、乙○○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係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 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係明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且聲請人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十九、七二頁),自亦無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形,又此並非屬法 院所應行使闡明權之範圍,顯亦與闡明權之行使無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 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